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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 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壹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柏泰園有限公司(下稱柏泰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 知悉柏泰園公司負責人陳萬添與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振美公司,已於民國74年3月20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核准解散登記,目前仍由清算人林季華辦理清算中)股東 林文傑即原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企業)有 土地糾紛協調未果,被告竟未為充分查證及合理調查,而 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2月6日前某日間,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度山墓園」內懸掛內容載有:「 土地糾紛,抗議」、「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 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吃銅吃鐵,林文傑踹共 ,怒!」、「土地乃共有,林文傑獨吞利益!」、「持分 僅半,利益全收,怒!」、「只收利益,規避稅金,怒! 」、「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 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之行為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且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高山企業自78年3月22日成立迄今逾30年,服務過之往生 者及遺族甚眾,而原告在當地經營「大度山墓園」20餘年 來,基於中國人慎終追遠之傳統思想,秉持殯葬業有半公 益及半慈善事業性質之精神,原告經營「大度山寶塔」長 期以來已樹立口碑,已為中部地區廣為人知之殯葬設施經 營業,甚至全國各地均有民眾為自己或家人身後事不辭辛 苦遠道而來。又原告並未占有使用任何與柏泰園公司負責 人陳萬添共有之土地,高山企業經營「大度山寶塔」坐落 之土地亦為高山企業單獨所有,被告卻自108年1月24日起 為上揭侵權行為,迄今尚未拆除前揭白布條,而侵權行為 期間已歷經農曆春節及清明節,該期間前往「大度山寶塔 」、「大度山花園公墓」掃墓、祭祖之民眾甚多,對原告 名譽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上揭懸掛白布條之內容,已足 使往來公眾及出入之遺族對原告是否有欺暪、隱匿、非法 獲利及規避稅捐等行為產生懷疑,甚至有遺族或相關人士 致電原告詢問上情,致原告不勝困擾,精神上痛苦無以復 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3、又被告上揭懸掛白布條內容之侵權行為,已達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覽,侵權行為期間前往「大度山寶塔」、 「大度山花園公墓」掃墓、祭祖之民眾甚多,無從特定, 縱令原告受有金錢補償,亦難以向曾見聞該白布條之不特 定民眾逐一澄清事實,故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仍無法回復 ,為此應可將澄清事實之聲明刊載於地方公眾媒體,藉此 回復原告之名譽,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下稱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日內在「蘋果日報 」及「自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 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且應在有線電視「大臺中生活頻 道」,託播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同一內容之道歉聲明30秒 ,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臺中地 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3)被告應在有線電視「大臺中生活頻道」,託播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同一內容之道歉聲明30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 播費用。(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父林維崧及訴外人蔡榮泉(已死亡)自63年間起即在 台中市大雅地區合資經營墓園等殯葬事業,其等2人曾於 64年1月間以振美公司名義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在坐落重測 前台中縣○○鄉○○○段○○○○○○○號9筆土地設置「私立 大度山花園公墓」,並經台灣省政府及前台中縣政府准予 設置在案。嗣林維崧、蔡榮泉等2人復陸續合資購買同段 201之12地號等41筆土地,該41筆土地當時受農地移轉登 記限制,乃於74、75年間先以訴外人蔡松柏名義辦理登記 ,並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登記名義人將上揭41筆土地2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林維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該借名登 記之41筆土地一直由林維崧、蔡榮泉等2人及其家族成員 作為經營墓園等殯葬事業使用,墓園設立迄今已逾40年, 在台灣中部地區廣為人知,而原告另於78年3月22日設立 高山企業,擔任負責人,經營大度山寶塔,為內政部合法 登記在案之殯葬業者,迄今亦逾30年,在台灣中部地區復 廣為人知。 2、原告為追念父親林維崧,每年均由原告主辦,台中市政府 、台中市體育總會及中華民國網球協會協辦大度山維崧盃 全國青少年、壯年網球比賽,邀請台中市公私立國中學生 及社會好手參加,該網球比賽行之有年,參賽人數眾多, 堪認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知名度。 3、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民 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嚮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即得採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不 得採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4、被告既不爭執確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懸掛白布條 之行為及言論,且於鈞院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 時自認在卷,而該白布條內容:「土地糾紛,抗議」、「 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利, 怒!」、「吃銅吃鐵,林文傑踹共,怒!」、「土地乃共 有,林文傑獨吞利益!」、「持分僅半,利益全收,怒! 」、「只收利益,規避稅金,怒!」