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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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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明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霖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張貴美       陳星全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日明 前列張貴美、陳日明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星全為成年人,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349 頁)。而其於107 年9 月15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診斷有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存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經長 期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09 年7 月3 日, 仍存有認知功能損傷,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且需專人照護 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9 年9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 53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認被告陳星 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陳星全 之父陳日明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13-414 頁),本 件自應由陳日明擔任被告陳星全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星全因在家跌倒發生意外,造成外傷性腦出血,於 民國107 年9 月1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進行顱骨摘除減壓手 術合併開顱術移除血腫,107 年12月31日接受顱骨重建成型 手術,於108 年1 月14日出院。被告張貴美於108 年4 月 15日以伊及被告陳星全之名義委任原告處理被告陳星全之保 險理賠相關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陳星全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關於服務報酬部分, 被告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須 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即 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 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 服務報酬。 ㈡原告受委任後,由承辦人石婉榆等人員分別於108 年4 月16 日、4 月21日、5 月15日、6 月19日、7 月12日、7 月17日 、7 月23 日 、8 月9 日、9 月23日、10月8 日、10月27日 、10月29日、11 月13 日、12月27日、109 年1 月8 日、1 月14日處理被告陳星全投保之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 之相關事宜,包含提供完整且詳細之理賠諮詢、代收被告陳 星全身分證、存摺、保險契約、賠付明細等資料影本,及分 別到澄清醫院太原院區、澄清醫院新太平院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探視被告陳星全之身體狀況 及陪同回診、協助被告家屬向醫生說明病況、調取病歷,並 請醫院開立符合被告陳星全實際身體復原情形及因神經系統 障礙,需輪椅代步,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之診斷書,以利被告能順利申請 理賠。此外,原告承辦人員亦整理被告陳星全相關病歷及診 斷書資料,並將被告填寫之保險金申請書代為送件申請,或 依保險公司指示處理補件等事宜。被告陳星全因原告提供之 上述服務,順利領取國泰人壽新臺幣(下同)1,457,945 元 及109,754 元保險理賠金,被告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437,384 元及32,926元。108 年10月29 日原告替被告代為送件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後,並以LINE 網路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張貴美,被告張貴美也隨即允許原告 送出之理賠申請並回覆「好」,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終止系爭 契約或指示原告代為撤回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109 年1 月 20日南山人壽以簡訊通知被告已完成理賠,並將保險理賠金 約11,527,511萬元匯入被告陳星全之個人帳戶,原告遂於10 9 年1 月21日通知被告履行給付服務費等事宜,料,被告 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並透過法瑪法律事務所發 函要求原告退還服務費43萬元,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以台 中市大坑口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請求被告於函 到後7 日內與原告聯絡給付南山人壽理賠服務費相關事宜,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契約開頭所示「張貴美委任貴公司處理兒子陳星全的保 險理賠相關事宜」,委任事項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 」保險理賠申請,足認被告陳星全已授權被告張貴美委託原 告處理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事宜,且原告受委任後 ,由承辦人石婉榆等人員至醫院或被告陳星全家中接洽或處 理理賠申請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貴美也會跟被告陳星全說「 大哥哥、大姊姊來幫你處理保險理賠」,被告陳星全也會向 原告之服務人員點頭示意,亦證被告陳星全對原告服務過程 均有所悉,且從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記載可知,被告陳星 全係親筆簽名於申請書上,亦證被告陳星全有委託原告代為 申請保險理賠,且對母親即被告張貴美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 