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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 萬3827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萬3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9 萬3827元,原告 均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69萬元支票1 紙,先清償其109 年1 月份之貨款,但原告持前開支票向銀 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銀行照會,得知被告 已遭退票3 張,其後將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貨款189 萬3827元,並有無法清償之可能,故依兩造之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38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多產 品交易分析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數批,既 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89萬3827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 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109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潭子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8 27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