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江麗端(顧文枝之
繼承人)
原 告 顧振宇(顧文枝之
繼承人)
原 告 顧立權(顧文枝之繼承人)
原 告 顧芳菁(顧文枝之繼承人)
前列4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
72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顧文枝於起訴後之
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麗端、顧振宇、顧立
權、顧芳菁,其等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改名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緯公司)
,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因有模具加工之需要,遂委由原告
之被繼承人顧文枝即佐榮企業社(下稱顧文枝)
承攬相關工程
。
惟顧文枝完成
承攬契約後,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項,
迭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
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均由訴外人王駿樺擔任唯一董事及代
表人,設立初期業務皆由王駿樺一人主導,且至107年7月間
,王駿樺皆以公司名義與其家族企業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青松興公司)成立連工帶料之訂單,由青松興公司向
鋼捲材料及沖壓廠商下單取得材料及加工品後,再向被告公
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請款。顧文枝常受青松興公司下單進行
鋼捲材料加工,然顧文枝向青松興公司請求107年6、7月款
項時遭拒,復又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
上開107年6、7月之加
工款項,惟被告公司直到107年8月起始有向顧文枝下單進行
鋼捲材料加工,且款項皆已付清。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7
月之加工款項,被告公司並
非契約
相對人,是
本件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委由顧文枝模具加工,積欠
報酬879541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107年7、8
月份統一發票、107年6、7月請款明細表、承攬單據等件為
證。惟上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請款項目分別為107年6月份模具
加工品及107年7月份之模具,對照承攬單據所示內容,被告
公司代表楊曜銘
甫於107年8月24日與顧文枝商議未來鋼捲材
料模具及單價,則顧文枝於商議前,事先將被告公司所委託
之模具及加工品交付,豈不自相矛盾。況依被告提出之往來
明細表、發票所示,顧文枝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止,仍陸
續將模具加工品交付被告,設若被告已積欠107年6、7月報
酬879541元未付,衡諸常情,顧文枝理應拒絕為被告加工,
豈有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達10個月
期間,繼續將模具加
工品交付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7月
之加工款項,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等語,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5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