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喬伊
原 告 張凡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簡輔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
上開本票返還原告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
去,
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係有
確認利益。
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不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
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
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
追加之訴為審判,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7 條、第258 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
定。復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
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而
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
旨
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
惟觀諸該項係規
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
第1 項同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
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 項之文義;再
參酌該條85年10月9 日
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
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
受訴法院間之不便,
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
爰於
『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
抗辯機會,故
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
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除
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
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
屬管轄,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50 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達利國際藝術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見北簡卷第5 頁);
嗣於民國
109 年9 月1 日、110 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㈣狀,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追加聲明:①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公司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109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張凡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
復於110 年1 月14日以言詞
撤回前開追加②至④項聲明之請求,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撤
回(見本院卷第318 頁),此部分撤回
於法有據。又被告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31 至337 頁),則原告追加
聲明②部分,亦即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依
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從而,本件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指追加②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100 幅張大千畫作供被告在
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廣場A 展覽館(下簡稱園區A 展
覽館)舉辦第二屆臺灣文創藝術博覽會時展出(下稱系爭展
覽),展期自107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為期2 個半月
,被告應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原告公司,且
在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先支付300 萬元,待展覽結束後,被
告再支付尾款100 萬元,原告公司則應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交
付票面金額315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並於畫作
抵達佈展結束後5 日內,被告無條件退還本票。兩造簽立系
爭合約後,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並依約向
各張大千畫作持有者商借畫作、安排包裝、運輸及保險等相
關事務,然被告卻突於106 年11月間逕自以原證2 之LINE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稱系爭展覽將延後至107 年5 月26日
至同年8 月25日舉辦,亦即,被告未經雙方協議而單方將系
爭展覽延後3 個月舉辦,且將展覽
期間從2 個半月延長至3
個月。惟因原告公司早已與各張大千畫作持有者洽談好展期
,若被告改期,則畫作借期、保險、運輸等勢必需重新安排
,故經原告公司向各張大千畫作持有者確認後,
旋即於106
年11月22日以原證2 之LINE通知被告表示,若被告希望延後
舉辦及展覽期間延長為3 個月,則展期、展出畫作及費用等
將隨同調整,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然被告對於是否延期則未
正面回應。
二、原告公司迫於無奈,
乃於106 年12月15日以原證3 律師函通
知被告,表示原告公司願盡力配合延期事宜,惟相關契約內
容應配合修正,及被告應支付延期所生之額外費用。然被告
卻於106 年12月22日以原證4 回函指稱,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
公司之事由,故將展期延後至107 年8 月25日,不僅再度延
期,且所指內容亦屬不實。因被告回函內容顯無修改合約及
支付延後展覽與延長展覽期間所生額外費用之意,原告不得
已,乃再於107 年1 月5 日以原證5 律師函促請被告繼續依
原契約內容繼續履約,然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以原證6 函
文指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而拒絕履約。為此,
原告公司乃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7 年2 月5
日以原證7 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合約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收受而合法終止。
三、被告雖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然原告已於106 年10月
26日將準備展出之張大千100 幅作品詳細資訊,包含畫作名
稱、畫作尺寸、畫作年份及畫作圖片等,以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異昌,且對於本應由被告負責之
展場建置部分,原告亦於106 年9 月28日與被告員工即訴外
人張聞雨及李佳蓉、展場規劃總監王蘋一起開會討論,復於
106 年11月8 日偕同展場設計總監即訴外人謝志杰前往被告
所在地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異昌簡報展場規劃設計,故原告
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契約義務。再者,被告始終
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完成展覽場地之建置,包括
展區隔間、畫作軌道、現場燈光等均付之闕如,致原告根本
無從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於原訂開幕日即107 年2
月10日進場佈展。由上可知,原告已盡其契約義務,並具體
提供預計供展出之策展內容予被告。而被告擅自延期,違反
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經原告公司數度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再解除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公司終止,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公司。
四、另原告張凡希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授權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母親莊喬伊簽立系爭合約及用印,不曾
參與系爭合約之洽談、簽約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系爭本
票上蓋印2 枚原告張凡希之私章,乃係因莊喬伊代理原告公
司簽發系爭合約時,將原告張凡希之私章蓋反,在被告之法
務處長李佳蓉之要求下而重新蓋印,並無以原告張凡希個人
為發票人之意,且原告張凡希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無任何原
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張凡希亦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3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張大千作品
100 幅原作真跡給予被告確認,原告並於106 年10月26日以
