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紀菊珍
訴訟
代理人 李珍美
原 告 銘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錫
被 告 蔡豐濱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銘隆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84萬3818元及利息,
嗣又聲明為被
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紀菊珍29萬7000元及利息、給付銘隆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銘隆公司)54萬681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
218 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銘隆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銘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欽錫為原告紀菊珍之配偶。被
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
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超車時,
適
訴外人林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內側
快車道前行往林厝路左轉,2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接著撞
○○○區○○路○○○○號民宅及停放在該址前之2部機車及4部
自小客車,致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銘隆公司請求:
(1)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報廢,請求
車損費用50萬元。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期間,原告銘隆公司仍須繳交相關費用,
請求系爭車輛108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之保險費4884元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
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815元
、109年牌照稅3037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9日燃料稅
1682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無法驗車之罰鍰900
元。
(3)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08年7月2日更換輪胎費用1萬7200
元、108年11月8日保養維修費用1萬6300元。
2.原告紀菊珍請求:
(1)物品毀損費用: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之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隨車報廢,請求太陽眼鏡1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5000元、
轉經輪1500元。
(2)代車費用:系爭車輛原為銘隆公司業務使用,因本件事故全
損而無法使用,原告紀菊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替代,後改稱係原告銘隆公司叫車,請求自108年11月9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扣除假日計117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之代車費計17萬5500元。
(3)
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菊珍因本件事故受驚嚇,影響睡眠,一
緊張就會暈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紀菊珍、銘隆公司29萬7000元
、54萬681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計算折舊後之車
輛殘值為3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輪胎換新費用及保養費用,
已合併計算於此項目中。原告請求太陽眼鏡、行車紀錄器、
轉經輪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
係。代車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協調進行報廢,且原告已自行
安排車輛替代。保險費部分,原告可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
司退費。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為原告本須支出之國家規費
。又系爭車輛已報廢,原告消極
不作為而遭監理機關裁罰,
原告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紀菊珍未因本件事故受
傷,其所提出之耳鼻喉科醫療收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路
○○○○號門前,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
等情,
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及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89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
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超車。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
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7條第2、3、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欲超越同向前方車
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保持安
全間隔,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從前車之左
方超車,而未注意前車欲左轉之動向,致2車發生碰撞,進
而被告車輛撞擊停放在中山路1252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
下:
1.系爭車輛毀損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銘隆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價值
為30萬元
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二手車輛市場交易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原告銘隆公司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爭執,自堪採信。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
庭會議)。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原告銘隆公司於100
年2月間以119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全損報廢等情,有匯款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9、5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8年11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已逾耐用年
數,系爭車輛零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為11萬9800
元(計算式:0000000×0.1=119800)。
惟系爭車輛曾於
108年7月2日更換新輪胎,並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7
日維修保養,原告銘隆公司分別支出維修費用1萬7200元、
6150元、1萬0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9頁),
堪信屬實。審酌系爭車輛原計算折舊後之價值,
及原告銘隆公司前曾維修系爭車輛並換新輪胎所支出之金額
,並參之上開被告所提之二手車輛市場交易資料(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合理價值為30萬元一節,應屬合理。是原告銘隆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價值30萬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原告銘隆公司於本件事故前所支出之系爭車
輛更換輪胎費用1萬7200元,及保養維修費用6150元、1萬
0150元計1萬6300元,已在上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中考量,原告銘隆公司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
。
2.至原告銘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108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
之保險費4884元、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2815元、109年牌照稅3037元、109年1月1日至109
年4月9日燃料稅1682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無法
驗車之罰鍰900元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可採,原告銘隆公司請求
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之太陽眼鏡、行車紀錄器、轉
經輪因本件事故毀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並因本件事
故毀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屬無據。
4.再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扣除假日
計117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代車費17萬5500元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有代車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
代車費17萬5500元,亦不可採。
5.原告紀菊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自明。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
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
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看到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狀況而受驚嚇,導致一
緊張就暈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惟查,原告紀菊珍
自
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住家裡面,系爭車輛上沒有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紀菊珍既未因本件事故
身體受有傷害,亦未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難認受有直接
之驚嚇,復查無其有因本件事故而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
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因此,縱
使原告紀菊珍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
說明,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菊珍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銘隆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至原
告紀菊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銘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