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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張梧桐 訴訟代理人 張和忠       許博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博儀       張博勝       張進昇       張茂男       張明章       張俊業       張圳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張和定 訴訟代理人 游淑敏 被   告 張威志       張竹盛       范雪玉       張進輝       張德修       張德聲       張聖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竹安 被   告 張俊吉       張學禮       李美英       張作賢       張作隆       張作銘       張學琮       唐美珠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張和宗       張和本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澄品實業有限公司將 其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8 設定抵押權與鎰宏 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揭抵押權人告 知本件訴訟,鎰宏科技有限公司未為參加,依前開規定,則 上揭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張博儀、張博勝、張進昇、張茂男、張明章、張俊業、 張和定、張威志、張竹盛、范雪玉、張德修、張德聲、張聖 傑、張和宗、張和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17 9.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另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希望整體開發,而向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通路不便,又受限於其出入口只在其東南側,並有系爭房 屋越界至鄰地情形,且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故採原物 分割實有困難。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則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後述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 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分於部分土地並變價分割 )有法性之疑慮。若依該方案,原告等五人分配於附圖所 示乙部分,乙部分變價分割,而原告等五人尚須分擔附圖所 示丙部分之道路用地,亦即原告等五人爾後並無現地可供使 用,卻仍要提供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給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及後變價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人使用,顯不公平。 又系爭土地目前對外通路須經由私人土地,其寬度未達6 公 尺,而被告張俊吉等人之方案將附圖所示丙部分保留326.95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此道路用地於使用上不符經濟效益; 且原告與依附表二分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共有人並無共有 之基礎,原告亦無意繼續保持共有。又原告為整合系爭土地 ,曾與其他共有人接洽,而知悉分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共 有人,並均同意與被告張俊吉等人維持共有,被告張俊吉 等人所提方案依附圖係將先前表達不同意變價分割或未表達 意見之共有人,都視為同意在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此 是否為分配在該部分共有人之意見?非無疑問。另依被告張 俊吉等人方案,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勢必拆除,考 量越界建築部分於北側B1、B2建物也須拆除,若要通行到系 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東側建物亦須拆除,而無法維持現狀, 且該分割方案亦與其等所主張之分管約定內容不符。又系爭 房屋雖屬共有人共有,但並非全部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狀況複雜,共有人眾多無法細分,整筆土地為整 體利用才會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依原告分配於附圖所示乙 部分之土地,寬約15.4公尺,長約40公尺,難以期待開發使 用,與賣得合理價格,最終被告張俊吉等人應是要以較低之 價格購買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而供其開發使用。故本件應 採變價分割,以此方式,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亦可競價買 回系爭土地之全部,符合公平原則,並達土地利用之最大效 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 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 ㈠張梧桐部分: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複雜,如依土地現狀再行細分,勢必 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若以附圖依附表二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如無整體規劃則如何開發?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 的農建地,附圖所示方案因縱深太長,留路位置不對,日後 如何興建住宅?故應將土地整體利用始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 益,況若無全體共有人同意,則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關 係並非合法,且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亦不同意被 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伊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 求,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㈡張博儀部分: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將伊居住如本院卷一第34 3 頁二房接近三房的位置分割予伊等語。 ㈢張博勝、張進昇、張俊業、張德修部分:伊等堅決反對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為保留先祖留下之財產及公廟,伊等 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本院卷二第49頁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張茂男部分:伊居住系爭土地七、八十年,其上房屋老舊。 伊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 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張明章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張 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㈥張圳福部分:伊堅決反對原告主張之變賣共有物方案,為保 留先祖之財產、公廟及對祖產在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張俊吉、張學禮、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隆、張作銘、張學 琮、唐美珠部分(簡稱張俊吉等人):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 ,38年間先祖張杞全書立被證1 之鬮分證書,由兩造依前開 證書即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並各自使用、收益今,是應有部 分達系爭土地6 分之1 之被告張俊吉等人,因身為張家後代 ,對祖產深具感情,極有意願妥善保留世代共有之公廟祠堂 ,且就系爭土地尚願與其他同宗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同意變 價分割。