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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歐昶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泰箖 原   告 歐○嶧(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原名王宜溱) 法定代理人 歐泰箖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 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泰箖新臺幣129,009元,給付原告王麗娟2 萬元、給付原告歐昶鈺2萬元、給付原告歐○嶧2萬元,及均 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歐泰箖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 9元為原告歐泰箖、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王麗娟、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歐昶鈺、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歐○嶧,分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歐泰箖新臺幣(下同)570,284 元、給付原告王麗娟、原告歐昶鈺、原告歐○嶧每人 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為駕駛貨車運送植栽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 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 速道路23.6公里處(霧峰往潭子方向)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意識清楚,所駕 B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未留意前方車輛正於匝道上停等下東山路,亦未保持 安全間距及未減車速,致追撞前方正停等下匝道由原 告歐泰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並使A車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志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而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並致A車上之原告四人 受有下列傷害:原告歐泰箖受有腰椎挫傷,迄今仍需 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王麗娟(原名王宜溱)受有頭部 、頸椎及右耳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 及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 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 害。 (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注意義務而致生系爭事故, 又依原告歐泰箖所駕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乃系爭 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 (三)原告四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下 列項目: 1、原告歐泰箖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四人由高雄前來台中旅遊,未隨身攜帶 健保卡,因突生意外,當日乃暫依原定計畫 入住預訂之飯店,再於隔日搭乘高鐵返回高 雄,並至高雄民生醫院急診就醫。原告四人 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四人就醫 之醫藥費用均為原告歐泰箖所支付,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6,089元。 (2).車損費用: 原告歐泰箖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依原告所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一、…於106年12月1 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 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左右。二、…106年1 2月10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臺幣參 拾參萬元整左右。三、…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整左右」。是原告歐泰箖所有之A車雖經 修理,仍有因物毀損而減少12萬元之交易價 值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就鈞院所指 定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A車交 易損失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亦同意 以之作為計算A車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 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嚴重毀損無法駕駛, 需委由道路救援將A車拖吊至維修廠維修, 原告歐泰箖因而支付拖吊費用9,000元。另 因A車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四人當日需搭乘 計程車離開事故現場,並另租車前往住宿點 ,且於隔日改乘高鐵返回高雄住處,原告歐 泰箖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元(內含計 程車車資340元、租車費用2,000元及高鐵票 費1,580元)。又原告歐泰箖嗣為出席車禍 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前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此 復支出交通費用l,360元。 (4).鑑定費用: 原告歐泰箖為證明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 復前後之減損市值,乃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支出7,000元鑑定費用,爰 請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迄今 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已,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歐泰箖自A車後 視鏡目擊被告之B車未行減速即衝撞A車,原 告歐泰箖毫無閃避空間,所受驚嚇甚鉅,引 發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日後開車,心驚膽 戰、草木皆兵,更連日失眠,深受無法保護 家人之精神傷害,另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因 傷無法工作,飽受無力養家之精神痛苦,至 今仍需服用藥物始能安心入睡。足見原告歐 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上嚴重傷害,加以 被告自事發至今,幾無作為,對原告傷勢, 不聞不問,更一再推諉卸責,實令原告歐泰 箖心寒,無法感受誠意反受惡意誣陷,被告 所為,令原告歐泰箖身心痛苦非同小可。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2、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部分: 因系爭事故,原告王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 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部挫 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有臉 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 害。