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洪惠津
訴訟
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建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強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86 萬8,000 元,及自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價金為1,750 萬元。為保障系爭契約之履行,雙方
同意被告將定金102 萬元存放在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詎
被告在支付
上開價款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
所載應於109
年3 月8 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約定,經伊於109 年3 月24日
、同年4 月10日催告仍不履約,伊得沒收該102 萬元作為違
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4
萬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8,000 元,及自109 年
10月27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香港反送中運動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
伊無法取得原定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當屬
不可抗力事由,
故不能履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
定,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又上開事件屬於締約後之情
事變更,
非可歸責於伊,依
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
免
除違約金之給付。另102 萬元非屬定金性質。縱認為定金,
該部分性質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伊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
部分之金額。最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合法。
⒈兩造於108 年4 月8 日訂立契約,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契約第
二期款項848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
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一期:簽約備
證】……民國109 年3 月8 日甲方應支付新臺幣捌佰肆拾捌
萬元整」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於109 年3
月8 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848 萬元。另依證人即原告
不動產
經紀人林佳呈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準時給付第二期款
後,我們有寫一張協議書給原告參考,目的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想重新跟原告作協議,看原告是否同意,但原告沒有同意
延期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可見兩造未就上開付
款期限為
合意變更,
足徵被告未於109 年3 月8 日前給付第
二期款,即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陷於
給付遲延。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若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
起,買賣
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第13條:「甲、乙雙方
之通訊地址,以本契約書所在為準,一方有變更時,應即以
書面通知他方,如因拒收、逾期無人招領或地址變更致無法
送達遭退回時,他方均視為已受通知,發生送達之效力。」
等約定(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載於系爭契約之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號(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催告被告,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號,
惟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付款,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
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①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
而
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故
債務不履行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不可歸
責者,應指該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契約給付義務無從履行者
,
始足當之。然被告抗辯因香港於108年6月有反送中運動、
109年1月23日全球陷入新冠肺炎疫情,故其國外賣房籌措第
二期款遭致延宕,又因班機取消無法順利回臺履約,應屬不
可抗力事由
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義務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衡諸全球金融秩序未因上列事項受有影響,國際間匯款亦
未被禁止
等情形,香港反送中運動或新冠肺炎之影響,實無
足致被告不得自國外匯款完成價金交付之義務,故就本件而
言,自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
②情勢變更原則之
適用,應以
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
,且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見,若依原定法律
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
與否,係就外在客
觀事實以定之,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本件系爭
房地之買賣過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1 期款與
第2期款付款期限分別為108年4月8日及109年3月8 日(本院
卷第29頁),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期限,被告自應於約
定期限內付款。佐以林佳呈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之
前跟信義房屋做買賣時,也是隔這麼久的時間,這一年間如
果他有錢就會履約,但不太記得他上述意思為何。另外也不
太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是否提起出售房產的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締約時,
有以被告出售其他房地獲得資金為締約條件。職是,無論係
香港反送中或新冠肺炎疫情,均尚未達動搖本件締約基礎之
程度。另被告因自身籌措資金之問題,而將系爭契約之付款
期限延長至1 年,自應承受該
期間中之變動風險,此亦無違
公平原則。故其抗辯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
亦屬無據。
③至原告於被告資金備妥後,不願繼續出售,亦屬原告自由行
使權利之範疇,
難認有被告抗辯之
權利濫用情事。
⒋從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9 年3 月8 日前,履行其
給付價金義務,其亦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屬給付
遲延,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約
解除契約合法,已
堪認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9 萬元
,為有理由。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
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遍觀系爭契約,除第11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外,未再就
損
害賠償有所約定,是該條項約定者,應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除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
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
。若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
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
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
」之內容以察(本院卷第31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類型有
二,一者為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一者為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兩者規範之
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原告自得就被告違約型態,分別請求。
⒊審酌被告自109 年3 月9 日後即陷於給付遲延,且自原告於
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催告被告,未獲置理,進而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衡諸被
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利息損失。惟
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日千
分之一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考以社會經濟狀況、一
般客觀事實,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原告因被告給付
遲延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7萬計算為適當。
⒋就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負有對訴外人彰化第十信用社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溪湖分
社貸款,原得藉出售本件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貸款,
然因被告違約,致使其持續繳納
前揭貸款之利息,
業據原告
提出彰化第十信用社貸款放款戶還款備查卡、鹿港信用合作
社溪湖分社貸款放戶交易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
頁),
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失。又衡酌兩造係
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價款102 萬元,作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契約總價1,75
0 萬元之6%(本院卷第29頁),尚合乎社會常情,尚難認違
約金有何過高之情。職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且兩造亦
有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解約後損害賠償之
用,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斟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並無過高
之
虞,即應尊重契約約定。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非
可採。
②原告雖併主張102 萬元為定金性質,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該102 萬元為第1 期之簽約備證,佐以林佳呈證稱:
102 萬元都是當天雙方見面談好的,和先有斡
旋金,屋主轉
定金的情形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可見102 萬元
為第一期價款,非定金性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⒌至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個人所得及財產清
冊,欲證明原告有
資力繳納房貸,且原告有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益,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69 頁)。惟原告業
已提出相關貸款證明,且縱其於解約後未出售系爭房屋,而
出租系爭房屋享有租金收入,亦與解約時是否受有損害無所
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9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