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黃珮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0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9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89,02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其借款,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簽訂還
款計劃書(下稱
系爭還款書)。然被告還款2 期後即未依約
還款,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3 月5 日中院麟民執
108 司執未字第19051 號函通知受分配172,250 元後,不足
之餘額被告仍應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7,39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2月4 日以民事
準備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書後另有
同意一次清償,若本院不採,則依系爭還款書亦應清償部分
款項,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主張所述。而原告主張之基
礎均為兩造間借款關係及後續之協議,基礎事實相同,且證
據均得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向原告公司借款,並於106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還
款書,確認兩造借款為930,948 元,並約定自107 年1 月起
分期還款,除第一期即107 年1 月當期清償15,948元外,其
餘各期應按月於當月25日前清償15,00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
款之情形,應按其遲延日數,每日加計150 元之懲罰性
違約
金。
嗣後,被告僅清償2 期債務,合計30,948元後,自107
年3 月25日起即未再予還款。嗣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10
8 年7 月9 日以FB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原告公
司願以970,000 元就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一次和解,被告回覆
「好…那麻煩你請他打份合約給我…看要匯到哪個帳戶…我
月底之前匯到」,是按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就
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為97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前一次清償
一事,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是該清償契約即成立。原告公司
旋即於隔日寄送債務清償和解書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卻未簽
名寄回,嗣後被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拖欠不願還款,雖原告
公司有提出其他還款方式,然被告均未應允,是應認兩造間
就欠款達成以970,000 元計算並於107 年7 月31日還款之約
定,系爭還款書即失其效力。後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
強制執行後受分配180,973 元(利
息計算至108 年12月24日),是經扣除已受分配之金額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9,0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
息。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以契約
請求權及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於系爭還款書後未再達成一次清償之約定,
被告仍應依前已成立之系爭還款書還款,而依系爭還款書被
告向原告公司借款總金額為930,948 元,並約定
上開金額共
分為62期,第1 期為15,948元,其後61期皆為每期15,000元
,還款
期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12 年2 月止,每月25日前應
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內。然被告僅清償30,948元,自
107 年3 月起即未再還款,故107 年3 月起至109 年11月(
共33期)止已到期之款項共49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x 33);另雙方有約定,倘被告遲延償還借款時,應給付每
日150 元之違約金至清償當期款項為止,是違約金之起算日
應自107 年3 月25日計算。扣除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已獲清償
180,973 元,
迄今尚有如備位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本金314,
027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公
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以契約請求權、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
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興所為之私人
贈
與,原告否認。陳家興確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原告交付款
項即係將款項匯款入該提款卡內,
惟所交付之款項,係因被
告向原告借款,並
非如被告所述之贈與。另被告雖抗辯其係
因智識不足且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書,惟被告簽立系爭還
款書時正就讀高中職夜間部且現已畢業,就系爭還款書之文
字解讀能力並無困難,且陳家興自106 年7 、8 月後即未曾
與被告見過面,聯絡均已通訊軟體為之,從未於任何對話中
以惡言相對,更未曾委託黑衣人逼迫被告,被告就其主張應
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書前,原告有給予被告
足夠之時間溝通,兩造確係達成共識後始簽立系爭還款書;
且被告自106 年11月27日簽訂還款計畫書至108 年12月18日
第三次法拍公告期間,包括兩次
存證信函寄發、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令、第一次法拍、第二次法拍、第三次法拍成交,
共超過2 年時間,被告均未對原告或法院提出任何
異議,應
足認被告對兩造間係
借貸關係已為承認。況被告亦分別於10
8 年9 月、同年10月22日、12月14日三次主動向原告提出清
償協議,然均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對其有欠款之事實明確
知悉,於本件否認此情,應係屬惡意拖欠,其抗辯自不足採
。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7 元,及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150 元之違約金。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家興個人之
私人贈與,被告當時於夜間從事八大行業,陳家興為被告之
恩客,因被告向陳家興稱有經濟上之困難需幫忙,陳家興先
生即將其個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稱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係
要贈與被告無償使用,使被告度過生活上照顧小孩之困難。
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均屬贈與,原告主張係屬借貸
關係,應與事實不符。另系爭還款書,係因陳家興對前開贈
與事後不認,一直萬般糾纏及惡言相向,甚而委託類似黑衣
人逼迫被告,被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3 名小孩,且被告僅國
中畢業又對法律常識不足,被告係因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還
款書,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自
屬無效,且兩造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
清償,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還款書、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分配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家
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區農會存摺影本、兆豐銀
行台幣即時轉帳結果通知、代被告繳納貸款之繳費單、兩造
討論如何還款之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82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11-15 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119、131-151 、155
-16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自陳家興處收受本件款項,僅
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贈與
云云。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還款書為被告簽立乙節,業經被告
自認(見本
院卷第39頁)。被告雖抗辯係因陳家興一直打電話要求還款
,還找黑衣人來家中,沒辦法才簽立,依民法第71條、第73
條之規定,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自屬無效云云。然被告自陳黑
衣人前來是簽立還款書之前的事情,簽立後沒有向原告拿過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黑衣人之事縱然屬實,也是
在簽立系爭還款書之後才發生,足見系爭還款書之簽立與黑
衣人無關,簽立系爭還款書前陳家興縱然一直打電話催討,
被告亦可不簽,依被告自身陳述,已
難認定有何遭脅迫之情
事。而系爭還款書為和解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亦無需法定方式方能簽立,被告抗辯系爭還款書依民
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屬無效云云,
顯有誤解。退一步言
,縱然有被告
所稱脅迫之情形,被告亦僅得於除斥期間內撤
銷意思表示,在被告撤銷前,系爭還款書之約定仍屬有效。
而系爭還款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30,948 元,且被
告與陳家興間又有前揭金錢往來,再
參酌被告自認曾依系爭
還款書還款2 期共30,948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已可認定。
⒉被告又另舉證人黃韋霖為證。然證人黃韋霖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證稱:我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興,是我姊姊即被告
的朋友,就我所知陳家興沒有拿錢給被告或幫忙繳納貸款等
任何經濟資助,被告之機車貸款自己繳納,汽車貸款有跟家
裡拿錢,生活費自己打理,陳家興是被告的朋友,有無交往
我不瞭解,沒有見過陳家興對我家人或被告惡言相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而陳家興確實曾經拿錢給被告或
代為繳納貸款,業經被告自認並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證人
黃韋霖卻以為陳家興未曾拿錢給被告,足
見證人黃韋霖對於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完全不瞭解,且證人黃韋霖不知陳家
興與被告有無交往,亦未曾見過陳家興對被告或其家人惡言
相向,自無從由其證詞證明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陳家興個
人贈與」及「系爭還款書是被迫簽立」
等情為真。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108 年7 月9 日之FB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
告提出原告公司願以970,000 元就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一次和
解,被告回覆「好…那麻煩你請他打份合約給我…看要匯到
哪個帳戶…我月底之前匯到」(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按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為97
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前一次清償一事,相互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已成立。此係針對兩造先前之借款關係確認數額
及清償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得依原有法律關係
及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雖原告公司寄送之債務清償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收受後未簽名寄回,但和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達成一
致,和解契約即已成立,應依約履行。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
契約約定新的金額及清償時間,兩造之真意應係作廢先前簽
立之系爭還款書改依新契約履行,故系爭還款書應已失其效
力。
㈢又原告公司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件,已獲清償180,973 元(利息計算至108 年12月24日)
,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分配表附卷
可按。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89,027 元(
計算式:970,000-180,973 =789,027 ),從而原告公司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和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裁
判,
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