通信軟體Wechat提供張大千中陽展100 幅作品明細表,然被
告於Google網頁搜尋張大千之圖片,均可查得原告所提供之
100 幅作品明細,是在原告未正式提供真跡證明可依循之情
形下,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中陽展
作品明細表是可隨便取圖製作。況被告因對於真跡部分無專
業能力可確認,便以106 年12月22日函文請原告提供張大千
真跡給予被告,屆時被告才會找專業
鑑定人員前往確認其真
實性。由上可知,原告於一開始就未盡履約責任,更遑論進
入後續實際執行部分。
二、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原定系爭展覽活動時間為107 年2 月10日
至107 年4 月30日止,惟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僅於106 年
10月26日提供張大千中陽展100 幅作品明細表,卻無法於被
告廣告設計課長張聞雨陸續協商時提供100 幅真跡給予鑑定
,在避免影響被告商譽及無法確認真跡之情況下,被告分別
於106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提出展延,原告亦針對日期
部分協商,僅表示須增加美金4 萬元之費用,且於106 年11
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表示無法履行,故展延日期雖雙
方不確定,但延展一事是可以討論,亦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條款之履行義務。況即便展延日期尚未經雙方確定,然被告
已給付原告300 萬元,原告仍可履行系爭合約約定關於「提
供100 幅真跡給予確認」、「提供100 幅畫之規格、尺寸」
、「提供策展規劃」等部分,惟原告均未履行,因此被告接
獲原告106 年12月15日律師函後,不得已才分別於106 年12
月22日及107 年1 月30日要求原告先行完成確認真跡之義務
,原告卻仍不履行可進行之義務,反以107 年2 月5 日律師
函終止系爭合約,顯然原告提不出真跡。又原告與張聞雨間
之LINE之對話雖有提到設計、佈展內容,但據悉張聞雨與原
告討論時,發現原告根本無設計及佈展能力,故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顯已違約,更無理由。另軟體園區分為A 、B 棟展
覽館、多功能演藝廳、商務中心等區域,其中A 棟展覽館計
640 坪,面積甚大,展覽場地並無問題,且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2日已舉辦臺灣文創藝術博覽會,故被告稱無
場地可辦展覽
云云,實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為系爭合約之核心,原告未先
履行此合作義務,反於107 年2 月5 日終止系爭合約,已違
反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故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依系
爭合約特別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約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
繕
本送達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而未履
行,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規定,原告公司應將被告交
付之300 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如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有
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張凡希個人同意擔任系
爭合約之履約
保證人,故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除蓋印原告公
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外,並加蓋其個人印章,亦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訴外人莊喬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給付系爭合約之訂金300 萬元予原告
公司,
斯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張凡希授權莊喬伊以原告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
證。
三、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司章1 枚及原告張凡希私章2 枚,此
私章中之1 枚印文為上下顛倒。
四、原告公司寄送之原證3 、5 、7 所示律師函,均已送達被告
收受;被告寄送之原證4 、6 所示函文,原告公司業已收受
收。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以原
證7 律師函合法終止,原告張凡希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亦非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公司以原證7 律師函合法終
止?如肯定,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以原證7 律師函合法終止:
㈠系爭展覽期間為107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展覽
場地為園區A 展覽館,系爭合約第2 條定有明文。然原告公
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異昌於106
年11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喬伊,欲將系
爭展覽延後於107 年5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舉辦,莊喬伊
旋於106 年11月22日以原證2 之LINE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請被告就欲延後舉行之日期及展覽時間是否延長為
3 個月,及如延期舉辦及延長展期,需有中英文說明,且需
更換部分畫作與被告需支付衍生費用美金4 萬元等事項予以
確認回覆後,復於106 年12月15日以原證3 律師函通知被告
,如欲延後舉辦系爭展覽及延長展覽期間,相關契約內容應
配合修正,並支付因延期所生之額外費用,惟被告於106 年
12月22日以原證4 之函文向原告公司拒絕支付展期衍生之費
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及原證3 律師函、被告之原
證4 函文在卷
可憑(見北簡卷第27至31、35頁),足見原告
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展覽延期舉辦及延長展期為3 個月之事
,並未意思表示
合致,雙方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義務至
明。
㈡按被告負責為原告公司展區製作隔板、畫作歸到、現場燈光
照明及必備之畫框等設備;且展覽期間,被告同意為台中軟
體園區現場投保至少5 億元之藝術品展覽意外險,相關投保
資料由原告公司提供;又任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他方催
告後仍不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違約方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8 項及第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見北簡卷第23頁)。經查,原告公司於被告
拒絕支付延期衍生之相關費用後,於107 年1 月5 日以原證
5 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2日以前提供被告已依
系爭合約約定在園區A 展覽館內施作隔板、畫作軌道及已依
張大千畫作真跡之不同尺寸及規格製作畫框,並已為展期投
保5 億元以上意外險之資料,以利原告公司於107 年2 月10
日展期前將畫作進駐園區A 展覽館,惟因被告於107 年1 月
30日以原證6 之函文稱原告公司未提出設計規劃案、參展作
品明細等,致無法進行展覽期前籌辦事務,要求原告公司應
於107 年2 月14日前儘速提出參展作品明細、真跡證明等情
,有原告提出原證5 律師函、原證6 函文在卷可憑(見北簡
卷第39至43頁),顯見被告已拒絕在原約定展覽
期日即107
年2 月10日前,依系爭合約約定在園區A 展覽館內施作隔板
、畫作軌道、畫框及投保意外險等義務至明。原告公司乃於
107 年2 月5 日以原證7 之律師函,以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內
容及原告公司催告,仍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以此律師函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此律師函業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收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7 律師函
為證(見北簡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362 頁),足見系爭合約確係因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
107 年2 月6 日合法終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未提出張大千畫作100 幅真跡證明、畫
作規格與尺寸與策展規劃,被告以民事
答辯狀㈠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公司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然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喬伊於106 年10月26日以WeChat通訊軟體
傳送張大千百件作品明細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異昌,並
於106 年9 月26日起與被告員工即張異昌之媳婦張聞雨聯繫
策展規劃、企劃提案,及請設計師向被告作提案報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對話、張大千畫作紀錄表(其上有畫作規
格)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57 、259 至269 頁),
且系爭合約並未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張大千畫作真跡證明予被
告,此觀系爭合約可明,並經被告招商副處長理即證人李佳