、「欺瞞共有人,高 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語,其內 容係指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而獨吞利益,為自私自利之人 ,且指原告逃漏稅捐,未遵守法律規定,乃指原告為投機 取巧之人;另「食銅食鐵」係指人凶狠殘暴,官僚奸商惡 霸等仗勢獲取暴利之形容詞(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 詞辭典網頁查詢資料可證), 顯見被告之言論皆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個人評價之嚴重貶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民事名譽權之侵害非與 刑法誹謗罪相同,而被告上揭行為,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 ,均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判 意旨亦明確指出,原告對於被告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 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針對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逐一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 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時,自應負賠償之責。 5、被告所為上揭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仗勢獲取暴利,躲避問題 ,不願意面對等,非屬意見表達之評論,而均屬事實陳述 ,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內容亦與公益無關,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從: (1)被告抗辯其懸掛白布條記載:「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 道義」乙節,雖提出98年2月22日自由時報之網路報導為 證,並稱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就該則網路報導係於 109年6月15日始為查詢列印,可見被告行為時根本未為查 證,而係事後查證,自不可能已盡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況依該報導內容,大度山花園公墓係由振美公司經 營,其上並無原告及高山企業等字樣,何來原告經營大度 山公墓?何來高山企業沒道義?如此顯然錯誤,難認被告 有盡查證義務。又高山企業從未與被告共有土地,何來高 山企業欺暪共有人,益證被告所為係捏造事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抗辯其懸掛白布條記載:「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 !」乙節,固提出108年3月31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為證,並稱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查證資料時間, 係於108年1月24日懸掛白布條之後,可見被告行為時根本 未為查證,遑論已盡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該 土地登記謄本清楚記載權利持分狀況,且陳萬添係於107 年1月12日始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共有權,何來產權不明 ?又被告抗辯有獲利不公之紛爭,但被告並未說明獲利應 如何分配,何來獲利分配不公?尤其被告既指稱獲利分配 不公,即指私人間利益分配不均,此與公益無關,足見被 告之言論僅係滿足私人利益,而與公益無涉。再陳萬添縱 使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而該刑事案件已獲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非 法獲利」之情形,故白布條記載「非法獲利」即具有主觀 上詆譭原告名譽之意思。 (3)被告抗辯其懸掛白布條記載:「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 !」乙節,被告係聽聞陳萬添轉述原告或高山企業擅自在 前揭土地設立墓園,但陳萬添並非「遺族」,且依前述, 大度山花園公墓係振美公司經營,非原告或高山企業在前 揭土地設立墓園,足認陳萬添亦有未經查證而指摘、傳述 原告有欺暪遺族,隱匿事實之不實情形。倘被告於108年1 月24日即有查得前揭網路新聞,則主觀上即有指摘、傳述 不實事實之惡意,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始查得前揭網路 新聞,則被告行為時未盡查證義務,被告均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甚明。再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蔡炳耀因原告等林家 繼承人對蔡俊宜訴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而需補稅,致於 103年4月3日自殺,欲證明原告有欺暪遺族之事實云云。 惟前揭土地興建墓園並非原告所為,且繳納稅捐為國民應 盡義務,若因未繳納稅捐遭國稅局補稅及裁罰,亦為事理 之平。至蔡耀炳死亡後,蔡耀東繼承上揭稅捐,卻將前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萬添,可見蔡耀炳之死亡與稅捐間 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為脫免民刑事責任,不惜消費死者, 益證被告毫無悔意。 6、被告係以懸掛白布條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原告請求在臺中地方新聞版登報及在大臺中生活頻道託 播道歉廣告30秒之內容,並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害人 性尊嚴之情事,且被告係在大度山花園公墓及大度山寶塔 之往來通行處懸掛白布條方式散布上揭言論,期間已歷經 農曆春節及清明節,依大度山花園公墓現有超過2000餘座 墳墓,及大度山寶塔約有80000個塔位,該期間前往掃墓 、祭祖之民眾甚多,被告上開言論散布範圍恐已遍及全台 ,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原告僅請求在「蘋果日報」 及「自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版登報及在大臺中生活頻道 託播道歉廣告30秒,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未逾越回復名 譽之必要程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審判,依最 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9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鈞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審 判,而不可單憑刑事判決即令被告承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屬於言論自由之範 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於本件應得類推 適用,茲說明如次: 1、被告係受地主陳萬添、蔡俊宜委託管理其等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之土地,因原告經營之高山企業未經陳萬 