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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稻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許添琮       張元宏       陳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 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被告陳君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陳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 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公司附近,被告 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圍牆,徒手開 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 樓辦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 ,竊取金飾3 只(價值4 萬元)、現金47萬7,000 元,被告 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張元宏駕 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君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 實無意見,惟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 萬元,願意賠償原告 7 萬元,然因伊在監執行尚無具體償還方案等語,惟未為 任何聲明。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陳 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前往原告公司 附近,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 圍牆,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 樓辦公室,徒 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 只(價值4 萬元)、現金19 萬元,被告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 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被 告3 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 上易字第6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陳君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 竊之財物除金飾3 只外,尚有現金47萬7,000 元乙節,並 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公司財務簡要統計表、107 年度 費用支出、107 年10月外籍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公 司業務負責人張雅玲辦公桌抽屜零用金明細、大雅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查被 告張元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很確定我有數過,數 過後3 個人才平分,我跟許添琮分6 萬,陳君威分7 萬, 所以總共拿走現金19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120 至122 頁 、第230 頁);被告陳君威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定我只有拿到7 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30 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許添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 張元宏各分得6 萬,陳君威分得7 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 120 頁),經核被告3 人上開所述互相一致,應屬可信。 至張雅玲於刑事案件警詢、本院108 年7 月25日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失竊金額為36萬7,000 元,然於本院109 年 1 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則改稱失竊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 (見警卷第391 頁、刑事卷第227 、316 頁),並提出上 開資料為佐(見刑事卷第265 至275 頁),其所述前後不 一,而就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之失竊金額,均係以 原告公司領出之金額扣除所發薪水為計算(見刑事卷第22 7 頁),惟參以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最後一欄記載「還有 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對於遭竊數額,無法精 確掌握,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遭被告竊取之 確切金額,堪認屬原告遭竊之現金應以19萬元為可採。從 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應為23萬元( 計算式:金飾價值4 萬元+現金19萬元=23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73年度台 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23萬元,自屬 有據。 (四)又被告陳君威辯稱: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 萬元,願意賠 償原告7 萬元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債權人對連帶債 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 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 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 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 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 條 及第281 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陳君威抗辯其就 本件竊盜所得23萬元僅分得7 萬元,其僅願賠償7 萬元云 云,即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