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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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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鼎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良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及10月21日,陸續向 原告採購電纜線合計4 萬8,000 公尺,每公尺單價均為新臺 幣(下同)16.6元,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及10月23日出 貨完畢,兩造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給付 價金83萬6,64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纜線材,確有83萬6,640 元貨款未 付,因工程完工後進行測試結果線材未導電,被告工程監工 人員立即進行線材檢查,發現電纜線有內部中空、銅線斷裂 且導體接續及塗膠狀況,因攸關太陽光電系統電力安全, 於108 年10月31日向原告反應線材品質有瑕疵疑慮,原告於 翌日至被告公司瞭解狀況,因該線材已安裝於現場,原告同 意被告之要求由原廠出具保證書交付被告後付清貨款,經 被告催告原告未出具保證書。基於用電安全希望原告進行 品質保證,工程竣工5 年內若因線材品質瑕疵所造成設置廠 址損害,原告須無條件負保證賠償責任,被告收到原廠保固 書及原告保證保固文件後,會立即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及10月21日,陸續向原告 採購電纜線合計4 萬8,000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6.6元, 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及10月23日出貨完畢,被告尚有 價金83萬6,64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並有報價單、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至63頁),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有內部中空、銅線斷裂且導體 接續及塗膠狀況等瑕疵,但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固提出瑕 疵電纜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檢視並向電纜線西班牙原廠反應後 製作客訴處理資料,其上載明「有問題的電線為9695至97 58段長中間的第9707米的位置,現場電線已經剖開,導體 已呈現斷裂狀態,斷裂面為趨近平整狀態…,因線材已切 開無法完全判斷,同時也有可能是現場施工人為因素」等 語,有該客訴處理資料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 ),則該電纜線斷裂原因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或被告 現場施工人員所致,無疑。參以被告於109 年9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原案場是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 公司,該子公司已經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三型電業,案場 也有在發電,並且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申請 第三型電業所有的行政程序都已經完成,108 年10月時完 成掛表,雲林縣政府應該是掛表後3 個月核發設備登記, 掛表當下就開始運轉、發電、計費,案場從108 年10月完 成掛表運轉發電至今沒有異常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由此可知,原告交付被告已使用於案場之電纜 線,從108 年10月間發電迄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止 ,均無異常狀況發生,則其主張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有瑕疵 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於案場工程竣工5 年內若因線材品質瑕疵所 致設置廠址損害,原告須無條件負保證賠償責任,被告收 到原廠保固書及原告保證保固文件後,會立即給付貨款云 云。查兩造間僅有報價單及出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上並未有原告就電纜線之保固責任延長為5 年及 5 年內因線材所致設置廠址之損害須無條件賠償之約定, 且被告此部分要求,已逾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 得主張之權利,是此部分抗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纜線價 金83萬6,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原告 交付之電纜線斷裂處是否為原廠出廠時之瑕疵或有其他瑕疵 乙節,惟因本件電纜線為1500伏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 相關設備可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依前揭理由說 明,認尚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