添、蔡俊宜等人同意經營大度山墓園,部分建物坐落在陳 萬添共有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 辦公室大樓、停車場係佔用同段382地號,墓園佔用同段 129、131、132地號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空照圖可稽,另陳萬添對高山企業及原告提起民事 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目前仍繫屬於鈞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22號審理中,故原告與陳萬添間上揭土地確有 產權不明及獲利分配不公之紛爭存在,此經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判決予以肯認,故系爭白布條記載「土地糾紛,抗議 」、「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欺瞞共有人,高 山企業沒道義」等語,關於「陳述事實」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即系爭白布條記載關於前揭土地產權不明、共有人 間容有糾紛乙節,並非全無憑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白布條記載文字為真實,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48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縱因被告揭露上情之 用語較為尖銳,引起原告不悅,然上揭土地並非單純私人 間產權糾紛,經原告用以對外經營墓園、納骨塔等,供不 特定人將先祖遺骨存放於此,不時有民眾前往祭祖、追思 ,即與社會產生更強連結及互動,徵諸前揭司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為利我國人民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對於被 告之言論應予較大容忍度。 2、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雖以被告知悉陳萬添與原告、高山 企業間之糾葛,當知就前揭土地已有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分別進行中,在司法機關未做出裁判或處分前,被告仍為 上揭懸掛白布條,白布條內容均係情緒性謾罵文字,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誹謗原告及高山企業之惡意,而前揭土地 糾爭既屬陳萬添與原告、高山企業間之糾紛,即係私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惟 原告經營墓園及以高山企業名義興建寶塔等建物坐落土地 既有糾紛,而該墓園、寶塔等事業對外供不特定人營業, 平時即有民眾前往墓園、寶塔祭祖、追思,中部地區民眾 多將祖先埋葬於此,倘若私權糾紛未能妥善處理,衍生出 拆屋還地訴訟,顯可預見將有更多人權益受損,足證本件 產權糾紛事涉公益,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甚 明。況: (1)系爭白布條記載「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非法 獲利,怒!」等語,因陳萬添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 法竊佔罪嫌之告訴,有被證6即刑事傳票可稽,應可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獲取「非法獲利」為真實,該案雖 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50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但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之程序上理由,承辦檢察官並未進行實質調查,不 能以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尤其 原告係於上揭懸掛白布條行為後始獲不起訴處分,自不影 響被告於108年2月6日前懸掛白布條時主觀確信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依被證5即自由時報於98年2月 22日報導指出大度山墓園違法擴建4筆未經申請之土地, 其中含陳萬添所有同段204地號土地在內,且報導指出同 段204地號等4筆土地從未申請即自行擴建,經衛星測量發 現違法擴建墳墓共549座之事實,並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此部分有被證8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0日中市民 宗字第1030001919號函可稽,且「大度山花園公墓」殯葬 設施迄至108年7月12日仍有未經合法申請、改善、補正之 情形,遭主管機關裁罰500000元罰鍰,亦有被證9即台中 市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11日中市生綜字第1080023245號函 可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獲取「非法獲利」為 真實。 (2)「欺瞞遺族」部分,係因前揭土地原為蔡榮泉、林維崧於 74、7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段000地號)、201-183(重測後為清雅段 131地號)、201-184(重測後為清雅段132地號)、201-185( 重測後為清雅段382地號)、201-260(重測後為清雅段386 地號)、204(重測後為清雅段62地號)、204-10地號(重測 後為清雅段107地號)等7筆土地,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惟因受限於當時購買前揭土地時,農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需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前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松柏 名下,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榮泉、林維崧。嗣林維崧於75年 2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原告等繼承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取回前揭土地應有部分( 參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鈞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蔡榮泉則於87年5月27日死亡, 就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由 蔡耀炳單獨繼承,嗣於101年間因原告等林家繼承人對蔡 俊宜訴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訴訟判決確定,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於102年3月5日通知蔡耀炳補繳蔡榮泉之遺產稅1億 2914萬5679元,此有被證10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1份可證。