賠一事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528 條、第169 條 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充分向被告張貴美說明契約 內容,收取服務費之條件,由於原告針對客戶需求及條件有 客製化契約之服務,例如中低收入戶之客戶可選擇服務費較 低之契約,原告與被告張貴美就服務費30% 之條款有經過個 別磋商,被告張貴美亦同意系爭契約第4 條服務報酬條款, 並特別註明「服務費30% 內容確認無誤張貴美108.4.15」, 足證兩造對系爭契約第4 條服務報酬條款為個別磋商而合意 訂定,系爭契約並定型化契約,被告張貴美有勾選放棄行 使契約審閱權條款並無違法之處,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縱 使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 間之規定,然被告張貴美就系爭契約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 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文,故伊先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 ,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嗣原告向被告張貴美表示, 雖然伊已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原告還是會等7 日後 才開始替被告服務代辦保險理賠申請,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立 即開始代辦保險理賠申請,則需勾選「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 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被告張貴美充分 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也親自勾選並請原告立即開始代辦保險 理賠申請,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之處,系爭契約自仍有效成立拘束兩造。且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是先無償替被告處理保險理賠 申請相關事宜,等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才有給付服 務報酬之義務,若委任事項理賠金未能撥付,則原告是不可 以向被告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的,足認系爭契約第4 條對被告 顯然有利無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㈤被告辯稱張貴美患有重鬱症,原告利用被告張貴美注意力恍 惚之情況,使其簽署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契約,係趁人急迫 、輕率云云查,被告張貴美係資本額500萬元之新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處理日常及商業事務之能力,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被告辯稱意識精神不清之情形 。再者,被告指稱原告員工石婉榆數次指使被告張貴美攜帶 被告陳星全之父親陳日明印章,並指使偽造陳日明簽名,實 屬無稽,蓋因被告陳星全申請失能理賠金,南山人壽為避免 事後爭議,請被告陳星全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貴美及陳日 明簽署切結書,被告張貴美應有徵詢其配偶即陳日明之意見 ,方才帶其印章處理簽名事宜。此外,南山人壽僅通知被告 陳星全的法定繼承人需簽署切結書,並未簽署任何同意終止 保險契約之文件,實因南山人壽已全數給付被告陳星全失能 理賠金,並依保險契約條款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將契約終 止之責任歸咎於原告。 ㈥被告固稱原告無可能透過代辦送件而提高理賠金額或成功率 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3 月5 日僅分別向國泰人 壽領得保險金1,266,250 元,向南山人壽領得保險金120,58 8 元,於108 年4 月15日委任原告處理,歷時9 個月後,被 告陳星全因原告提供之上述服務,不僅順利領取國泰人壽1, 457,945 元,於109 年1 月20日也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 11,527,511元,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如可領到100 個月,總 計可領取14,481,335元,足證係因原告之專業及勞務付出, 才使得被告領取上述鉅額理賠金,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 告既已順利領取南山人壽理賠金,自應給付原告南山人壽約 1100萬元理賠金總額之30% ,即330 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 之服務報酬,然因原告顧念被告曾是原告服務之客戶,故原 告於本訴中先請求90萬元,希被告能依約給付,被告辯稱前 已支付470,310 元予原告,再支付90萬元,有失公平云云, 此部分係原告代辦國泰人壽理賠之服務報酬,與本件南山人 壽理賠之服務報酬係屬二事,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自不能 以國泰人壽理賠之服務報酬抵充本案南山人壽理賠之服務報 酬,原告自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本案南山人壽理賠之服務報酬。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張貴美及被告陳星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中國附醫109 年9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53號函,詳 述被告陳星全於手術治療後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 至今存有認知功能損傷,無行為能力、無判斷能力且無表達 能力,終身喪失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被告陳星全自當無法 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無法與原告訂立契約或委託原告處理保 險申請理賠事宜,也未簽署任何委託文件授權被告張貴美代 為簽署委任契約書,被告張貴美自無權擅自與原告公司訂定 陳星全保險理賠委託事宜,故被告陳星全既非契約當事人, 也未授權他人與原告公司簽約,原告訴請陳星全給付係屬無 理,縱使證人雖陳稱陳星全有點頭、微笑,主張有與原告訂 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意思表示亦屬 無效。 ㈡原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盈利,被告張貴美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 的,且客觀上為接受服務者,原告與張貴美簽署之委任契約 自有消保法之用。