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三人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不已,且肇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致 A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大量玻璃碎片噴灑至原告 王麗娟、歐昶鈺與歐○嶧身上,致受極大驚嚇, 心理上產生重大陰影,每次搭車均感害怕不安, 半夜亦常因惡夢驚醒,而被告自事發至今,對原 告傷勢不聞不問,更一再推諉卸責,實令原告心 寒,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爰各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A車在行進過程中緊急 煞車,致被告之B車反應不及始行撞上,若將現場照 片以黑白方式影印,即可看出A車之煞車痕,而A車之 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並不確實。 (二)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1、對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原告 四人在車禍現場時,看似無恙,卻在返回高雄後 始去驗傷,難認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2、車損及鑑價費用:A車業已修復完畢,原告亦繼 續使用中而無交易情形,何來價值減損問題?況 原告自行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非為訴訟中所產生之費用,不應 令被告負擔。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對A車有拖吊之支出,原告 並無意見,但若拖吊至臺中之原廠進行修復,僅 需拖吊費用2,000元左右,原告卻要求拖回高雄 修復,因此所產生之更高費用,不應由令被告全 部負擔;至交通費部分,原告自臺中返回高雄, 亦可搭乘台鐵或客運,另租車及計程車費用亦非 必要,況其返家本即需支出費用,均不應命被告 負擔。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距今已兩三年,所生之精 神損失,係因原告之不合理要求所造成,原告要 求每人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更屬過高,非被告 所能負擔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 以其駕車並無疏失一情置辯。經查,被告於106年12 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B車沿臺中市○○區○○○○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至74線快速公路23.6 公里處時,由後往前撞擊原告歐泰箖所駕駛搭載原告 王麗娟、歐昶鈺、歐○嶧之A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定格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附於 偵查卷內可稽,核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歐泰 箖駕駛A車緊急煞車,始致其B車煞車不及,其已保持 足夠之安全距離云云。但查:依本院刑事庭當庭所勘 驗原告歐泰箖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 : (1).畫面時間顯示11時56分45秒至11時56分57秒: A車行至東山路匝道200m出口標誌後,靠往畫面 右側之減速車道繼續行駛,同一車道前方有C車 往前方緩慢行駛,且C車後方車燈閃爍,煞車燈 亮起,A車也跟著減速行駛。 (2).畫面時間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1秒: C車靜止後,A車也跟著靜止,即遭B車撞擊,A車 復再往前撞擊C車。 依上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歐泰箖所駕駛之A車,與訴 外人張志鑫所駕駛之C車,原有保持安全距離,並配 合C車降速而緩慢行駛及至靜止。是被告所辯:A車緊 急煞車云云,核與錄影畫面不符,尚難採信。被告雖 另辯稱:如將現場照片以黑白方式影印,即可看出A 車之煞車痕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何以將彩色圖片以 黑白影印即可看出煞車痕之科學上依據?且被告所提 出之黑白影印圖片,係以有磨損及折痕之彩色圖片影 印而來,被告所稱之黑白圖片上之「煞車痕」,不排 除為彩色圖片之折痕或影印機感光設備所形成;加以 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 所示,現場僅有被告所駕駛B車之煞車痕,而無A車之 煞車痕;且被告所稱之現場照片,係事故發生後,A 車在原已剎停之狀態下,遭B車自後方追撞而向前推 行之停止位置,則自A車受撞擊之點至遭向前推行靜 止之點,A車輪胎在原本剎停狀態下,受到向前推行 之力道,因此在地面上產生輪胎摩擦之痕跡,亦屬正 常現象,亦無從以之據為A車有緊急煞車情事之認定 。又依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張志鑫前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的車(指C車)間接遭撞擊之力道蠻大,大 到我跟我太太都有往前傾,差點碰到座位前之置物箱 ,碰撞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被告 所駕駛B車之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原告歐泰箖所 駕駛A車之前後車身、證人張志鑫所駕駛之C車之後車 身,均因系爭事故而嚴重受損,有車損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79-93、223-227頁),足認被告所駕駛B車撞 擊A車當下之力道甚強;再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前 ,欲駛下東山路匝道之車道,全線呈車流壅塞狀態; 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B車,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往前 追撞原告歐泰箖所駕駛A車,並致令A車再向前推撞張 志鑫所駕駛之C車。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地段,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 生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 之B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 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覆議,結 果亦同,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回函可參。被告所辯其 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並致原告四人身體受傷及 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四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歐泰箖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歐泰箖主張原告四人因系爭事故就醫, 醫藥費用均為原告歐泰箖所支付,合計支出 醫療費用6,089元。被告則以原告四人於事 故現場時,並未有身體受傷之情狀,隔天返 回高雄始行就醫驗傷,顯有可疑云云。