詎原告明知前揭土地為林維崧家 族與蔡榮泉家族所共有,於90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山 企業名義擅自在前揭土地設立墓園、興建停車場以出租予 不特定人使用,原告多年來占用共有土地設立墓園、興建 停車場,所獲利益分文未付給蔡耀炳,不顧國稅局對蔡耀 炳課徵遺產稅、罰鍰等,蔡耀炳無法承受鉅額稅務壓力, 而於103年4月3日自殺身亡,亦有被證11即台中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另蔡耀炳死亡後,由蔡耀東繼承前揭 土地應有部分,蔡耀東亦無能力處理支付國稅局之遺產稅 ,乃於107年間將前揭7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萬添,故 原告及高山企業使用陳萬添之土地,亦未經陳萬添同意, 原告仍不面對處理,被告乃從陳萬添轉述而知悉上情,足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實。 (3)準此,被告懸掛白布條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亦非僅涉及原 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 縱使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假 設語氣),但依其所憑前揭民刑事訴訟等資料,應可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甚明。 3、系爭白布條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應為被告之合理評論 ,應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1)系爭白布條記載「林文傑踹共」係台語發音「出來講」之 意,核與「高山企業,出來面對!」意思相同,旨在希望 原告及高山企業出面說明,給予相關人等一個合理交代, 並未就相關產權糾紛乙事予以評論,顯與誹謗罪無涉。 (2)系爭白布條記載「土地糾紛,抗議」、「欺瞞遺族,隱匿 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欺瞞 共有人,高山企業社沒道義」等語,均係被告對於原告、 高山企業佔用陳萬添共有土地卻未給付對價之不滿;而「 沒道義」係指行為不合道德、正義之標準。然被告針對上 開土地產權糾紛乙事,提出其認為原告及高山企業未妥善 與土地共有人處理佔用土地償金問題之作法,道義上有所 疵累之看法,乃被告之「意見表達」,而本件所涉大度山 墓園、寶塔等涉及土地產權糾紛、利益分配不均各情,核 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經被告求證,並非全無憑據,被告顯 係依據取得之資訊,針對具體事項指謫,進而加以個人意 見評論,則上開意見表達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 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 在。詎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未將被告之陳述區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復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言論並無 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適用,應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3)被告以上開言論評論原告及高山企業,係認大度山墓園、 寶塔坐落土地產權存有糾紛,原告既擔任高山企業負責人 ,應主動出面平息爭端,因上開墓園佔地廣大,已有眾多 消費者將祖先遺骨埋放於此,其產權合法與否自屬重大, 與眾多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關,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被告上開言論之用語較為尖銳, 惟綜合其內容無非以質疑土地產權糾紛為意見表達之目的 ,其動機顯非以毀損原告及高山企業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故被告發表上開意見評論,當認與公益有關,且有相當 之事實基礎,亦非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原告及 高山企業,而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是被 告之言論既非憑空杜撰,所發表評論內容具有公益性,尚 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 論之阻卻違法範圍。從而,被告在系爭白布條之「言論」 已經過適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實陳述,並 據此對於與公益相關之紛爭所為合理評論。且有相關證據 足證其所述為真實,核與公共利益相關,應類推適用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20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此從被 告僅高中畢業,所得不多,且被告係就其知悉之事實為與 公益相關之紛爭所為合理評論。參照一般事實相近之民事 判決,賠償金額約在2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原告之請求 之金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報紙 頭版或於大台中生活頻道託播道歉聲明部分,反而使全國 各地區原本不知情之民眾知悉上揭言論,對於回復原告名 譽(假設有受損)實無裨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必要之 範圍,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言論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並於行 為前就言論內容已盡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 應有誤會: 1、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前揭共有土地上經營寶 塔、墓園,所獲取利益亦未分配共有人即蔡榮泉之繼承人 (遺族),而衍生相關糾紛各情,被告係經由陳萬添轉述得 知,陳萬添亦出示相關共有土地謄本(參被證1列印時間為 107年8月10日)、107年7月3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被證 12即起訴狀供被告瀏覽,其中起訴狀證物欄所附共有土地 登記謄本7份,列印時間均係107年6月12日,足見被告確 係於行為前即經過相當查證。 2、原告屢次主張大度山花園公墓係由振美公司經營,與原告 及高山企業無關云云,惟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在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該墓園的停車場是你與 陳萬添共同持分?)該停車場有2塊地,其中1塊地(地號 185)共有人是林文傑、高山企業及陳萬添,另1塊地(地號 184)總共有林文傑及其他4名林姓家族及陳萬添共6人持有 。……(問:你與柯乃瑜有何關係?)柯乃瑜是振美公司的 負責人,我是公司的股東。」等語,而該案件告訴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日表示意見稱:「 該墓園總共有38筆土地以上,陳萬添所有權佔2分之1產權 之土地只有其中7筆。……該停車場也供大度山寶塔使用 ,大度山寶塔所有人高山企業也是該土地所有人,……」 等語,是前揭共有土地確遭高山企業經營大度山寶塔、振 美公司經營墓園占用,而原告分別為高山企業負責人、振 美公司股東,足徵原告所謂與振美公司無關,與前揭共有 土地紛爭無關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主張刑事竊佔告訴部分固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0月9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獲不起 訴原因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以該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據為認定被告惡意誹謗,即有誤會。 