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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柴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 息(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 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 司)之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現已離職),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寶盛公司營業大廳,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人得以 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滾」、「這 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 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搶伊客戶、帶生食進入上班處所及對伊 吐口水等行為。原告以釣魚式蒐證將同事間對話錄音,挑選 對伊不利之片段提告,伊覺得自己才是受害者。上開言論應 屬合理評論範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分別係寶盛公司之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現已離 職),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寶盛公司 營業大廳,與原告發生口角,在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 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審諸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實有輕侮 、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 尊嚴,當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情,為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合理評論,原告以竊錄方式擷取兩造吵架對 罵內容,對伊不公平云云合理評論原則係指其所評論者 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以損害 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情緒性 字眼,未評論任何可受公評之事,即無上開原則用之餘地 。至原告以何種方式保存系爭言論作為證據,非在本院審酌 範圍,亦非阻卻系爭言論不法性之事由。被告前開辯解, 無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當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 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無業;被告從事營業員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見限 制閱覽卷)、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1 萬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