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好運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豊民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被 告 結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其承租「好運來洲際宴展中心三樓
即多功能會展館」(下稱系爭會館)舉辦「2019年巧虎電影
魔法島大冒險互動嘉年華台中站」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租賃
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租賃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稅外加)。
詎被告僅給
付第1、2期租金,就應於108年6月27日前給付之第3期租金
90萬元,
迄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萬元。此外,被告未依約定
期限給付第3期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應盡義務,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
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與被告另在台北、高雄
租賃場地舉辦系爭活動之租金相較,顯屬過高,應調降為每
日1萬5,000元(即總額93萬元)。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
所
稱之契約應盡義務,應係專指系爭租約第9條所約定之「契
約當事
人權利義務」而言,而該條並未載明被告若未如期給
付租金即須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8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被告遲付租金係違反契約應盡義
務,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
告於租賃期間多次未經同意,逕將系爭會館提供予第3人舉
辦活動,干擾系爭活動動線,致被告須額外支出人力成本維
護現場安全,復要求被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提前撤離系爭會
館,原告亦有違反契約應盡義務之情形,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爰併
民法第334條規
定,以對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1.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會館舉辦系爭活動,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
6月27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80萬元(稅外加)。
2.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給付第1期租金36萬元、於108年5月8日
給付第2期租金54萬元予原告。
3.被告尚有租金90萬元迄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9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過高,
應調降租金,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租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3.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18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租金
90萬元: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108年6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稅外加)予乙方(
即甲方)」(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上開約
定期限給付租金9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與系爭活動台北場、高
雄場租用場地之租金相比,顯屬過高,原告復未提供足夠之
行銷資源,致其額外支出製作成本,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予
酌減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及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即開始磋談系
爭會館之租賃事宜,參以被告
自認系爭會館距被告公司僅約
10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11月21
日簽訂系爭租約前,不但已有相當時間調查系爭會館之租賃
行情,且被告對系爭會館週遭環境、人流、租金行情等均有
相當之認識,被告在此情形下與原告就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達
成
合意而訂立系爭租約,兩造自應受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
拘
束,與被告在其他地區租用場地之租金額高低,並無關係,
被告以其在其他地區租用場地之租金額金額較系爭租約所約
定之租金額為低,即謂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應予調降,
洵
不足採。且被告租賃系爭會館既係供舉辦系爭活動所用,則
於承租前,應自行就承租系爭會館之成本及舉辦系爭活動之
經營風險審慎評估,並應自行承擔舉辦系爭活動之盈虧,亦
不得於事後以系爭活動虧損為由,主張約定之租金過高應予
降低。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供行銷資源部分,查系爭租約
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行銷資源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稽。此外,被告復抗辯:原告亦為系爭會館承租人,原告於
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亦要求出租人調降租金,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實屬過高等語。然新冠肺炎疫情係於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期間結束後半年始爆發,並
非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發生,是系爭租約顯無因情事變更致按原約履行顯失公平之
情事。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㈡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予原告: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
期間內,提供第二條之展覽會場,違者應賠償甲方(即被告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於租賃期間內
,違反契約應盡義務者,亦同」(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
揭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第3期租金,且迄仍未付,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
有違反應盡義務之違約情事,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稱違反契約應盡義
務,應係專指系爭租約第9條所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權利義
務」,並不包含承租人遲付租金之情形等語。
惟查,租金給
付義務為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並
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第五條約定給付租金且依第六條
第一項給付保證金後,始得使用本租賃標的物」(見本院卷
第23頁),明示「給付租金」為被告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然而,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80萬元,已
相當於承租人依系爭租約所應給付之全部租金數額,且被告
業已給付第1、2期租金共90萬元予原告,僅餘第3期租金90
萬元尚未給付,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尚須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及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4月8日至6月27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已依約返還
租賃標的物,原告並未受有未如期收回租賃標的物之損害;
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因舉辦系爭活動利潤不如預期,始無法依
約給付原告租金,違約情狀
難謂重大
等情,認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
為10萬元,方屬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有
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會館租賃期間多次提供系爭會館301
至303會議室予第3人使用,復提前要求其於租賃期間前一日
即108年6月26日清場完畢,致其額外增加人力成本,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
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
2.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不爭執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曾
將屬租賃範圍之系爭會館301至303會議室提供予第3人使用
,惟辯稱:事前有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原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復為被告否認,是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予他人使用,而違
反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應
堪認定。被
告固謂原告多次提供系爭會館予他人使用,然未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原告除上開行為外尚有其他違約之情
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要求提前撤場亦屬違反契約義務
一節
,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
得提前撤場,並表示願意提供協助,兩造則就後續撤場時程
、人力安排續予協商,堪認兩造係合意縮短租賃期間而變更
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
3.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縱對其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其金
額亦應按違約期間占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8日
至6月27日,兩造並合意租賃期間提前至6月26日結束,是被
告實際租賃系爭會館之日數為80日,其中原告僅有1日中之
部分時段提供系爭會館予他人使用,使用範圍僅系爭會館之
會議室,縱使被告有為維護現場安全而額外增派人力控管之
情事,其所增派之人力非多、時間復屬短暫,所受損害
尚非
重大等情,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亦屬過高,
應酌減為10萬元,方符公平。從而,本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得以該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兩造之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均消滅,被告無須另對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第3款約定第3期租金90萬元應於108年6月27日前給
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28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第3期租金加給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瀞文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萬元
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