4、原告主張陳萬添並非遺族,前揭白布條記載「欺瞞遺族, 隱匿事實,憤!」乙節,應非事實云云。惟林維崧、蔡榮 泉於63年間合資經營墓園事業,陸續合資購買41筆土地, 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蔡耀炳、蔡耀東均為蔡榮泉之繼承人 ,原告拒絕分配使用前揭共有土地之利益予蔡耀炳、蔡耀 東,蔡耀炳因未及辦理拋棄繼承,致遭國稅局通知補繳遺 產稅1億2914萬餘元,蔡耀炳固繼承多筆土地,惟其上均 已供墓葬使用,國稅局亦不願承受,蔡耀炳無法承受國稅 局追討遺產稅之壓力而自殺,被告見此不公不義之事,因 而為「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之意見評論,應屬合 理評論,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柏泰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知悉陳萬添與振美公司 股東即原告、高山企業有土地糾紛,竟自108年1月24日起 至108年2月6日前某日間,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度山墓園」內懸掛內容載有:「土地糾紛,抗議」 、「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 利,怒!」、「吃銅吃鐵,林文傑踹共,怒!」、「土地 乃共有,林文傑獨吞利益!」、「持分僅半,利益全收, 怒!」、「只收利益,規避稅金,怒!」、「欺瞞共有人 ,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 之白布條多幅,藉以指摘原告及高山企業有各該白布條記 載之情事。 (二)被告之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 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經確定。 (三)陳萬添曾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被訴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而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50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陳萬添曾於107年7月間對原告、高山企業提起請求返還土 地、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522號受理,目前尚在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懸掛白布條記載各該內容是否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0萬 元,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及「自 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並 在有線電視「大臺中生活頻道」託播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同一內容之道歉聲明30秒,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懸掛白布 條記載「土地糾紛,抗議」、「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 !」、「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吃銅吃鐵,林 文傑踹共,怒!」、「土地乃共有,林文傑獨吞利益!」 、「持分僅半,利益全收,怒!」、「只收利益,規避稅 金,怒!」、「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 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9條,認為上開文字 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其依據,惟依系爭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懸掛白布條記載內容 為:「土地糾紛,抗議」、「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 」、「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林文傑踹共」、 「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 對!」等文字之白布條6條而已,此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可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既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即以系爭 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故原告主 張被告涉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於上揭「「土地糾紛 ,抗議」、「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 ,非法獲利,怒!」、「林文傑踹共」、「欺瞞共有人, 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 白布條6條為本件審理範圍,逾此部分,縱令原告仍得以 另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方式為之,是原告逾上開審理範圍之主張,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民事庭仍得依 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非法 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雖屬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 ,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但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避免就同一事實重複調查證據之勞費,倘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民事訴訟自得本於斟酌調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據為裁判之基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即為適法。 (三)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 旨)。