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朗世德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君 
上訴 人  來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660元(計算式:391500元+(9918元×12月×10年)=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