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鼎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良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被 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鶴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及10月21日,陸續向
原告採購電纜線合計4 萬8,000 公尺,每公尺單價均為新臺
幣(下同)16.6元,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及10月23日出
貨完畢,
兩造就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自應給付
價金83萬6,64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纜線材,確有83萬6,640 元貨款未
付,因工程完工後進行測試結果線材未導電,被告工程監工
人員立即進行線材檢查,發現電纜線有內部中空、銅線斷裂
且導體接續及塗膠狀況,因攸關太陽光電系統電力安全,
乃
於108 年10月31日向原告反應線材品質有瑕疵疑慮,原告於
翌日至被告公司瞭解狀況,因該線材已安裝於現場,原告同
意被告之要求由原廠出
具保證書交付被告後付清貨款,
惟經
被告催告原告
迄未出具保證書。基於用電安全希望原告進行
品質保證,工程竣工5 年內若因線材品質瑕疵所造成設置廠
址損害,原告須無條件負保證賠償責任,被告收到原廠保固
書及原告保證保固文件後,會立即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及10月21日,陸續向原告
採購電纜線合計4 萬8,000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6.6元,
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及10月23日出貨完畢,被告尚有
價金83萬6,640 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並有報價單、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2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55至63頁),
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有內部中空、銅線斷裂且導體
接續及塗膠狀況等瑕疵,但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固提出瑕
疵電纜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檢視並向電纜線西班牙原廠反應後
製作客訴處理資料,其上載明「有問題的電線為9695至97
58段長中間的第9707米的位置,現場電線已經剖開,導體
已呈現斷裂狀態,斷裂面為趨近平整狀態…,因線材已切
開無法完全判斷,同時也有可能是現場施工人為因素」等
語,有該客訴處理資料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
),則該電纜線斷裂原因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或被告
現場施工人員所致,
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09 年9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
自承:原案場是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
公司,該子公司已經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三型電業,案場
也有在發電,並且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申請
第三型電業所有的行政程序都已經完成,108 年10月時完
成掛表,雲林縣政府應該是掛表後3 個月核發設備登記,
掛表當下就開始運轉、發電、計費,案場從108 年10月完
成掛表運轉發電至今沒有異常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由此可知,原告交付被告已使用於案場之電纜
線,從108 年10月間發電迄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止
,均無異常狀況發生,則其主張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有瑕疵
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於案場工程竣工5 年內若因線材品質瑕疵所
致設置廠址損害,原告須無條件負保證賠償責任,被告收
到原廠保固書及原告保證保固文件後,會立即給付貨款云
云。查兩造間僅有報價單及出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上並未有原告就電纜線之保固責任延長為5 年及
5 年內因線材所致設置廠址之損害須無條件賠償之約定,
且被告此部分要求,已逾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
得主張之權利,是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纜線價
金83萬6,6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原告
交付之電纜線斷裂處是否為原廠出廠時之瑕疵或有其他瑕疵
乙節,惟因本件電纜線為1500伏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
相關設備可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依
前揭理由說
明,認尚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