且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 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 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懸掛白布條記載之各該內容,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 嚴重貶損,造成對原告之負面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 至108年2月6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度山墓園」內懸掛內容載有:「土地糾紛,抗議」、 「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利 ,怒!」、「林文傑踹共」、「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 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6條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照片影本多紙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1~22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懸掛各該內容之白布條6條之事實 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該 自認事實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 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2、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亦認為:「……,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 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 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 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 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 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 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 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 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 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 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等語,可知 對於「言論自由」及「誹謗」之界線何在,亦應有下列之 審查基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2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 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 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 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 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 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 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 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 ,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 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 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 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 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 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 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 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刑事裁判意旨)。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 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 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又「(一)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 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 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 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 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 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 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 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二)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 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 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就「事實陳述」部分,因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行為人需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倘行為人無法證明曾經合理查證,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是否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行為 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上揭懸掛白布條 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 說明如次: (1)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系爭土地我老闆陳萬添與林文傑各持分2分之1,但經營 墓園及靈骨塔的營收均由林文傑收走沒有分給我們老闆, 所以我才會懸掛上開布條,白布條內容是我自己寫的,陳 萬添並沒有要求我要書寫什麼內容。」等語;原告於同日 到庭證稱:「該停車場有2塊地,其中1塊地(185地號)共 有人是林文傑、高山企業及陳萬添,另1塊地(184地號)總 共有林文傑及其他4名林姓家族及陳萬添共6人持有。墓園 部分,自64年我父親林維崧及另1名股東蔡榮泉共同合資 創立振美公司經營,陳萬添並無參與投資及經營,陳萬添 是自去年才持有上開土地,也占有墓園5%股權,前開土地 自64年就規劃作為停車場。