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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黃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0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89,0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其借款,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簽訂還 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書)。然被告還款2 期後即未依約 還款,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3 月5 日中院麟民執 108 司執未字第19051 號函通知受分配172,250 元後,不足 之餘額被告仍應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7,3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2月4 日以民事 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書後另有 同意一次清償,若本院不採,則依系爭還款書亦應清償部分 款項,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主張所述。而原告主張之基 礎均為兩造間借款關係及後續之協議,基礎事實相同,且證 據均得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向原告公司借款,並於106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還 款書,確認兩造借款為930,948 元,並約定自107 年1 月起 分期還款,除第一期即107 年1 月當期清償15,948元外,其 餘各期應按月於當月25日前清償15,00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 款之情形,應按其遲延日數,每日加計150 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後,被告僅清償2 期債務,合計30,948元後,自107 年3 月25日起即未再予還款。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10 8 年7 月9 日以FB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原告公 司願以970,000 元就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一次和解,被告回覆 「好…那麻煩你請他打份合約給我…看要匯到哪個帳戶…我 月底之前匯到」,是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就 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為97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前一次清償 一事,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是該清償契約即成立。原告公司 旋即於隔日寄送債務清償和解書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卻未簽 名寄回,嗣後被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拖欠不願還款,雖原告 公司有提出其他還款方式,然被告均未應允,是應認兩造間 就欠款達成以970,000 元計算並於107 年7 月31日還款之約 定,系爭還款書即失其效力。後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強制執行後受分配180,973 元(利 息計算至108 年12月24日),是經扣除已受分配之金額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9,0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 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請求權及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於系爭還款書後未再達成一次清償之約定, 被告仍應依前已成立之系爭還款書還款,而依系爭還款書被 告向原告公司借款總金額為930,948 元,並約定上開金額共 分為62期,第1 期為15,948元,其後61期皆為每期15,000元 ,還款期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12 年2 月止,每月25日前應 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內。然被告僅清償30,948元,自 107 年3 月起即未再還款,故107 年3 月起至109 年11月( 共33期)止已到期之款項共49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x 33);另雙方有約定,倘被告遲延償還借款時,應給付每 日150 元之違約金至清償當期款項為止,是違約金之起算日 應自107 年3 月25日計算。扣除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已獲清償 180,973 元,迄今尚有如備位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本金314, 027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公 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請求權、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興所為之私人贈 與,原告否認。陳家興確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原告交付款 項即係將款項匯款入該提款卡內,惟所交付之款項,係因被 告向原告借款,並非如被告所述之贈與。另被告雖抗辯其係 因智識不足且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書,惟被告簽立系爭還 款書時正就讀高中職夜間部且現已畢業,就系爭還款書之文 字解讀能力並無困難,且陳家興自106 年7 、8 月後即未曾 與被告見過面,聯絡均已通訊軟體為之,從未於任何對話中 以惡言相對,更未曾委託黑衣人逼迫被告,被告就其主張應 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書前,原告有給予被告 足夠之時間溝通,兩造確係達成共識後始簽立系爭還款書; 且被告自106 年11月27日簽訂還款計畫書至108 年12月18日 第三次法拍公告期間,包括兩次存證信函寄發、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令、第一次法拍、第二次法拍、第三次法拍成交, 共超過2 年時間,被告均未對原告或法院提出任何異議,應 足認被告對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已為承認。況被告亦分別於10 8 年9 月、同年10月22日、12月14日三次主動向原告提出清 償協議,然均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對其有欠款之事實明確 知悉,於本件否認此情,應係屬惡意拖欠,其抗辯自不足採 。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7 元,及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150 元之違約金。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家興個人之 私人贈與,被告當時於夜間從事八大行業,陳家興為被告之 恩客,因被告向陳家興稱有經濟上之困難需幫忙,陳家興先 生即將其個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稱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係 要贈與被告無償使用,使被告度過生活上照顧小孩之困難。 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均屬贈與,原告主張係屬借貸 關係,應與事實不符。另系爭還款書,係因陳家興對前開贈 與事後不認,一直萬般糾纏及惡言相向,甚而委託類似黑衣 人逼迫被告,被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3 名小孩,且被告僅國 中畢業又對法律常識不足,被告係因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還 款書,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自 屬無效,且兩造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 清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還款書、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分配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家 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區農會存摺影本、兆豐銀 行台幣即時轉帳結果通知、代被告繳納貸款之繳費單、兩造 討論如何還款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82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11-15 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119、131-151 、155 -16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自陳家興處收受本件款項,僅 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贈與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還款書為被告簽立乙節,業經被告自認(見本 院卷第39頁)。被告雖抗辯係因陳家興一直打電話要求還款 ,還找黑衣人來家中,沒辦法才簽立,依民法第71條、第73 條之規定,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自屬無效云云。然被告自陳黑 衣人前來是簽立還款書之前的事情,簽立後沒有向原告拿過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黑衣人之事縱然屬實,也是 在簽立系爭還款書之後才發生,足見系爭還款書之簽立與黑 衣人無關,簽立系爭還款書前陳家興縱然一直打電話催討, 被告亦可不簽,依被告自身陳述,已難認定有何遭脅迫之情 事。而系爭還款書為和解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亦無需法定方式方能簽立,被告抗辯系爭還款書依民 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退一步言 ,縱然有被告所稱脅迫之情形,被告亦僅得於除斥期間內撤 銷意思表示,在被告撤銷前,系爭還款書之約定仍屬有效。 而系爭還款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30,948 元,且被 告與陳家興間又有前揭金錢往來,再參酌被告自認曾依系爭 還款書還款2 期共30,948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已可認定。 ⒉被告又另舉證人黃韋霖為證。然證人黃韋霖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證稱:我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興,是我姊姊即被告 的朋友,就我所知陳家興沒有拿錢給被告或幫忙繳納貸款等 任何經濟資助,被告之機車貸款自己繳納,汽車貸款有跟家 裡拿錢,生活費自己打理,陳家興是被告的朋友,有無交往 我不瞭解,沒有見過陳家興對我家人或被告惡言相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而陳家興確實曾經拿錢給被告或 代為繳納貸款,業經被告自認並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證人 黃韋霖卻以為陳家興未曾拿錢給被告,足見證人黃韋霖對於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完全不瞭解,且證人黃韋霖不知陳家 興與被告有無交往,亦未曾見過陳家興對被告或其家人惡言 相向,自無從由其證詞證明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陳家興個 人贈與」及「系爭還款書是被迫簽立」等情為真。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108 年7 月9 日之FB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 告提出原告公司願以970,000 元就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一次和 解,被告回覆「好…那麻煩你請他打份合約給我…看要匯到 哪個帳戶…我月底之前匯到」(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按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為97 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前一次清償一事,相互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已成立。此係針對兩造先前之借款關係確認數額 及清償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得依原有法律關係 及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雖原告公司寄送之債務清償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收受後未簽名寄回,但和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達成一 致,和解契約即已成立,應依約履行。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 契約約定新的金額及清償時間,兩造之真意應係作廢先前簽 立之系爭還款書改依新契約履行,故系爭還款書應已失其效 力。 ㈢又原告公司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件,已獲清償180,973 元(利息計算至108 年12月24日) ,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分配表附卷可按。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89,027 元( 計算式:970,000-180,973 =789,027 ),從而原告公司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和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無庸再就備位之訴裁 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