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柴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
息(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
司)之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現已離職),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寶盛公司營業大廳,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人得以
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滾」、「這
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下稱
系爭言論)等語辱罵
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搶伊客戶、帶生食進入上班處所及對伊
吐口水等行為。原告以釣魚式蒐證將同事間對話錄音,挑選
對伊不利之片段提告,伊覺得自己才是受害者。
上開言論應
屬合理評論範圍,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
兩造分別係寶盛公司之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現已離
職),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寶盛公司
營業大廳,與原告發生口角,在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
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審諸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實有輕侮
、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
尊嚴,當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情,為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益徵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合理評論,原告以竊錄方式擷取兩造吵架對
罵內容,對伊不公平
云云。
惟合理評論原則係指其所評論者
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
非以損害
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情緒性
字眼,未評論任何可受公評之事,即無上開原則
適用之餘地
。至原告以何種方式保存系爭言論作為證據,非在本院審酌
範圍,亦非阻卻系爭言論不法性之事由。被告前開辯解,
洵
無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當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 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無業;被告從事營業員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見限
制閱覽卷)、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1 萬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