因為陳萬添要求朋分之價碼我 們無法接受,陳萬添有對我們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所以 我們就靜待司法判決的結果」等語;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陳述意見稱:「該墓園總共有38筆 土地以上,陳萬添所有權占2分之1的產權土地只有其中7 筆。……,陳萬添僅佔有墓園所使用土地的5%,並沒有持 有振美公司的股權。陳萬添從107年2月8日至107年3月29 日將7筆土地過戶至他名下,陳萬添於107年3月3日對振美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目前還在進行調解程序,陳萬添要求 振美公司支付他超過4億元以上金額,因為數額太高所以 我們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從今年1月份開始鄭國雄等人就 在系爭土地先拉白布條,設立圍障。」等語;另被告亦自 承係從陳萬添轉述知悉陳萬添與原告、高山企業就大度山 墓園土地糾紛已有相關民、刑事案件在法院或臺中地檢署 進行中,卻在司法機關作出裁判或處分前,被告無視其受 僱於陳萬添經營之柏泰園公司,與陳萬添間具有實質之僱 傭關係,僅憑陳萬添片面之說詞,即在大度山墓園之公眾 得通行之處所,懸掛載有:「土地糾紛,抗議」、「欺瞞 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 」、「林文傑踹共」、「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 、「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且從上開 白布條內容係以「欺瞞遺族」、「隱匿事實」、「非法獲 利」、「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等情緒性文 字指摘原告及高山企業,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誹謗原 告之惡意甚明。況前揭土地糾紛既屬陳萬添與原告、高山 企業間之糾葛,被告純屬不相關之第3人,卻為陳萬添與 原告、高山企業間之私有土地糾紛懸掛白布條指摘、傳述 上情,被告顯然係基於與陳萬添間之私人情誼為陳萬添發 聲,在客觀上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至被告抗辯稱 大度山墓園及寶塔係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平時即 有民眾前往墓園、寶塔祭祖、追思,倘若私權糾紛未能妥 善處理,衍生出拆屋還地訴訟,可預見將有更多人權益受 損,足證該產權糾紛事涉公益云云,即使如被告抗辯日後 發生拆屋還地訴訟之糾紛,因大度山墓園及寶塔均為私人 經營,若有訴訟糾葛,亦為該墓園、寶塔之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私權爭執,無關公益,被告徒以消費者人數眾多, 遽認事涉公益,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固抗辯稱其就上揭白布條內容之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復提出被證1~11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已為原告所否 認,並為上開主張。惟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並非僅從 網路列印新聞報導資料已足,尚需循可能管道查證該報導 之真實性如何,若有相關當事人,更應向該相關當事人查 證(除非被該相關當事人拒絕),方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自承其消息來源為陳萬添之轉述及提 供相關資料,但陳萬添既為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 人,在法院或臺中地檢署就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為裁判 或處分前,被告係與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無關之第3人 ,究竟如何認定陳萬添轉述內容及提供資料必然正確無誤 ,否則怎可能在未向原告查證(或曾向原告查證遭拒絕), 或向高山企業相關人員查證,或向蔡耀炳之家屬查證燒炭 自殺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尤其被證 8、9、10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公函及行政裁處書之裁罰對 象均為振美公司,並非原告或高山企業,被告自承為高中 畢業,難道看不懂上開公函及行政裁處書之裁罰對象並非 原告或高山企業?被告倘於懸掛白布條以前經過查證,應 可輕易看出陳萬添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卻 捨此不為,即依陳萬添之轉述內容而為懸掛白布條記載各 該內容之行為,其事後抗辯欠缺誹謗原告及高山企業之惡 意,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即難採信。 (3)被告雖抗辯稱上揭白布條記載「土地糾紛,抗議」、「欺 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 !」、「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社沒道義」等語,均係被 告對於原告、高山企業佔用陳萬添共有土地卻未給付對價 之不滿;而「沒道義」係指行為不合道德、正義之標準; 被告針對上開土地產權糾紛乙事,提出其認為原告及高山 企業未妥善與土地共有人處理佔用土地償金問題之作法, 道義上有所疵累之看法,乃被告之「意見表達」,且經被 告查證,並非全無憑據,被告係依據取得之資訊,針對具 體事項指摘,進而加以個人意見評論,上開意見表達部分 ,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 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為上開主張。然依前述,被告既自承其消息來源為陳萬添 之轉述及提供相關資料,則被告於懸掛白布條前即已知悉 陳萬添及原告、高山企業間確有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存 在,在法院或臺中地檢署就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為裁判 或處分前,被告即自行認定原告及高山企業確有「欺瞞遺 族,隱匿事實」、「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欺瞞共有 人,沒道義」等情事,無異視日後之司法裁判為無物,而 將自己之認定置於法院之裁判或臺中地檢署就刑案偵查結 果之上,否則被告認為陳萬添轉述內容確為真實無誤之依 據何在?況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其上 明確記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何來「產權 不明」、「欺暪共有人」之情形?且陳萬添係於107年2、 3月間始自蔡耀東處取得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 卻向原告及高山企業要求支付超過4億餘元之利益(參見前 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莫非被告認為陳萬添取得上揭7筆土地之 1年獲利達8億元以上,否則被告憑何認定原告及高山企業 係「非法獲利」?如果原告及高山企業經營墓園及寶塔之 獲利確屬「非法」取得,陳萬添及被告何不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追究原告之刑責?且被告及陳萬添 2人均非蔡榮泉之「遺族」,原告究竟如何「欺瞞」蔡榮 泉之遺族?隱匿何種「事實」?原告及其他林家繼承人以 訴訟方式取回借名登記在蔡松柏名下之3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此對蔡榮泉之遺族究竟有何不利益之處?