但查 ,原告歐泰箖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疼痛、下 背部挫傷併疼痛、腰椎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挫傷等傷害;原 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 傷併疼痛、右手第2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另原告歐○嶧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側 擦傷、左側足跟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各情,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 內可佐(見偵卷第35、37、41、43、45、47 、155-171頁)。另原告四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訊中即已陳明:渠等當天就感覺身 體異狀及察覺受傷。參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 駛B車,由後往前猛烈撞擊原告四人所乘坐 之A車,則A車上之駕駛即原告歐泰箖,及乘 客即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等人,在 毫無防備下受到物理慣性之作用力,而致身 體瞬間擺甩,且與車內設施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程度不一之擦挫傷,並因後擋風玻璃碎 裂,而受有割傷等情,乃屬合理。另依刑事 判決所載,證人張志鑫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 亦證稱:到谷關當天晚上,原告等人有說身 體不太舒服及腰痛等語。是原告四人在傷勢 未立即危及性命之虞不,依原定行程先行就 近前往飯店休息,並於翌日即返回高雄住所 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亦無違常情。本院因 認原告四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 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歐泰箖為此支出醫藥費用6,089元, 並命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2).車損費用: 原告歐泰箖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損,雖經修理,仍有因物毀損而減少12萬 元之交易價值損害等語。查原告歐泰箖所有 之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撞擊程度非輕, 並有左后大樑受損情形,縱使已由保險公司 支付費用進行修繕,但於交易市場上因撞擊 程度非輕致受有交易價格之減損,核屬常情 ;另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該車…於2017年2月份出廠 …於2017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萬 元」,有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頁),是就此部分減損價值之損害,應以9 萬元為合理。 (3).拖吊費及交通費用: 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因毀損而無法再行駕 駛,自需委請拖吊業者將A車拖吊至維修廠 維修,而原告住居高雄,如拖吊在臺中維修 ,固可降低單次拖吊費用,但亦將衍生原告 歐泰箖需另由高雄前來臺中取車,再駛回高 雄之額外費用。本院因認原告為此所支付之 道路救援拖吊費用9,000元,尚屬合理。又 因A車已無法使用,則原告當日另行租車前 往住宿點及於隔日改乘高鐵返回高雄,並搭 乘計程車回住處,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共3, 920元(內含租車費用2,000元、高鐵票費1, 580元及計程車車資340元),亦屬合理而未 過高,應為有據,合計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合 理拖吊及交通費用計為12,920元。至原告歐 泰箖嗣後為出席系爭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會 議,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來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l, 360元,則屬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所為之訴 訟成本支出,即非有理。 (4).鑑定費用: 原告歐泰箖為證明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 復前後之減損市值而自行委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7,000元鑑定費用, 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其請求被告賠 償,並非有理。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泰箖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身體 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 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互不爭執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 本院所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閘門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歐泰箖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 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6).基上,原告歐泰箖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29, 0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89元+車損費 用9萬元+拖吊費及交通費用12,92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129,009元)。 2、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嶧部分: 因系爭事故,原告王麗娟受有頭部、頸椎及右耳 挫傷、原告歐昶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部挫 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歐○嶧受有臉 部挫傷併右上嘴唇內部擦傷、左側足跟挫傷等傷 害。其三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亦感痛苦及不便, 且遭受驚嚇。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 互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考量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閘 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麗娟、歐昶鈺、歐 ○嶧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 許。 3、據上,原告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 歐泰箖為129,009元,另原告王麗娟、歐昶鈺、 歐○嶧每人各為2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就其 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泰箖129,009元、另應給付原告王麗娟 、歐昶鈺、歐○嶧三人每人各2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後,原告歐泰箖另就財損部分支出追加裁判費,被告則 於本件訴訟中依本院囑託鑑定支出鑑定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由原告歐泰箖負擔其中之3分之1,餘3分之2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