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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臺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芬華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8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62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2,8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 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訂購載貨用升降機(即系爭貨梯), 將系爭貨梯安裝於鯉魚潭觀音亭中心樓。兩造自104年1月20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有簽立系爭貨梯的保養合約。被告於 上開合約期間,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系爭貨梯。訴外人楊雅莉 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觀音亭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尚未升至3樓 ,楊雅莉因進入電梯內,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造 成楊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 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治療後楊雅莉仍全身癱瘓(簡稱系爭事故)。楊雅 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原告 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彭勝君係天水蓮大飯店經理,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彭勝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108年5月16日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梯有內門(車廂門)、外門(乘場門),均係手動拉 門。系爭貨梯到達指定樓層後,不會自動開門或關門,要手 動開啟或關閉內門及外門。系爭貨梯之外門,在左側邊「門 框」有一個向上翹起的「扣勾」(或稱鎖舌;掛勾;安全扣 鎖),可以鉤上外門「門板」的一個洞(或稱勾槽;鎖扣) 裡面。當鉤住後,外門無法以手動方式拉開。系爭貨梯外門 的扣勾及勾槽,即所謂的乘場門的閉鎖裝置。當貨梯的車廂 到達指定樓層,會有一個警示音,提醒電梯到達了,接著貨 梯外門的扣勾會自動彈開,使用者可從外面手動拉開方式打 開外門。再接著手動拉開方式打開內門,進入車廂。而貨梯 的車廂如尚未到達指定樓層,閉鎖裝置之安全扣鎖會發揮鉤 住的作用,外門是無法被手動方式拉開。 ㈢楊雅莉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在一樓,尚未升至 指定樓層之三樓,然外門卻可以被打開,因此楊雅莉未注意 前方車廂是否到位,誤認車廂已經上升至三樓,踏入系爭貨 梯之機坑內部,因而失足墜落至一樓之車廂頂,受有前開傷 害。然而,依CNS28664.1.11安全規範文意,乘場門之閉鎖 裝置之安全效用,應該在乘場門(外門)之門板與門框關閉 至2CM以下時,車廂始得啟動,並且由乘場門(外門)無法 打開2CM以上。換言之,只有在外門不被打開的情況下,系 爭貨梯的車廂始可升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個月即 105年1月21日有保養系爭貨梯,然卻未確實履行保養合約書 內之全責維護保養項目表,致無法即時發現閉鎖裝置異常現 象,予以換購零件與維修,無法落實「乘場門(即外門)閉 鎖裝置」之安全性,致閉鎖裝置無法發揮安全作用,造成楊 雅莉之人身傷害,原告因而遭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求償之責任損害。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0號民事判決,需連帶賠償楊雅莉新臺幣(下同)1,349 萬5,318元【不算二審刑事判決所稱附件原告、彭勝君與楊 雅莉於108年5月16日和解書的500萬元和解金額】。今原告 一部請求555萬2,549元。 ㈣兩造簽訂保養合約,目的在透過定期安全檢查,時檢視電 梯操作,進而發現潛在危險,預先防範,此為社會安全注意 義務。但被告於保養過程,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 貨梯閉鎖裝置安全作用不足,致楊雅莉可在電梯車廂未升達 至指定樓層時,手動開啟電梯外門,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 遭楊雅莉民事求償之責任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所訂購的貨梯,就是以低價為原則,並不需要送主 管機關檢驗之貨梯,如今原告以CNS2866國家標準指摘系爭 貨梯有瑕疵,顯合理。系爭貨梯自107年間完成竣工檢查 後,在其他廠商之維修保養下,尚通過108年及109年的年度 安全檢查,可認系爭貨梯並無不符規定。系爭貨梯為載貨用 ,只要由專人管理、操作,應無任何安全上疑慮。鑑定單位 即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於109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鑑定前,是否已先到現場檢視 過系爭貨梯?原告與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會勘前,是 否已先接觸?鑑定單位前是否曾受原告委託出具意見?此均 有可疑。且鑑定單位人員於109年10月30日勘驗結束後,為 何與原告商談了近半小時?鑑定單位形式上不中立,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公正性即有疑慮。 ㈡系爭貨梯當初是依原告之指示,不用要價56萬至63萬元之電 動門,而採用最便宜的38萬元的手拉門。當時原告法代表示 係單純載運物品,例如祭拜觀音時所用之供桌、祭品等,不 會載人。被告業務更明確要求嚴禁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 用,使用時「門請關到底」,以確保使用安全,故被告交付 之貨梯完全符合債之本旨。