原告何 需對蔡榮泉之遺族為「欺暪」、「隱匿」行為?至於國稅 局對於蔡榮泉之繼承人課徵遺產稅,乃稅務機關依法行政 之作為,並非原告得以干預,如何歸責於原告?再依前述 ,所謂「意見表達」,仍應以「事實」為前提,若就「事 實」未經合理查證,僅擷取片斷零碎資訊而為加諸個人意 見之「評論」,自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尤其被告懸 掛白布條記載各該內容,實際上係陳萬添與原告、高山企 業之土地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該土地私權爭 執既在法院訴訟中,在法院裁判前自不容以「善意言論」 名義干擾法院之審理及判斷,否則即有凌駕司法之嫌,在 客觀上自無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可言,故 被告抗辯稱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成立侵權行為云 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於上揭時、地 懸掛白布條記載各該內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高 山企業負責人,在上揭地點經營墓園及寶塔等殯葬事業長 達30餘年,每年均主辦及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體育總會 及中華民國網球協會等單位協辦全國性青少年、壯年網球 比賽,該項比賽行之有年,參賽人數眾多,在社會上具有 相當之知名度,卻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貶損其名譽,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且被告懸掛白布條期間經歷農曆春節期間, 該期間前往「大度山寶塔」、「大度山花園公墓」掃墓、 祭祖之民眾甚多,無從特定,不免使原告受一般民眾質疑 ,而原告復無法向曾見聞該白布條內容之不特定民眾逐一 澄清事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再原告 自承已婚、平時從事墓園、寶塔等殯葬事業,名下有多筆 土地;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陳萬添經營之柏泰 園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可知原告之經濟狀況明顯 優於被告甚明。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 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 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 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 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 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在本件訴訟除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精神慰撫金外,尚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1、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臺中地方 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2、 應在有線電視「大臺中生活頻道」,託播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同一內容之道歉聲明30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 各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既自承陳萬添與原告間就上揭土地糾紛,「原告用以 對外經營墓園、納骨塔等,供不特定人將先祖遺骨存放在 該地,不時有民眾前往祭祖、追思,包括已故歌手張雨生 ,即與社會產生更強連結及互動」(參見109年7月22日答 辯狀,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刻意選擇在農曆春節期間 在上揭地點懸掛記載有前開內容之白布條對原告及高山企 業「抗議」,其主觀上即有將「土地糾紛」之事態張揚擴 大,讓前往該地祭祖、追思之民眾週知,並使原告及高山 企業難堪之意思,相對而言,被告既不認為其當時懸掛白 布條之行為會讓原告及高山企業難堪,會衍生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則在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誹謗罪刑確定,相關 事實釐清後,原告要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何 來「逾越必要之程度」?況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上 僅記載:「……,以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誹謗林文傑先生之 名譽,本人為此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深切表達歉疚之意 。」而已,用語平實客觀,並未涉及讓被告自我羞辱等損 害人性尊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事發地點 在台中市,且「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每 日具有一定之發行量,則原告請求在「蘋果日報」及「自 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登報道歉1日 ,並負擔刊登費用,讓台灣中部地區民眾從平面媒體知悉 被告無端誹謗之妨害名譽情事,已達澄清事實回復原告名 譽之程度。至於原告請求在有線電視「大臺中生活頻道」 ,託播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同一內容之道歉聲明30秒,並 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部分,因該電子媒體之收視率如何 不明,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在該電子媒體託 播道歉聲明廣告30秒,其對澄清事實之效益如何,亦欠明 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在「蘋果日報」及 「自由時報」臺中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道歉啟 事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揭金額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在有線電視「大臺中 生活頻道」託播道歉廣告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上開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被 告2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經駁回而失所依附,另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於非財產權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限於財產權訴訟之要 件不合,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