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 萬3827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萬3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9 萬3827元,原告
均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69萬元支票1
紙,先清償其109 年1 月份之貨款,但原告持前開支票向銀
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銀行照會,得知被告
已遭退票3 張,其後將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
告貨款189 萬3827元,並有無法清償之可能,故依
兩造之
買
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382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多產
品交易分析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數批,既
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89萬3827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
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109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潭子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8
27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惟其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