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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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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溫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梓祥       張馨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梓祥與原告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張梓祥自民國105年起即與被告張馨云同居,且在公眾場所 出雙入對,毫不避諱,完全無視於原告之存在,三人因此衍 生出諸多紛爭訴訟,三人於105年4月2日簽立互不干涉彼此 生活、和平相處及互不提傷害彼此訴訟之協議書。所謂互不 干涉彼此生活且和平相處,係給予三人彼此自主生活空間, 互相尊重而不有攻擊對方之言行舉措,並非謂原告容許被告 二人賤踏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不斷要 求被告張梓祥徹底斷絕與被告張馨云間之婚外情關係,亦多 次規勸被告張馨云應知所進退,然被告二人不僅置若恍聞, 繼續不法同居行徑,尤有甚者,二人竟於原告公公張清柱治 喪期間(108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阻撓原告之參與、出席 ,更於治喪訃聞中將被告張馨云列為公公張清柱之孝媳,被 告張馨云在眾多親友面前公然以張清柱之媳婦身分出席喪禮 ,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 為此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梓祥、張 馨云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張梓祥、張馨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梓祥、張馨云答辯: (一)被告張梓祥與原告原於94年11月28日已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張梓祥於97年9 月11日與被告張馨云結婚並辦理登記,惟原告於103年間 以與被告張梓祥之協議離婚欠缺形式要件為由,提起確認 婚姻有效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 告張梓祥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被告張梓祥、張馨云之婚 姻關係因此被認定為重婚而無效,惟被告張梓祥並未因此 與原告重修舊好。被告張梓祥與原告自94年間辦理離婚登 記後已數年未共同生活,之後又與被告張馨云再婚,被告 張梓祥與原告間早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婚姻關係早已名存 實亡。被告張梓祥、張馨云與原告三人始於105年4月2日 簽立協議書,內容如下:「三方因婚姻問題,無法解決, 纏訟多年,勞神傷財,經三方協議,茲因張梓祥公司財務 困頓,無法給予溫秀如離婚的需求,所以無法履行離婚程 序,又因張梓祥公司(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張馨 云數仟萬元,無能力償還,陷張馨云於財務危機,歷經三 方協議,同意自105年4月2日起,開始三方和平相處,互 不干涉彼此生活,不再提任何傷害三方的訴訟提告,三方 唯恐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0號第1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張 梓祥早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純粹係因被告張梓祥無法 滿足原告之離婚條件,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 (二)被告張梓祥因與被告張馨云結婚多年,被告張馨云早已為 被告張梓祥之父親及其他家人承認,家人皆認為原告已與 被告張梓祥無婚姻關係存在,僅是因法律規定無法被認定 ,被告張梓祥之父親過世,在訃聞上將被告張馨云列為孝 媳,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退萬 步言,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原告與被告張 梓祥間就婚姻關係無法解決困擾多年,且原告亦有離婚之 意願,僅因被告張梓祥無法滿足原告提出離婚之條件,方 未簽字離婚。本件原告縱使因訃聞內容受有精神上損害, 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應由鈞院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梓祥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0號第37 、39頁),且為被告張梓祥所不爭執;又被告張梓祥主張 自94年間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已無同居生活,之後 再與被告張馨云辦理結婚,原告與被告張梓祥間之協議離 婚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 效確定,之後三人即約定互不干涉彼此生活,有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0號第1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張梓祥間之婚姻 關係雖形式上存續,惟夫妻間實質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首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條於 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 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等情,足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 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 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 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 (三)以本件而言,原告與被告張梓祥間自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梓祥間離婚無效 之後,雙方並無任何復合或和好之情狀,始會於105年4月 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張梓祥、張馨云三 方日後和平相處,且互不干涉彼此生活,意即原告承認且 接受被告張梓祥、張馨云間之伴侶關係,原告亦不再要求 被告張梓祥履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是以,被告張梓祥父 親之訃聞上未將原告列為孝媳,而將被告張馨云列為孝媳 (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0號第27頁),是否得以認定 被告張梓祥違反誠實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尚屬有疑。況且 被告張梓祥父親之訃聞將被告張馨云列為孝媳乙事,若非 由被告張梓祥、張馨云所指使,而係張家其他親友之主意 ,亦難認定被告張梓祥父親之訃聞係被告張梓祥、張馨云 所製作。是被告張梓祥家屬在訃聞上將被告張馨云列為孝 媳,此作法在情理上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原告之舉證程度 及本院審酌前揭原告與被告張梓祥間之婚姻狀況,在客觀 上尚難屬於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 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 情節並非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梓祥、張馨云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