考量本件兩造意願,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區,甲區為主張原物 分割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區則劃分予 主張變賣之共有人,經變賣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另系爭土地目前東南側對外聯通道路係自系爭房屋完成後通 行迄今,屬既成巷道,輔以系爭房屋東側部分有越界建築情 形,未來勢必面臨拆屋還地,爰將未來道路用地規劃於系爭 土地東側,既可聯通既成巷道,併可解決越界建築,俾免爭 議,故將附圖○○○區○○道路預定用地,由各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且此方案無金錢補償之必要。反觀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忽視裁判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之原則,以及目前仍有其他共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居住依存需要,且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祖 產之情感上依附關係。原告未考量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之 意願,且未舉出原物分割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逕主 張變價分割,似有未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張和定部分:變價或原物分割都可以等語。 ㈨張威志部分:伊不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同意 原告所提變價分割等語。 ㈩張進輝部分: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張俊吉等 人所提分割方案,該方案亦無需金錢補償等語。 張德聲部分: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 關係,該方案無須金錢補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 語。 張聖傑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希望原物分 割並單獨分得一塊土地等語。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伊不同意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 方案,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如採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方案,附圖所示甲部分由張俊吉 等共23人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乙部分由原告等5 人分得並採 用變價分割,附圖所示丙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因 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到附圖所示乙部分,即 未分配到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則有違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又兩造間本來僅有系爭土地之單一共有 關係,如以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方案分割後,將產生附圖所 示甲、丙部分土地之兩個新共有關係,不僅未能簡化原存之 共有關係,反而創設更多之新共有關係。況若以附圖所示丙 部分土地作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通行之用之預定道路用地 ,然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共有人不一致,日後就通行 權與指定建築線等利用土地之相關事宜,恐有難以達成共識 之虞。就系爭房屋使用狀況,本院卷一第487 頁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K 部分 ,目前無人使用,L 部分祠堂也少有使用,其餘A 、B 、B2 、E 、F 、G 、H 、I 部分雖有人使用,然實際使用者使用 建物占用之面積,與其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符合,且 系爭房屋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越界建築情況,即使採 用被告張俊吉等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 爭土地仍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無法避免嗣後遭拆除之 結果。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該土地寬約15.4公尺長,約40 公尺,為長條型土地,難期待變賣得到合理價格,縱使賣出 也難以開發使用,將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且經進 行變價後如由他人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則澄 品實業有限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卻仍必須負擔附 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顯不公平。又附圖所示甲、乙、丙土地 之坡度、面積、臨路等個別狀況,每坪單價自有不同,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格有所落差,恐有互相找補之問題, 難認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且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亦非均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日後恐另訴再行請求分割 土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完整出售,除能使系爭土地之取得人 取得完整之所有權,以利系爭土地之規劃與利用,且透過變 價方割方式,由市場決定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再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價金,可顧及各共有人之完整利益 ,亦可將系爭土地之效用最大化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張竹盛、范雪玉、張和宗、張和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 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 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 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 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以及本院所調查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04897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5 頁,卷二第27至34頁, 卷一第43頁、第353 至357 頁、第205 至218 頁)。