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足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況依張聞雨於106 年11月23
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莊喬伊,告知被告於昨天確定已經把開幕
檔期的展覽簽給其他策展公司,開幕檔期的A 、B 館展覽已
經定下來,張大千展可以從9 月開始排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之電子郵件),
益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而無法依約舉行,而由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以原證7 律師
函合法終止至明。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以109 年4 月
1 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向原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不合法,
附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公司不不存在,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
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
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
債務不
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
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
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
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
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
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
第44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
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
瑕疵擔
保責任,定作人於
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
保等
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
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
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
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97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
,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約定
:被告支付400 萬元(未稅)參展費(包含展品運輸、保險
及策展費)給原告公司,雙方合約簽訂完成後,被告支付30
0 萬元(未稅),博覽會展覽圓滿結束後,被告支付尾款10
0 萬元(未稅);原告公司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後,交付票面
金額315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並於原
告公司作品抵達佈展結束後5 日內,被告即無條件退還本票
;所有原告公司應依本備忘錄或
法令規定應之復之費用、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均得於未支付之款項
內逕行扣除(見北簡卷第21頁)等情,可知原告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單純作為履約之擔保,且其擔保範圍不
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公
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已不再對被告負有履行系爭
合約之義務,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
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再者,
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即確保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負債務之履行)而存在,是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履約保證金
即系爭本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已不再
存在,從而被告已無繼續、終局保有系爭本票之權源,是原
告公司本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而未履行,
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返還被告交付
之300 萬元定金,被告才交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公
司為被告策劃系爭展覽並提供展出之畫作,約定報酬為400
萬元,此400 萬元包含展品運輸、保險及策展費,並由被告
先支付300 萬元,系爭展覽結束後,再支付尾款100 萬元,
此為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3 、4 款所約定,足見被
告支付之300 萬元為報酬
而非定金,且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返還
300 萬元予被告云云,自難採取。又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合
法終止後,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被告能否請求原告公司返
還其已給付之300 萬元報酬及應返還多少報酬,涉及終止前
契約履行程度,與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亦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張凡希不存在:
㈠原告張凡希主張其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其僅係以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其母親莊喬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
系爭合約及本票,並未授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雖為被
告否認,然證人即被告招商副處長李佳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
證稱:系爭合約係伊拿去臺北給莊喬伊簽立的,當時有跟莊
喬伊說要由與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印
象中是先與莊喬伊簽立系爭合約之後,再由伊拿系爭本票去
給莊喬伊用印。本票是伊們公司財務擬具審核過,伊才拿去
莊喬伊用印。伊只有要求莊喬伊要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本票上的印章要與系爭合約的印章一樣,伊並未要求以張
凡希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蓋印有張凡希的印文2
枚,係因為伊的習慣是印章如果蓋反了,伊會要求重新蓋印
1 次,伊認為印章要蓋正的才可以,系爭本票上之張凡希印
文有1 枚是上下顛倒蓋反了,應該是伊要求莊喬伊再重新蓋
1 次,所以有2 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 、409
至410 頁),
核與經本院隔離之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莊
喬伊於本院中所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1 至412 頁),
參以證人李佳蓉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衡情
,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屬真
實可採。
㈡再觀之被告擬具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記載「發票人:達利
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張凡希
、身分證字號…」(見北簡卷第59頁),然僅在「發票人: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位之空白處,由左
至右分別蓋印正確之「張凡希」、「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 枚及上下顛倒之「張凡希」印文1 枚,「發票
人:張凡希、身分證字號…」處,則未有任何原告張凡希之
印文或簽名等情,顯見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莊喬伊
,並未以原告張凡希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因以原告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將斯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凡希之印章上下蓋反,始在被告之招商副處長李佳蓉之要
求下再蓋印正確之「張凡希」印文1 枚至明。從而,原告張
凡希辯稱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合
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張凡希非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因系
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自已不再對被告負有履
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據此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1.達利國際藝術有│106年8月20日 │315萬元 │107年2月10日│
│ 限公司 │ │ │ │
│2.張凡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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