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杰
原 告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龍
原 告 碩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杏玟
原 告 立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雄璋
被 告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
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
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例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又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是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固然主張臺中市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履行契約地」,
但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所為之舉證,只有
梁振修與吳明杰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
記錄、被告開立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原告匯款之憑證等,並沒有契約
文件,而上述LINE聯絡記錄隻字片語,內容並不完整,意思
也不明確。梁振修與吳明杰是用上述LINE聯絡機票優惠方案
,沒有實體交易地點,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二人當時所在地,
又看不出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換言之,依原告之
舉證,無法認定臺中市為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或是雙方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沒有管轄權。(以上判斷,只是
涉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
本院就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