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 ,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兩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5 月22日中市 都測字第1090094024號函、109 年10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 9019883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 年6 月 5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1001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109 年11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22014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 321 頁、第269 至295 頁、第375 至381 頁),亦為原告、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第417 頁,卷二 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測量附件、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1972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37 至439 頁、第435 頁、第441 至471 頁、第487 頁 ),亦為原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 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認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有3179.47 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 面積並非微小,參考本件共有人之意願,被告張梧桐、張茂 男、張明章、張威志、張進輝、澄品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變價 分割;被告張博儀、張聖傑主張原物分割;被告張博勝、張 進昇、張俊業、張圳福、張德修、張德聲均同意被告張俊吉 等人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土地原物分割,部分土地變賣); 被告張和定同意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等情,可見具有原物分 割意願之共有人仍為多數,且部分共有人亦有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之意願,不致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而過於細分,有利於原 物分割,堪認本件未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參考系 爭土地為被告多數共有人之祖產,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 ,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現仍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感情上與生 活上之密切與依存關係,則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即非妥適, 並衡諸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出售開發一 途,尚無從以「出售開發目的」作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 應採變價分割之論據,是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於本件尚非 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 ㈣查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 示甲、乙、丙三區塊,各分配給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甲、 丙區為原物分配,乙區為變價拍賣,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係指全 體共有人,亦即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 物後之價金,則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與該條規定 不合,且本院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則附圖所示乙部分 採變賣方法自不可採。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斟酌多數共有人仍有原物分 割之意願,且有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爰調整被告張俊吉等人之分割方案,認以附圖依附表二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與兩造,應屬 適當,此調整後之原物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有3179.47 平方公尺,分割為附圖所 示甲、乙、丙三區塊,尚不致使土地趨於破碎,並仍各具相 當之面積,土地形狀均尚稱完整、方正,又被告張博勝、張 進昇、張俊業、張圳福、張德修、張德聲原即同意被告張俊 吉等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區塊之 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 頁),應認附圖之分割方法利 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復考量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感情與 生活依存關係,比對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與附圖(見本院卷 二第225 至227 頁),系爭房屋大部分位於附圖所示甲區, 此劃分方式亦可使系爭土地上仍有共有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最 大部分獲得保留,並保留祖先宗祀,尚符共有人上開感情與 生活需求,亦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最小變動;再衡以系爭土 地對外聯通係自該土地東南側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 第471 頁),爰將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劃分為道 路用地維持共有,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再參以 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分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者,多為具有原 物分割意願之共有人,另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即起訴 ,被告張明章、張威志遲於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繪製本件分割方案後之110 年5 月27日、110 年5 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始具狀陳述同意採行變價分割方案, 且被告張威志於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原陳述其不同意 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應認 其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 駁回之,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分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者 則均為主張變價分割者,其等即可自由買賣其應有部分或整 合該部分之共有人利用土地或出售開發,堪認此分割方法足 使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共有人各得依其意願利用系爭土地 ,亦有利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意願相同之共有人整合利用 土地,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 為適當。而本件既採原物分割方案,屬道路用地之附圖所示 丙部分依其使用目的即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當由使用者即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共有人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應屬 允妥。原告、被告張梧桐、澄品實業有限公司雖反對維持共 有關係,然衡以其等對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意見為「變價分割 」,則維持共有關係並無礙其等出賣各自之應有部分,亦可 避免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是考量共有 人之利益,應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客觀必要。且其等雖稱無意 願維持共有,然變價分割於本件並不可行,其等復未提出其 他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除被告張俊吉等人外,其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以附圖 依附表二為分割方案,應為公允、適當。 ㈤本院所採附圖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分割後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共有人均係自附圖所示 丙部分之道路用地出入,應認本件共有人所分得部分應無價 值落差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且到庭被告張俊吉等人、張進 輝、張德聲原就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方案亦陳述無須金錢找 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而被告張俊吉等人所提 分割方案與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之差異僅為附圖乙部分係 變賣或原物分割,益徵本院認定採行之分割方案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至被告澄品實業有限公司雖主張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之每坪單價不同,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 ,又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亦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附圖依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5 月3 日興土 測字第7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原告 │2/120 │ ├─────────┼────┤ │張梧桐 │1/36 │ ├─────────┼────┤ │張博儀 │1/36 │ ├─────────┼────┤ │張博勝 │1/36 │ ├─────────┼────┤ │張進昇 │5/120 │ ├─────────┼────┤ │張茂男 │10/120 │ ├─────────┼────┤ │張明章 │10/120 │ ├─────────┼────┤ │張俊業 │1/24 │ ├─────────┼────┤ │張圳福 │1/24 │ ├─────────┼────┤ │張俊吉 │1/30 │ ├─────────┼────┤ │張和定 │2/108 │ ├─────────┼────┤ │張威志 │1/36 │ ├─────────┼────┤ │張竹盛 │1/12 │ ├─────────┼────┤ │范雪玉 │1/108 │ ├─────────┼────┤ │張進輝 │1/12 │ ├─────────┼────┤ │張學禮 │1/60 │ ├─────────┼────┤ │李美英 │1/30 │ ├─────────┼────┤ │張作賢 │1/90 │ ├─────────┼────┤ │張作隆 │1/90 │ ├─────────┼────┤ │張作銘 │1/90 │ ├─────────┼────┤ │張德修 │1/48 │ ├─────────┼────┤ │張德聲 │1/48 │ ├─────────┼────┤ │張學琮 │1/60 │ ├─────────┼────┤ │張聖傑 │1/12 │ ├─────────┼────┤ │唐美珠 │1/30 │ ├─────────┼────┤ │張和宗 │1/72 │ ├─────────┼────┤ │張和本 │1/72 │ ├─────────┼────┤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8/12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 │(附圖所示符號)│(平方公尺)│ │ ├────────┼────────┼──────┼────────┤ │原告 │乙 │792.09 │3/50 │ ├────────┤ │ ├────────┤ │張梧桐 │ │ │5/50 │ ├────────┤ │ ├────────┤ │張茂男 │ │ │15/50 │ ├────────┤ │ ├────────┤ │張進輝 │ │ │15/50 │ ├────────┤ │ ├────────┤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 │12/50 │ ├────────┼────────┼──────┼────────┤ │張博儀 │甲 │2061.85 │180/4680 │ ├────────┤ │ ├────────┤ │張博勝 │ │ │180/4680 │ ├────────┤ │ ├────────┤ │張進昇 │ │ │270/4680 │ ├────────┤ │ ├────────┤ │張明章 │ │ │540/4680 │ ├────────┤ │ ├────────┤ │張俊業 │ │ │270/4680 │ ├────────┤ │ ├────────┤ │張圳福 │ │ │270/4680 │ ├────────┤ │ ├────────┤ │張俊吉 │ │ │216/4680 │ ├────────┤ │ ├────────┤ │張和定 │ │ │120/4680 │ ├────────┤ │ ├────────┤ │張威志 │ │ │180/4680 │ ├────────┤ │ ├────────┤ │張竹盛 │ │ │540/4680 │ ├────────┤ │ ├────────┤ │范雪玉 │ │ │60/4680 │ ├────────┤ │ ├────────┤ │張學禮 │ │ │108/4680 │ ├────────┤ │ ├────────┤ │李美英 │ │ │216/4680 │ ├────────┤ │ ├────────┤ │張作賢 │ │ │72/4680 │ ├────────┤ │ ├────────┤ │張作隆 │ │ │72/4680 │ ├────────┤ │ ├────────┤ │張作銘 │ │ │72/4680 │ ├────────┤ │ ├────────┤ │張德修 │ │ │135/4680 │ ├────────┤ │ ├────────┤ │張德聲 │ │ │135/4680 │ ├────────┤ │ ├────────┤ │張學琮 │ │ │108/4680 │ ├────────┤ │ ├────────┤ │張聖傑 │ │ │540/4680 │ ├────────┤ │ ├────────┤ │唐美珠 │ │ │216/4680 │ ├────────┤ │ ├────────┤ │張和宗 │ │ │90/4680 │ ├────────┤ │ ├────────┤ │張和本 │ │ │90/4680 │ ├────────┼────────┼──────┼────────┤ │原告 │丙 │325.53 │2/120 │ ├────────┤ │ ├────────┤ │張梧桐 │ │ │1/36 │ ├────────┤ │ ├────────┤ │張茂男 │ │ │10/120 │ ├────────┤ │ ├────────┤ │張進輝 │ │ │1/12 │ ├────────┤ │ ├────────┤ │張博儀 │ │ │1/36 │ ├────────┤ │ ├────────┤ │張博勝 │ │ │1/36 │ ├────────┤ │ ├────────┤ │張進昇 │ │ │5/120 │ ├────────┤ │ ├────────┤ │張明章 │ │ │10/120 │ ├────────┤ │ ├────────┤ │張俊業 │ │ │1/24 │ ├────────┤ │ ├────────┤ │張圳福 │ │ │1/24 │ ├────────┤ │ ├────────┤ │張俊吉 │ │ │1/30 │ ├────────┤ │ ├────────┤ │張和定 │ │ │2/108 │ ├────────┤ │ ├────────┤ │張威志 │ │ │1/36 │ ├────────┤ │ ├────────┤ │張竹盛 │ │ │1/12 │ ├────────┤ │ ├────────┤ │范雪玉 │ │ │1/108 │ ├────────┤ │ ├────────┤ │張學禮 │ │ │1/60 │ ├────────┤ │ ├────────┤ │李美英 │ │ │1/30 │ ├────────┤ │ ├────────┤ │張作賢 │ │ │1/90 │ ├────────┤ │ ├────────┤ │張作隆 │ │ │1/90 │ ├────────┤ │ ├────────┤ │張作銘 │ │ │1/90 │ ├────────┤ │ ├────────┤ │張德修 │ │ │1/48 │ ├────────┤ │ ├────────┤ │張德聲 │ │ │1/48 │ ├────────┤ │ ├────────┤ │張學琮 │ │ │1/60 │ ├────────┤ │ ├────────┤ │張聖傑 │ │ │1/12 │ ├────────┤ │ ├────────┤ │唐美珠 │ │ │1/30 │ ├────────┤ │ ├────────┤ │張和宗 │ │ │1/72 │ ├────────┤ │ ├────────┤ │張和本 │ │ │1/72 │ ├────────┤ │ ├────────┤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 │8/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