查原告與被告張貴美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單方提出預先擬定條 款之契約,內容為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之委託書,除了委 任事項係以委任人需求勾選進行選擇外,其餘委任相關之約 款、費用、違約金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均受限於原預先擬 定之內容,顯示消費者無任何個別磋商、討價還價之權利, 僅能全盤接收原告所提出之條款內容,符合預定用於同種契 約條款而定之契約要件,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再查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請注意】依法規定,甲方有7 日以內之契 約審閱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係〈請勾選〉1.□業已行使 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2.□業已充分了解本 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第1 、2 點均 由原告員工即證人石琬榆擅自幫張貴美勾選,原告一方面欲 假裝張貴美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同時又要張貴美放棄契約審 閱權,二者顯已自相矛盾。再者本案原告業務人員石婉榆到 庭證稱,108 年4 月15日當日才提出系爭契約予張貴美查 閱且要求張貴美當天簽署完成,足證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張貴 美適當審閱期,原告又擅自於系爭契約勾選使消費者自願拋 棄審閱權,顯然係以預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自身 應有之審閱權利,使消費者無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故而 ,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張貴美合理審閱期間,又使消費者即被 告拋棄契約審閱權,則依據消保法第11之1 條、民法第247- 1 條第3 款,認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條款 第4 條、第6 條均非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而不構成兩造 契約內容,原告要求被告張貴美給付理賠金額30% 現金係屬 無理。至於若認兩造仍係成立委任關係,則合理委任費用為 何,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始為適法。 ㈢原告無非係以話術遊說遭逢家人意外、身體巨變之人,聲稱 唯有找他們代辦才能開得出診斷證明書、才能取得保險理賠 金、可協助獲取更高保險金... 等說詞,使民眾誤信而簽署 高達30% 佣金之委任契約書,無疑係乘人急迫輕率而藉機剝 削因遭逢傷殘而急須保險金救急之人。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 、第6 條無條件約定理賠金額30% 作為原告提供服務所受領 之報酬對價以及違約金,顯然過鉅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 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民法第247-1 條第4 款、消保法第12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第6 條關於服務報酬、違 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本案被告張貴美患有重鬱症,伴隨 意識精神不清、注意力難以集中之症狀,長期服用身心藥物 至今,原告及其員工為了不讓陳星全父親陳日明及其他同住 親屬知悉簽約委託事實,原告均與被告張貴美相約於住家旁 超商抑或是醫院見面,刻意不約在被告住家,無非就是利用 張貴美注意力精神恍惚之情況,使其簽署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且有重大不利益之契約條款,原告甚至指使張貴美偷偷攜帶 陳日明的印章與其相約超商見面,並指使張貴美簽署陳日明 筆跡,原告所為均已涉及不法,實無保護必要。 ㈣保險理賠金核撥與否,保險公司均係以個案傷勢輕重、醫師 診斷結果作為是否符合保險事故項目以及理賠金額多寡之認 定標準,自無可能因委託原告代為送件而提高理賠金額或送 件成功機率。而保險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均可協助客戶收取資 料後代為送件向所屬保險公司請領理賠,被保險人不用額外 擔負任何費用。反觀原告所為,無非亦係以協助代為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作為營利來源,但在酌收高額3 成理賠金之報酬 下,卻也看不出來原告人員有何更勝於保險公司人員之專業 性存在。依據原告客戶服務紀錄表,原告業務人員僅係陪同 到院就診檢查、拿取證件、存摺影本、送件保險公司,未提 供任何專業諮詢,僅止於簡單之行政文書、跑腿、陪同,均 係非高度專業之簡單勞力付出,且原告先前已收取服務費47 0,310 元,對比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受領之報酬顯已屬 過高,現竟又起訴要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報酬,並一部訴請 90萬元,均顯然過鉅而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告無權再收 取任何費用。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全因在家跌倒發生意外,造成外傷性腦 出血,於107 年9 月1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進行顱骨摘除減 壓手術合併開顱術移除血腫,107 年12月31日接受顱骨重建 成型手術,嗣於108 年1 月14日出院。被告張貴美於108 年 4 月15日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陳 星全投保之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關於 服務報酬部分,被告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原告因處理 受任事務之所須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 付後,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 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 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後被告陳星全領取國泰人壽1,45 7,945 元及109,754 元保險理賠金,被告張貴美也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437,384 元及32,926元 。