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煦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吳建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過去原
為專業經營楊桃汁飲料製品連鎖加盟經銷之事業體,被告則
為白面東公司之負責人,掌握有楊桃汁飲料製品之配方及原
物料契作等重要資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被告遊說原告
法定代理人嚴朝陽入股白面東公司,
惟被告
嗣後虛報盈虧,
並於107 年7 月告知嚴朝陽稱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卻仍佯稱要增資及以話術遊說他人加盟,
經查證後
,白面東公司有公帳通私帳之情事,被告因急需資金清償其
個人及公司對外負債,
乃央求嚴朝陽協助,並表示將不再涉
足與白面東公司競爭之相關飲料產業,嚴朝陽鑒於被告承諾
,並為保護白面東公司之員工及契作合約農民、加盟店等權
益,始成立原告公司,以696 萬餘元之代價與被告及白面東
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期能繼續向
契作農民採購酸楊桃,由原告加工生產後繼續供貨給原屬白
面東公司之加盟店,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甲
方(即白面東公司)保證日後絕不經營飲料業務;乙方(即
被告)保證乙方或乙方之配偶、
直系血親,日後不得直接或
間接經營、投資或參與經營、或受聘、受雇於其他經營生產
或銷售與楊桃相關飲料業務之事業或個人,否則應
連帶給付
丙方(即原告)20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丙方因此
所受之所有損害。」
二、
詎被告背棄信諾,於109 年2 月在臺北世貿加盟展之黃順欣
楊桃汁攤位發送其擔任訴外人多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多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名片,積極宣傳黃順欣楊桃汁,
並於109 年3 月4 日到黃順欣楊桃汁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加盟店,協助加盟店之成立事宜。又被告曾於名為「貿
協珍…(485)」之LINE群組,以「吳建東(多田農產)」之
名,傳送:「您好:本廠所產的古早經典楊桃原汁…本廠承
農委會農糧署指導…全台唯一只有我們的楊桃醃漬場及製造
廠,二者皆通過ISO22000及HACC國際驗證…目前有推出…輔
助各位全球化擴展事業佈局」之訊息,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
協助推廣多田公司之楊桃汁加盟業務。而多田公司本身即為
販售楊桃飲品之連鎖體系,且依其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之宣
示:「希望酸楊桃可以繼珍珠奶茶之後,成為第二個揚名國
際的臺灣飲品!」,可知多田公司取得被告襄助後,對原告
經營楊桃飲品加盟體系之衝擊甚大,更使得原告原本花費69
6 萬元代價將白面東公司及被告排除於楊桃飲品之效益巨幅
銳減,被告惡意違約行為對原告之損害何啻200 萬元,被告
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又承上所述,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係為求原告對其個人及白面
東公司資金挹注,被告並
非未獲利益,雖未約定
競業禁止之
期間及區域,然僅限制被告不得經營楊桃相關飲料業務,其
他飲料則不在限制範圍內,無礙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且被
告係立於企業經營者立場與原告簽約,而為議約條件之參與
及決定者,自不宜比擬為勞工之競業禁止約定,而有違反
公
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被告
抗辯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之約
定無效,
顯有違誠信。退步言,縱
本件競業禁止並無期間及
區域之約定,然以一般勞雇競業禁止2 年合理期間來看,被
告亦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
第8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白面東公司部分資產、配方、工
廠登記證及登記於白面東公司、被告名下之商標權,而相關
買賣價金由白面東公司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價金。然系爭合
約書卻約定被告永遠不得再經營銷售或受聘、受雇於經營楊
桃相關飲料業務之個人,對於被告職業自由侵害甚大,且未
對被告有任何補償,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
上開競業禁
止未約定禁止競業期間、地點。故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
定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情,應為無效。原告以上
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任職於多田公司,被告與多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曜州在加盟連鎖協會認識,劉曜州所經營之多田公司希望
投入楊桃市場,劉曜州知道被告經營白面東公司時,即與楊
桃產銷班熟識,故請被告幫忙引薦。又被告為便於介紹並拉
近多田公司與農民之距離,就印製多田公司副總經理名片,
被告僅用一次即未再使用。且被告於109 年2 月前往臺北世
貿加盟展期間,係因眾多加盟連鎖協會之好友會到場與友人
敘舊,被告當場並無發放多田公司名片。故原告僅以一張多
田公司名片,逕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實屬無據。至
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云云,然該群
組成立時被告為白面東公司負責人,而多田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張峻仁則為白面東公司之前員工,張峻仁委請被告於群組
內宣傳,實際業務仍由張峻仁運作,被告均無介入經營或為
其他營運等違約事項。
三、況被告
縱有所謂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
之損害,且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交易,並無任何獲利,亦未
取得任何補償,卻要求被告一輩子均無法從事楊桃產業,參
以原告尚餘250 萬元未支付白面東公司,違約在先,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
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白面東公司原為專業經營楊桃汁飲料製品連鎖加盟經