其次,因扣勾(鎖舌)有其厚度 ,就手拉門的貨梯,就扣勾只是碰觸到勾槽,未扣上勾槽的 情況,技術上是無法完全排除的,不是更換零件就可以解決 這個問題。原告有更換保養廠商,現在的保養廠商也沒有去 更換零件,顯然後面的廠商也不認為有問題。再者,系爭貨 梯係因原告之要求,採用手拉門之設計,因手拉門之貨梯, 導致存在鎖舌無法扣上勾槽的「機械誤差」及因而衍生之操 作風險,依民法第496條,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梯之 給付有瑕疵。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時 效抗辯。 ㈢被告交付系爭貨梯給原告使用時,一再強調「嚴禁載人」, 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時門請關到底。本件若非原告明知系 爭貨梯僅供載貨用,卻惡意地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 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 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 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斷然不會有 本件憾事之發生。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所致。 系爭貨梯自原告使用今,除系爭事故因非由原告專人操作 使用所造成之外,完全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只要原告於操 作系爭貨梯時,確實把門關到底,且不用於載人,不管上開 機械誤差是否存在,都絕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 原告未依使用規範使用系爭貨梯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具狀陳稱:就系爭 事故,願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200萬 元內(若被告申請抗辯費用,則於保險金額內扣除),負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69頁)。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1、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鎮○ ○○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觀音亭 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尚未升至3樓,楊雅莉 因進入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造成楊雅莉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 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楊 雅莉仍全身癱瘓。 2、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天水蓮大飯 店之經理。系爭貨梯係載貨用。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 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彭勝君明知上情,卻於105年2月8日 (即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系爭 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 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 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 用。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 之觀音亭3樓搭乘時,系爭貨梯車廂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而 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 3、彭勝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彭勝 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彭勝君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即本院卷97至101頁和 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4、楊雅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5、依兩造間就系爭貨梯之訂購合約書,於電梯機種數量係記載 :「載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量300公斤」。(見他卷第62 頁)。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機 種數量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公斤」(見刑事二 審卷第332頁) 6、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梯,將系爭貨梯安裝於鯉 魚潭觀音亭中心樓(見本院卷第269頁)。兩造自104年1月 20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有簽立系爭貨梯的保養合約(見原 證四)。被告於上開合約期間,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系爭貨梯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個月(105年1月21日)有保養。(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81頁)。 7、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本案原告提出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 原告目前已提上訴。