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紀睿璿
被 告 何惠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5,000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
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
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
告主張
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以臺中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部
分,於109 年5 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向原
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交付訴外人閻羽事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04 年12月1 日之支票1 張予
原告以資擔保;原告則向星展銀行貸款70萬元後,陸續提領
並交付現金總計7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已向被
告催討借款,
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僅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非70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9 萬5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282頁):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
略以:被告向
原告借星展銀行70萬元貸款,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並抵押
被告之閻羽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乙張,票額為70萬元、即付、
日期為1 年,若中途歸還現金,需將支票銷毀。被告並交付
閻羽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
12月1 日之支票1 張予原告。
(二)原告有向星展銀行貸款70萬元,星展銀行於103年5月29日將
70萬元貸款撥付至原告帳戶,原告有自帳戶自103 年5 月2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自行提款69萬4000元。
(三)原告至少有借貸並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
(四)被告有還款9萬5000元給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貸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抗辯僅有借貸並交付借
款50萬元,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有無交付其
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茲述如下:
(一)原告未證明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兩造僅就50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
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上字跡為被告所
寫之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星展銀行70萬元貸款,因口說
無憑特立此借據,並抵押被告之閻羽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乙張
,票額為70萬元、即付、日期為1 年,若中途歸還現金,需
將支票銷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兩造間確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無疑。
3.惟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7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僅有交付借款5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其餘20萬
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有
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支票
1 張為證,然依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多僅
足證明星展銀行於103 年5 月29日撥付70萬元
貸款至原告帳戶,及原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
30日止確有自該帳戶自行提款69萬4,000元之事實,然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再依原告所提
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內容僅係兩造談
論還款事宜,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足額70萬元借款。
復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以資擔保本件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15頁),該支票面額係50萬元,
而非70萬元,亦無從憑此證
明除被告不爭執確已交付之借款50萬元外,原告主張其另有
交付其餘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自難採信,是本件兩
造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原告9萬5,000元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被告及訴外人蔡涵如之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至157 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67 、275 頁)在卷
可
憑,
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40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5000)
,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
已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兩造
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應可採信。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