109 年1 月20日被告陳星全又領得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9, 138,651 元及美金84,978.93 元,總計超過1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客戶服務紀錄表、原告公司 發票、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原告人員與被告張貴美LINE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10 9 年9 月25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2785 號函及後附理賠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5 、359-379 頁),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星全亦授權其代辦保險理賠,同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告陳星全所否認,並抗辯:其並 未在系爭契約簽名,且因受傷已無意思能力,無法與原告訂 立契約等語。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陳星全簽名,僅有被告 張貴美簽名。且被告陳星全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被告 張貴美並非被告陳星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星全未簽署任 何委託文件授權被告張貴美代為簽署系爭契約,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全有授權被告張貴美訂定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陳星全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嫌無據。原告雖 稱:其承辦人員前往訪視被告陳星全時,陳星全還可以點頭 微笑回應,顯然知悉並授權原告代辦保險理賠云云。按中國 附醫109 年9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53號函,已詳述被 告陳星全於手術治療後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至今 存有認知功能損傷,無行為能力、無判斷能力且無表達能力 ,終身喪失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因被告陳星全無表達能力 ,故無法進行認知功能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故被告陳星全當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無法與原告訂立契 約或委託原告處理保險申請理賠事宜。且其連認知功能鑑定 都無法完成,可見表達能力甚弱,其認知及表達能力也難以 瞭解並同意代辦保險理賠、報酬30% 等涉及金融、數字計算 之契約,應認其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縱然可以對原告承辦人 員為簡單回應,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仍屬無效,無法與 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全亦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陳星全給付,自無理由。 ㈢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係以提供服務盈利為目的,被告 張貴美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且客觀上為接受服務者,原 告與張貴美簽署之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查原告與被 告張貴美簽署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單方提 出預先擬定條款之契約,內容為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之委 託書,除了委任事項係以委任人需求勾選進行選擇外,其餘 委任相關之約款、費用、違約金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均受 限於原預先擬定之內容,如本件爭執點之服務費數額部分, 保險理賠金30% 此一條件已經預先印製在契約上,並非空白 留待簽約兩造約定後填寫,由型式上觀察,未見消費者有任 何個別磋商、討價還價之權利,僅能全盤接收原告所提出之 條款內容,符合預定用於同種契約條款而定之契約要件,應 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原告雖主張:其有提供客製化契約服務 ,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或要負擔第三人的責任,費用可以酌減 ,當時與被告張貴美磋商確認非中低收入戶才簽立30% 費用 ,系爭契約有實際磋商過,非定型化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21 頁),並提出與其他客戶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3-127 頁),但原告提出與其他客戶之委任契 約書只有3 件,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客戶簽約時就報酬比 例等都會重新磋商。況依原告陳述,事實上是要符合原告內 部預定之條件(中低收入戶等)才可以減少費用,並非原告 就此持開放態度,對每一個客人都會重新磋商,故仍無礙於 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張貴美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因未給予被 告張貴美審閱期間而無效等語。惟查: ⒈證人石婉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公司與張貴美、陳 星全間系爭契約是伊招攬,原告的客戶林先生與陳星全是同 病房病友,張貴美覺得陳星全受傷比林先生更嚴重,但理賠 只有一點點,所以林先生介紹張貴美接觸原告公司,接觸後 由伊去與張貴美談。伊一剛開始時是在太原澄清醫院與張貴 美碰面,請張貴美拿保單來評估陳星全狀況及理賠狀況,發 現陳星全只有申請到部分醫療費用,伊告知張貴美其權益與 失能部分還沒有申請,並詢問張貴美是否須要我們去協助他 們申請跟爭取完整權益,後來張貴美也同意由原告公司協助 她申請。簽約時約在太原澄清旁邊的7-11與張貴美說明公司 服務內容與完整合約內容後,張貴美確認後沒有問題,當場 也都瞭解,契約註明服務費30% 確認無誤,伊也有說南山與 國泰理賠核賠下來前不會收服務費,但如果有理賠下來,會 收取理賠金的30% 。契約是伊帶去後,當天讓張貴美看到這 份契約,是因在3-4 月簽約這中間都有與她聯繫,瞭解原告 服務內容與收費標準,簽約那天伊有再說明細節,針對合約 書內容逐條說明後張貴美認為與合約相符,就當場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是依證人所言,其於簽約當天 才提供系爭契約給張貴美,提出契約當日即要求張貴美當場 立即簽名,故原告並未給予張貴美任何契約審閱期,可堪確 認。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注意】依法規定,甲方有 7 日以內之契約審閱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係〈請勾選〉 1.