然原告與楊雅莉已於108年5月16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楊雅莉200萬元,於108 年5月31日前給付楊雅莉100萬元,於110年4月17日給付楊雅 莉200萬元,復約定原告與楊雅莉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依法判決,原告同意 上開50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見刑事二審卷 第413頁至第415頁)。原告另外又賠償楊雅莉醫藥費及看護 費共55萬2,549元(見原證5)。 8、系爭貨梯有內門(即車廂門)、外門(即乘場門),均係手 動拉門。系爭貨梯到達指定樓層後,不會自動開門或關門, 要手動開啟或關閉。(見本院卷第228頁) 9、依CNS28664.1.11安全規範文意,乘場門之閉鎖裝置之安全 效用,應該在乘場門(外門)之門板與門框關閉至2CM以下 時,車廂始得啟動,並且由乘場門(外門)無法打開2CM以 上。(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1頁) 10、系爭貨梯之外門設有扣勾,系爭貨梯之車廂於尚未到達指定 樓層前,樓層的外門(乘場門)的扣勾(掛勾;安全扣鎖) 應該鉤上門的一個洞(勾槽)裡面,當鉤住後無法以手動方 式拉開。貨梯外門的扣勾,就是所謂的乘場門的閉鎖裝置。 貨梯到達指定樓層,貨梯外門的扣勾才會自動彈開,使用者 才可從外面拉開外門。(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4頁) ㈡、爭執之事項(按判決論述順序,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 1、系爭貨梯有無瑕疵?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被告義務違反, 與原告之責任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如第一點成立,原告是否應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原告是 否未依規定、使用系爭貨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梯有無瑕疵?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被告義務違反, 與原告之責任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系爭貨梯使用上有安全上之疑慮,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⑴「系爭貨梯在乘場門之連鎖開關,經被告會同人員葉柏宏君 ,重新調整至該開關極限位置後,乘場門板與門框之距離為 15MM,該閉鎖裝置仍可處於無法閉鎖之現象發生」等情,有 系爭鑑定報告及照片18至照片2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 頁、243至245頁)。因此,可知系爭貨梯目前連鎖開關裝置 ,縱調整至極限值,即車廂的門板與門框之距離窄至15MM時 ,連鎖開關仍可作動,車廂仍可運行上下升降;但外門的閉 鎖裝置,也就是外門門框的「扣勾(或稱鎖舌、掛勾)」( 見原證3編號8照片,本院卷第41頁),仍會發生無法扣上外 門門板的「勾槽」(或稱鎖扣)(見原證3編號9照片,本院 卷第43頁),外門仍可能被手動開啟之問題。亦即,系爭貨 梯的車廂於一至三樓升降時,處於三樓外門的人員,仍可打 開三樓的外門。舉例而言,①系爭貨梯的前一個使用者,如 有將外門正確關上且外門的扣勾有落入勾槽,此時外門無法 被打開。此時連鎖裝置作動,電梯可以運行,下一個使用人 ,按指定樓層,等待電梯到達指定樓層例如三樓時,該掛勾 才會自動彈開,方可手動拉開外門。②如系爭貨梯的前一個 使用者,未正確關閉外門,或雖有盡量將外門關上(按:此 舉目的是上外門的扣勾落入勾槽),外門的閉鎖裝置仍有機 會處於碰觸到、未完全鉤上的狀態(見本院卷第293頁), 此時外門即處於可被手動打開之狀態。惟目前連鎖開關的極 限值,電梯車廂仍可以過電,按抵達樓層,電梯車箱仍可以 運行,從三樓升降至一樓。此時,若三樓外門的人將外門開 啟,因電梯車廂仍在一樓,未升達至指定樓層三樓,則該人 員若欲進入電梯,即有摔落至貨梯機坑內之風險。 ⑵被告抗辯:原告當初所訂購的貨梯,就是以低價為原則,並 不需要送主管機關檢驗之貨梯,如今原告以CNS2866之標準 指摘系爭貨梯有瑕疵,顯非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 。然而,①縱令原告係低價購買,亦未要求送主管機關檢驗 ,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尚未取得許可證乙節為真(見本院卷 第309頁),仍不影響系爭貨梯應具備使用上安全之「通常 」效用之認定。②依通常交易觀念,貨梯雖為載貨用,但貨 物的搬運,仍有賴部分的人為操作。購買貨梯者,仍會期望 所購買之貨梯,具備「安全」性之通常效用。倘有導致「使 用者」在操作使用貨梯的過程,有摔落貨梯機坑的風險,自 屬欠缺合理期待的安全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貨梯自107年間完成竣工檢查後,在其他 廠商之維修保養下,尚通過108年及109年的年度安全檢查, 足認系爭貨梯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依【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4.安全裝置4.1.2「車 廂」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 自外面開啟門扉之裝置】(見本院卷第293頁);乘場門連 鎖開關之檢查標準:【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4.安全裝 置4.1.1車廂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 法使車廂升降之裝置】、【國家標準:CNS2866升降機、升 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4.1.8車廂內部檢查4.1.8(9 )車廂與所有出入口門應確保完全關閉,否則車廂不能運轉 或保持運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89頁)。經查:①被 告所辯,縱令為真。因系爭貨梯仍存有「車廂」尚未達指定 的樓層時(例如三樓),但外門可以手動拉開之問題,具有 使用上安全性之疑慮,欠缺通常效用,仍有物之瑕疵。②其 次,上述瑕疵,在目前連鎖開關裝置下,縱由被告人員葉柏 宏調整至極限位置(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99頁),仍有可 能存在連鎖開關作動時(車廂升降時),乘場門閉鎖裝置無 法閉鎖(鎖勾未扣上勾槽、外門可以被打開)之情況,應該 需要「修改」連鎖開關的裝置。