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劉采庭
訴訟
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供
擔保得
假執行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如以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蔡文華為被告,聲
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並就
訴
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
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蔡文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文華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陽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文華於106年12月初向原告母親張
卉蓁宣稱其經營之被告宸陽公司有授權之Hello Kitty3C
產品,商品有極大獲利可能,邀約張卉蓁進行投資,並訂
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張卉蓁簽發1張面額30萬元支票(票
據號碼AD0000000),提供給被告蔡文華作為被告宸陽公
司之資金。
(二)被告蔡文華於107年2月間復向張卉蓁宣稱其取得JOLLY
CUP發笑杯之製造商即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區總代理,張卉蓁告知原告上開被告宸陽公司取得JOLLY
CUP發笑杯
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認有商機而有投資意願,
於107年2月14日與被告宸陽公司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150萬元入股被告
宸陽公司,並由原告取得被告宸陽公司百分之30股份,而
被告宸陽公司須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
陽公司股東名冊變更。
惟被告宸陽公司
迄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未將原告列入被告宸陽公司股東名冊內,亦
未曾召開被告宸陽公司每月例行會議,更從未提供原告有
關被告宸陽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
(三)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64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蔡文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置之不
理,原告起訴後再以追加被告宸陽公司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宸陽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
、宸陽公司自始至終皆未為股東名冊之變更,致原告無法
查閱被告宸陽公司之帳冊,實已侵害原告身為被告宸陽公
司股東之權益,被告蔡文華毫無商業誠信,被告宸陽公司
更無履行系爭協議之誠意及意願,原告復無法期待有何投
資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254、259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以109年7月29日訴之追加聲請
狀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宸陽公司抑
或被告蔡文華返還投資款150萬元。
(三)請求法院判決:
⑴ 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 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華、宸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宸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張卉蓁之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存根、系爭協議書、台中中正
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被告蔡文華、被告宸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蔡文
華、宸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
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宸陽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未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陽公司股東
名冊變更
等情,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宸陽公司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宸陽公司有
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以本件
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
即屬有據,原
告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法定
遲延
利息,即被告宸陽公司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150萬
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
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8月8日計算10日
期間,至109年8
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8月18日零時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
年上字第16 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宸陽公司所簽訂(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宸陽公司之間,被告蔡文華並
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宸陽
公司為主張,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文華為主張。
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宸陽公司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
原告對被告蔡文華請求之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宸陽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