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一
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力公司)、訴外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沈芷孫
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其已完
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友力公司破壞,經原告、被告
及友力公司協議,先由原告代友力公司賠償被告之損害,因
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102 年8 月8 日匯款562,949 元,前開匯款總額為
1,062,949 元,
嗣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工程款
給付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確定判
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原告前開給付被告之1,062,
949 元係代友力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又被告曾向友力公司提
出
損害賠償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僅應給付被告466,698 元
之賠償額。另原告曾向友力公司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僅須
返還原告466,698 元之代墊款。
綜上所述,被告遭友力公司
破壞之實際損害僅466,698 元,卻受有原告給付1,062,949
元代墊款之利益,其溢領之596,251 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51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其
訴訟標的與臺中高分院判決之
訴訟標的相同,屬
重複起訴,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縱認
非重
複起訴,因臺中高院判決中已敘及,原告代友力公司支付友
力公司應賠償被告之1,062,949 元,係以原告應給付友力公
司之工程保留款為代墊,並非以原告自身之財產為給付,因
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縱使原告有權主張之,其
有民法第180 條第2 、3 款之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
而為給付之情事,以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友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被告受領1,
062,949 元時,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取得該款項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友力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及沈芷孫建築師
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其
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友力公司破壞;原告於
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8 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
562,949 元,合計1,062,949 元予被告;前開款項之性質
,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係原告代友力公司給付被告之損害
賠償款;被告前向友力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
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
;原告另向友力公司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友力公司又
以原告支付被告之1,062,949 元,係自友力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賠償被告之不利益係由友力公司負擔等語
為辯,又以原告自友力公司工程款中扣留之1,062,949 元
,
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辯,前後矛盾,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71 號確定判決,認原告代友力公司向被告清償賠償款
債務466,698 元,原告因而承受被告之權利,得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向友力公司請求給付466,698 元;被告除自原
告處受領
上開1,062,949 元外,尚有另一筆1,062,959 元
之款項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被告開立之
發票、臺中高分院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確定
判決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8 日共匯款1,
062,949 元予被告之款項,係代友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應
給付被告之賠償款,而友力公司實際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
466,698 元,被告溢領之596,251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之1,062,
949 元已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友力公司應給付被告之
賠償款,被告並非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給付被
告1,062,949 元時,友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額尚未確定,
卻仍為給付,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
經查:
1、原告給付被告之1,062,949 元之性質,為友力公司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
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就系爭工程所得向友力公司請求之賠償額僅466,698 元
,卻自原告處取得1,062,949 元之賠償額,溢領之款項自
應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2、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後案
應否受前案既判力
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
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
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建上易字第35號返還保
留款事件之兩造雖相同,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
利,前開返還保留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工程保留款,
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
之既判力拘束。
3、再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臺中高分院判
決主要係就友力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之工程保留款為若干、
是否已經清償等情為判斷,雖該判決內亦有認定原告除工
程保留款外,另給付被告之1,062,649 元之性質,為友力
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款,然並未就友力公司實際上
應給付被告之具體賠償金額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自
難認
本件被告對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額為前開事件中之重
要爭點,本件亦不受前開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4、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友力公司請求之賠償額是否即
為1,062,949 元,不受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校
拘束。反倒是被告前向友力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於系
爭工程中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兩造同為
該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額,而
有受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則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
告之賠償額僅466,698 元,被告卻已自原告處取得原告代
友力公司支付1,062,949 元之賠償額,就超過466,698 元
部分,即難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5、被告雖另以民法第180 條第2 、3 款規定為
抗辯,惟按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10
2 年6 月3 日之工務所會議
記錄表(本院卷第210 頁)已
載明:「就天花板修復費用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
由原告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
款」,始由原告代友力公司向被告給付賠償款。而本件被
告對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因此原告
得隨時代友力公司為清償,原告並非就未到期之債務為清
償,與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要件不合。況就上開工務所
會議記錄表,已可見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賠償被告之義
務,僅係金額尚未釐清,故而原告代友力公司先行給付被
告賠償款,並非對無給付義務之債務為清償,與180 條第
3 款之要件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6、至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除本件1,062,949 元之賠償
額外,尚有一筆1,062,959 元之工程保留款(即為臺中高
分院判決之內容),雖兩筆款項金額相近,且原告曾因友
力公司拒絕給付被告賠償額,而於給付被告1,062,949 元
後,將該款項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然其兩
筆款項性質終究不同,自不容被告自行混淆而拒絕返還溢
領金額,
附此敘明。
(三)從而,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
698 元,被告已受領原告代友力公司給付之1,062,949 元
,就友力公司應賠償金額外之596,251 元,又無法舉證證
明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返還,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
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96,251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