詳言之,應「修改」連鎖開 關的支架孔位,讓連鎖開關作動時,可以確保乘場門閉鎖裝 置在其可閉鎖位置(即確保鎖勾處於一定可以扣上勾槽的狀 況),始讓車廂可以升降移動。甚至,如果認為單單修改連 鎖開關裝置不夠,亦可考慮一併修改閉鎖裝置。例如重新固 定鎖勾(即鎖舌)或更換較長之鎖勾,已確保連鎖開關作動 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已在可閉鎖區域。如此,應可降低使用 者跌落機坑之意外事故發生的機率。③故被告抗辯:原告於 系爭貨梯完工驗收點交完成後,自101年11月19日至105年2 月14日期間,從未有開關門異常現象之故障叫修。系爭事故 事發後,亦未報修。系爭貨梯於事故當時並無故障云云(見 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321頁),縱令為真,並不影響系 爭貨梯安全性欠缺之瑕疵認定。 ⑷被告抗辯:系爭貨梯只要由專人管理、操作,應無任何安全 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①縱令系爭貨梯為 載貨用,操作系爭貨梯的人員,於三樓搬運貨物至系爭貨梯 內之過程,亦有可能打開三樓貨梯的外門,欲將貨物送至貨 梯車廂內。卻因上述所舉例子,因連鎖開關前已作動,貨梯 的車廂前降至一樓後,尚未升至三樓,因在三樓操作電梯或 搬運貨物過程,究竟是貨物先至貨梯內,或人員以倒退方式 拉貨物進入貨梯內(見本院卷第310頁),不得而知。則操 作系爭貨梯的人員,亦有可能在搬運貨物的過程,不慎摔入 系爭貨梯內。②系爭貨梯既為手動拉關門,縱使由專人管理 、操作,按照約定如標語所記載「門請關到底」(見本院卷 第43頁)。因系爭貨梯在目前連鎖開關的機械設定值上,仍 存有上開外門無法扣上而可以被打開的風險。且依系爭鑑定 意見結果:「於車廂內或乘場門外,無法目視確認車廂門及 乘場門實際是否為完全關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28頁) 。則系爭貨梯使用上即有安全上之疑慮,不只影響貨物的毀 損,亦可能影響貨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於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拒卻鑑定人(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鑑定 人就鑑定事件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請拒卻。本件鑑定人 即系爭協會以109年11月19日109中建總字第10911042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於109年11月20日先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 225至245頁)。則參照前開規定,除非被告得舉證拒卻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方得聲明拒卻。然而,依被告所舉 事由,係主張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鑑定前,是否已先 到現場檢視系爭貨梯;原告與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會 勘前,是否已先接觸,鑑定前是否曾受原告委託提供意見; 109年10月30日會勘結束後,原告為何與鑑定人員商談了半 小時,在在均顯示鑑定單位形式上不中立云云(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頁),均係發生在109年11月20日出具鑑定書前之 事由,自不得聲請拒絕。②此外,被告另抗辯:系爭鑑定意 見公正性有疑慮。鑑定當天,鑑定人幾次開關乘場門的動作 ,均非正常以適當之力道將門關到底,其鑑定已非客觀中立 ,所為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 查: 系爭協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與兩造間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地位應客觀公正,無必要偏袒原告而出具不實 鑑定報告,且109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時,兩造均在現場, 公正性應無疑慮。且係由職有專精從事相關升降設備之工 作或學術人員組成,亦有一定程度的專業性。本院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鑑定人與原告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與被告間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鑑定。故尚難認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 ⒉被告未具體明確告知瑕疵,且於保養過程未能排除瑕疵,構 成不完全給付: ⑴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貨梯當初是依原告之指示,不 用要價56萬至63萬元之電動門,而採用最便宜的38萬元的手 拉門。當時原告法代表示係單純載運物品,例如祭拜觀音時 所用之供桌、祭品等,不會載人。被告業務更明確要求嚴禁 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使用時「門請關到底」,以確 保使用安全,故被告交付之貨梯完全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見 本院卷第269頁)。然查:①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 貨梯(見不爭執事項⒍),被告於締約時,縱使有告知手拉 門較危險。然而,未告知原告系爭貨梯在目前連鎖開關裝置 、乘場門閉鎖裝置未修改前,「具體」、「明確」告知:「 系爭貨梯縱使由專職人員管理、操作,縱使將關到門板與門 框距離15MM,仍可能發生閉鎖裝置未作動(無法鉤上勾), 貨梯外門仍可能有被打開之風險」,應認被告仍屬未盡到必 要之交易注意義務,有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事。②原告於不 知系爭貨梯具有「系爭車廂因連鎖開關作動,車廂可以升降 ,但外門仍可能處於無法鉤上而被打開之風險,具使用上安 全性疑慮」之瑕疵下,購買系爭貨梯。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 ,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已不符合債務本旨。 ⑵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 物具有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 鎖勾有其厚度,就手拉門的貨梯,這種狀況是無法排除的, 不可能更換什麼零件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原告有更換保養 廠商,現在的保養廠商也沒有去更換零件,顯然後面的廠商 也不認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查:①兩造 間的保養合約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固於107年11月25 日已另外與新保養廠商簽約,然新的保養廠商,就連鎖開關 裝置並未修改,亦未修改鎖勾、勾槽等裝置,迄至兩造與鑑 定人109年10月30日會勘時,仍存在上開問題。然此並不表 示系爭貨梯之連鎖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在技術上無法修改 ,用以提升系爭貨梯使用上之安全性。②系爭貨梯存有「連 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未在其可閉鎖位置」之問題 ,致乘場門的閉鎖裝置無法發揮安全作用,應需要「修改」 連鎖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使連鎖開關作動時,可確保乘 場門閉鎖裝置可在其閉鎖位置。易言之,即確保鎖勾處於一 定可以扣上勾槽的狀況,方讓連鎖開關作動,讓車廂可以升 降移動。③依被告之105年1月21日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乘 場第21項「門開閉狀態」、升降路內‧機坑第29項「Dr SW 動件、Dr Lock機構點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 被告依照契約,應有確保「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 置在其可閉鎖位置」之作為義務。④被告未於保養過程中, 即時發現目前連鎖開關的狀況,縱使調整至極限值,乘場門 閉鎖裝置仍可能會發生無法閉鎖的不安全狀況,需修改連鎖 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方能提升系爭貨梯的安全性。基此 ,被告未能落實乘場門閉鎖裝置之安全性(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17頁),被告保養、維修,顯然未能符合債之本旨 ,且具可歸責之事由。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貨梯係因原告之要求,採用手拉門之設計 ,因手拉門之使用,導致存在鎖舌無法扣上勾槽的「機械誤 差」及因而衍生之操作風險,依民法第496條,原告不得對 被告主張系爭貨梯之給付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然而,本件被告是有手拉門之電梯、電動門之電梯供 原告選購,原告因價格考量選擇購買手拉門之電梯,兩造間 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依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排 除之民法第496條規定抗辯,顯屬無據。其次,系爭貨梯「 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其可閉鎖位置」 之瑕疵,並非因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而「發生」之瑕疵。 ⒊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故意提供系爭貨梯供遊客使用,所生之 責任損害(遭遊客求償),與被告於保養過程中未能排除該 瑕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 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且依法律或契約有一 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 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被告交付系爭貨梯給原告使用時,一再強調「嚴 禁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時門請關到底。本件若非 原告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用,卻惡意地將系爭貨梯旁張貼 「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 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 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 斷然不會有本件憾事之發生。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未依約定 使用所致。系爭貨梯自原告使用迄今,除本件因非由原告專 人操作使用所造成之事故外,完全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只 要原告於操作系爭貨梯時,確實把門關到底,且不用於載人 ,不管上開機械誤差是否存在,都絕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本 件意外係因原告未依使用規範使用貨梯所致,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77至179頁、第263 頁、第271至273頁、第325頁)。經查: ①原告之受僱人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係擔任天水蓮大飯店之 經理。系爭貨梯係載貨用,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 禁載人」之標語。彭勝君明知上情,卻於105年2月8日(即 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系爭貨梯 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 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 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 嗣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 音亭3樓搭乘時,系爭貨梯車廂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而不慎 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楊雅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 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本案 原告提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目前已提上訴。