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明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霖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相 對 人 陳星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請為陳星全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日明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
陳星全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張貴美及相對人訴請履
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後,該院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損傷,無
行為能
力及判斷能力,無
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
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母張貴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張貴美及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等情,有本院查詢表
可稽(系爭事件卷第347-349
頁)。而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5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仍存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經長期在該院門診追蹤
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09 年7 月3 日,仍存有認知功能損
傷,
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且需專人照護等情,亦有有中國
醫院109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53號函文附卷
可按(
系爭事件卷第357 頁)。
堪認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應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張貴美為特別代理人,但
其並未表明願認特別代理人,若不顧其意願逕為選任,日後
辭任或不盡其職責,恐不利於訴訟進行。本院審酌陳日明為
相對人之父,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綜合
各情,認陳日明擔任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選任陳日明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無決定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權,故只需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其聲請即屬合法,至於聲請意旨所列之人選,僅
屬建議性質,本院得另行擇定適當人選,
無庸另為聲請
駁回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
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