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千利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家銘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劉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中部地區專營桌球器材
暨周邊用品之大盤
商,被告則經營祥瑞體育用品店,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
年4月底,陸續向原告訂購桌球器材暨周邊用品數批,就108
年度之貨款部分,被告雖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91,660
元,
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
1紙交付原告,
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另有關
109年度貨款共計225,040元被告亦未給付,計共積欠原告貨
款716,7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59至7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6,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
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