然原告與楊雅 莉已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8年4月30日前給 付楊雅莉2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楊雅莉100萬元, 於110年4月17日給付楊雅莉200萬元,復約定原告與楊雅莉 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 判決依法判決,原告同意上開50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中主張 抵銷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原告另外又 賠償楊雅莉醫藥費及看護費共55萬2,54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4.7.點)。 ②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林栢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梯是手拉 門,要用手強力拉才能拉開,但是只要一拉開電梯就不會動 ,這種手拉門式電梯一般都是作為貨梯使用,要避免乘客將 電梯門拉開後墜落事故發生,使用人需要相關的管理知識, 在觀景台設置貨梯是因業主要求載貨,餐廳在1樓,其在電 梯外有貼嚴禁載人的標示4張等語(見他卷第92頁)。證人 即被告保養人員葉柏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 易字第214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 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要有專 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電梯外面 操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復參諸系 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影本、一元 廣告社統一發票、訂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2頁至 第64頁、第175頁、第151頁、第152頁),足見系爭貨梯為 載貨使用,並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其設置目 的本即非供載人使用,遑論對外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 障礙者使用。 ③楊雅莉之配偶陳秋鳴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2月11日當天系爭貨梯外面有貼身心障礙者使用說明及輪 椅的標示。其不知道那是貨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因為被 貼起來,若是貨梯就不會坐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葉柏宏於偵查中 證稱:之前約104年有看過無障礙貼紙,但因為系爭貨梯是 貨梯,所以叫天水蓮大飯店撕掉等語(見他卷第160頁至第 163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楊陳澄子於刑事一審審 理中證稱:105年2月11日當天有搭乘系爭貨梯,其因為不是 很舒服,兒子說其會喘身體不方便,要其搭乘電梯,兒子說 要去看電梯是否能搭,兒子看完之後說有貼無障礙的告示可 以搭乘;其等去的時候,飯店人員沒有說這部電梯不能載人 ,也沒有貼告示不能搭乘,而且電梯的外面有一個殘障的告 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另依系爭事故 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 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 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見他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第17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彭勝君遂將前 揭標示予以拆除,除原先被告所張貼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 」之標語外,另行張貼「載貨專用,嚴禁搭乘」之標語,此 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頁至 第11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經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之照片,足證彭勝君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使用,卻作為無 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梯依電梯訂購合約書所載,限載1 人 ,係指一人進入電梯,隨貨搭乘,並非全然排除人之使用, 與楊雅莉是否原告所有天水蓮大飯店員工無涉云云。然查: 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於電梯機種數量係記載:「載 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量300公斤」等語(見他卷第62頁) ,與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機種 數量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公斤」(見刑事二審 卷第332頁)明顯不同。