□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2.□業 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 ,上開方格兩者均有勾選,究竟為被告張貴美或證人石婉榆 勾選,兩造各執一詞。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張貴美審 閱期間,自不因勾選業已行使審閱權之選項,即得認為已經 行使審閱權。 ⒉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 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 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主張無效者為系爭契約之第4 條、第6 條,其中第4 條約定為「甲方(即被告張貴美)除醫院收取 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即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須費用 ,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 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 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 報酬」。第6 條則是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請 求違約金,故第6 條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院無庸認定其 效力,附此敘明。證人石婉榆證稱於108 年3 月間已與被告 張貴美多次接觸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41-449 頁),應可採信。雖通話記錄未 顯示就契約內容進行討論,但對話內容都是在談論被告張貴 美要提供哪些理賠資料,顯然被告張貴美與原告對於委任代 辦理賠已經有共識,而報酬如何支付是契約重要之點,也是 一般人立約前最可能想到的地方,如果原告都沒有告知如何 收費,衡情被告張貴美不可能同意委任原告並提供理賠資料 。且系爭契約上被告張貴美還特別註記「服務費30% 內容確 認無誤」並簽名填寫日期,可見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如何計算 乙節,被告張貴美確實已經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 爭契約第4 條之機會。且由簽約前原告與被告張貴美已經多 次接觸並收取理賠資料觀之,被告張貴美應該是希望原告儘 速為被告陳星全申辦保險理賠,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美希望 盡快辦理所以勾選放棄契約審閱權等語,應可採信。故就系 爭契約第4 條部分,被告張貴美經瞭解後自願放棄審閱權, 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事後訴訟時再主張未經審閱而無效。 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亦為消保法第1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張貴美抗辯: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無條件約定理賠金額 30% 作為原告提供服務所受領之報酬對價以,顯然過鉅且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 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是先無償替被告張貴美處理保險理 賠申請相關事宜,等理賠金撥付後,被告張貴美才有給付服 務報酬之義務,若委任事項理賠金未能撥付,則原告不可向 被告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足認系爭契約第4 條對被告顯然有 利無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然本院詢問證人石婉 榆是否曾幫被告張貴美試算可領得多少理賠金,證人石婉榆 證稱:因客戶之狀況一直變化,伊不知客戶之狀況是否達可 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標準,保險公司審核之後會再出同意 書讓客戶確認,簽約前兩造都不知道可以領到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依前引證人石婉榆證詞,被告張貴 美是因為原本請領的保險理賠太少,經由被告陳星全同房病 友林先生介紹才與原告接觸,是被告張貴美原本請領之保險 理賠金很少,又沒有試算過可能會領到多少保險金,其顯然 難以預料所謂理賠金30% 可能是高達3 百多萬的鉅額款項。 則被告張貴美雖然先不用先支付報酬原告就會代為申請理賠 ,但事後支付的報酬是隨著領得的保險理賠金變動而難以預 料之數字,被告張貴美做為一般消費者,一般而言難以正確 評估其簽約後需負擔之責任及風險為何。相反的,雖然證人 石婉榆證稱原告也不知道可以領到多少錢等語,但原告一再 強調其具有保險理賠之專業(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卷 二第66頁),則其對於保險公司理賠的可能性及可能理賠的 金額應該可以做大略之估算,因而亦可推估可能取得之報酬 。原告雖需在理賠之前先為被告張貴美代辦申請理賠等事務 ,但原告本來就是以此為業,辦公場所、設備、人員薪資等 都是本來就必須支出的成本,除非業務量多到必須增聘人員 或擴展辦公場地,否則多服務一位客戶,對原告來說並沒有 額外增加多少成本,而且完全在原告可以控制並承受的範圍 之內。 ⒉由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對原告而言是先付出可 控的成本,但有相當可能可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而被告張貴 美雖然可以先獲得原告之服務,但之後卻可能付出難以預料 的鉅額報酬。故本院認為在此種資訊不對稱,消費者無法瞭 解或至少概估自己可能付出報酬之情形下,如系爭契約第4 條此種無條件限制且無上限,一律以理賠金30% 為報酬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及消保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星全就系爭契約已達成 意思合致,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星全給付,自屬無據。 又原告與被告張貴美雖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第4 條因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及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 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美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服務費 ,亦屬無據。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