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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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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劉采庭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蔡文華為被告,聲 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並就訴 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 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蔡文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文華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陽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文華於106年12月初向原告母親張 卉蓁宣稱其經營之被告宸陽公司有授權之Hello Kitty3C 產品,商品有極大獲利可能,邀約張卉蓁進行投資,並訂 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張卉蓁簽發1張面額30萬元支票(票 據號碼AD0000000),提供給被告蔡文華作為被告宸陽公 司之資金。 (二)被告蔡文華於107年2月間復向張卉蓁宣稱其取得JOLLY CUP發笑杯之製造商即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區總代理,張卉蓁告知原告上開被告宸陽公司取得JOLLY CUP發笑杯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認有商機而有投資意願, 於107年2月14日與被告宸陽公司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150萬元入股被告 宸陽公司,並由原告取得被告宸陽公司百分之30股份,而 被告宸陽公司須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 陽公司股東名冊變更。惟被告宸陽公司迄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未將原告列入被告宸陽公司股東名冊內,亦 未曾召開被告宸陽公司每月例行會議,更從未提供原告有 關被告宸陽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 (三)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蔡文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置之不 理,原告起訴後再以追加被告宸陽公司聲請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宸陽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 、宸陽公司自始至終皆未為股東名冊之變更,致原告無法 查閱被告宸陽公司之帳冊,實已侵害原告身為被告宸陽公 司股東之權益,被告蔡文華毫無商業誠信,被告宸陽公司 更無履行系爭協議之誠意及意願,原告復無法期待有何投 資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4、259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以109年7月29日訴之追加聲請 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宸陽公司抑 或被告蔡文華返還投資款150萬元。 (三)請求法院判決: ⑴ 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 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華、宸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宸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張卉蓁之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存根、系爭協議書、台中中正 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被告蔡文華、被告宸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蔡文 華、宸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宸陽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未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陽公司股東 名冊變更等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宸陽公司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宸陽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以本件 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原 告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被告宸陽公司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150萬 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 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8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9年8 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8月18日零時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 年上字第16 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宸陽公司所簽訂(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宸陽公司之間,被告蔡文華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宸陽 公司為主張,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文華為主張。 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宸陽公司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 原告對被告蔡文華請求之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宸陽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