且依證人林栢利於刑事一審審理 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貨梯,依照出廠的證明與規定,若是載 運貨物,則操作的人不可以隨同貨物進去電梯裡面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141頁)。證人葉柏宏於刑事一審審理中 證稱:系爭貨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 人操作,是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在電梯外面操作 。電梯到的時候去按按鈕門不會自動打開,一般人會認為為 何電梯沒有開門,不管怎麼等也等不到門打開,因為是要用 手拉開,一般來說其他正常的電梯都是電梯到了,就等門自 動打開人才進去。但是這部電梯要人拉的,一般人不知道要 去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頁),足證系爭貨梯之電 梯訂購合約書雖記載「限載1人份」,但須有專人操作,且 並非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 ⑶然而,①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如有詳盡告知原告系爭貨梯目 前連鎖開關設定值,存在外門縱使關到15mm時,鎖勾仍可能 沒扣上勾槽,外門有被打開之風險。則原告之受僱人彭勝君 應不敢將系爭貨梯開放提供給一般遊客使用。②其次,本件 兩造間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簽訂有系爭貨 梯之維修保養契約(見不爭執事項6.),被告依約有維修、 保養系爭貨梯之義務。如被告於保養過程,有發現此「連鎖 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其可閉鎖位置」之瑕 疵,修改連鎖開關裝置或乘場門閉鎖裝置(有所作為),確 保只有在乘場門閉鎖裝置發揮作用時(即鎖扣勾上勾槽), 連鎖開關始作動(電梯車廂始升降),即可避免電梯車廂尚 未升至指定樓層時,外門被打開之風險。如此,應可避免本 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之不作為,係楊雅莉及原告損害的 相當性之原因。③再者,楊雅莉雖非原告之員工,然其亦係 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貨梯之人,因系爭貨梯之不安全,跌落 機坑受有損害,亦屬被告未能排除系爭貨梯瑕疵的被害者。 又兩造間就系爭貨梯有買賣及保養關係,原告遭受楊雅莉求 償之責任損害,應屬包含於被告不作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 ,當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④基此,被告之不作為,與原 告之責任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㈡如第一點成立,原告是否應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原告是 否未依規定、使用系爭貨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之債,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 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 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 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 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 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 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 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①原告之受僱人即使用人彭勝君係「故意 」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覆蓋,將 系爭貨梯提供予遊客使用。②被告就系爭貨梯有為「嚴禁載 人」、「門請關到底」的警告標示,已為一定程度的警告。 至少已警告不得提供給公眾、遊客使用。③供遊客搭乘使用 ,並非系爭貨梯的「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本案被告縱未詳盡告知,且未 排除「系爭貨梯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 其可閉鎖位置」的瑕疵,惟嗣後介入了彭勝君故意遮蔽標語 及將系爭貨梯提供予遊客使用之因素。申言之,原告之使用 人彭勝君無視系爭貨梯張貼有嚴禁載人之標語,違約使用, 擅自提供給遊客搭乘,因此介入之原因,最終導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⑤及衡酌楊雅莉雖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貨梯之人, 然究非原告所屬天水蓮大飯店操作系爭貨梯藉以運送貨物之 人,被告之預見可能性較低等因素。經斟酌兩造過失輕重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彭勝君85%之過失比例 ,被告則負15%之過失比例。 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萬2,882元( 計算式:555萬2,54915%=83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惟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遭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提 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 事判決審理,該案楊雅莉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 原告自106年12月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106年 12月1日起,迄至原告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已超過2年。縱令該當侵權行為(假設語氣),亦已罹於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19頁、第319頁),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