銷之事業體,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掌握有楊桃汁飲料製品
之配方及原物料契作等重要資訊。
㈡被告所經營之白面東公司於107 年間停業後,原告於107 年
10月29日與白面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白面東公司應將合
約書第1條約定之資產及工廠登記證移轉予原告,白面東公
司及被告則負有合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原告應給付600萬元
給白面東公司,且車輛貸款之餘額範圍由原告承接清償。
㈢訴外人多田公司曾印發被告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亦曾持該名片與楊桃、檸檬、百香果等農作之
提供者即農民,介紹多田公司採購上開農作物之事宜。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㈡承上,若否定,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競業
禁止約定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29日與白面東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將白面東公司部分資產、配方、工廠登記證及登記於白
面東公司與被告名下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原告則應給付
白面東公司600 萬元及承接車輛貸款之餘額(約96萬餘元)
,且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白面東公司)保
證日後絕不經營飲料業務;乙方(即被告)保證乙方或乙方
之配偶、直系血親,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投資或參與
經營、或受聘、受雇於其他經營生產或銷售與楊桃相關飲料
業務之事業或個人,否則應連帶給付丙方(即原告)200 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丙方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足見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至明。
㈡又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
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
,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
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
該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蓋人民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
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
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如他人為保護自身工作
權或財產權,與人民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人民上開權
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
當阻礙人民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不受拘束。
㈢經查,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向白面東公司購買該公司部分資產
、配方、工廠登記證及登記在該公司及被告名下之商標權,
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價金600 萬元予白面東公司,並
承接汽車貸款,固非為一般之
僱傭契約,然上開競業禁止約
定之對象除白面東公司外,尚包括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與直系
血親,且未對被告競業之期間、區域有所規範,亦未給予被
告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
對價,以合理保障被告在受限制
期間之相當生活。顯見兩造間之上開競業禁止約定,無期限
拘束被告職業之自由,且不當阻礙被告經濟生活之發展,顯
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雖原告主
張若非被告以不再經營飲料業務為條件,原告斷不會簽署系
爭合約書,且兩造締約實係本於公平磋商,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應認系爭合約書在合理之時間及區域範圍內有效云云。
惟依原告係因白面東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失靈,方向白
面東公司購買該公司部分資產及上述商標權,以籌措白面東
公司資金,且該購買金額支付之對象為白面東公司,而非被
告,及白面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由白面東公司與被告負責
清理等情,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所明定(
見本院卷第11、21、25、27頁),並有白面東公司開立之面
額共計600 萬元、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發票開立明細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書,白面東公司已周轉不靈,急需資金,被告身兼白面東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顯非處於平等地位
,並在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情況下,簽定就競業禁止期間、區
域均未規範之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至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係自
由磋商簽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云云,
自難採取。
二、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關於被告於保證
其個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
投資或參與經營、或受聘、受雇於其他經營生產或銷售與楊
桃相關飲料業務之事業或個人之規定,既為無效之約款,則
原告爰依此無效約款,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