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稻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許添琮
張元宏
陳君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 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被告陳君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陳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
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公司附近,被告
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圍牆,徒手開
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 樓辦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
,竊取金飾3 只(價值4 萬元)、現金47萬7,000 元,被告
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張元宏駕
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君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
實無意見,
惟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 萬元,願意賠償原告
7 萬元,然因伊在監執行尚無具體償還方案等語,惟未為
任何聲明。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陳
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前往原告公司
附近,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
圍牆,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 樓辦公室,徒
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 只(價值4 萬元)、現金19
萬元,被告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
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
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被
告3 人有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
上易字第62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陳君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
竊之財物除金飾3 只外,尚有現金47萬7,000 元乙節,並
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公司財務簡要統計表、107 年度
費用支出、107 年10月外籍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公
司業務負責人張雅玲辦公桌抽屜零用金明細、大雅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查被
告張元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很確定我有數過,數
過後3 個人才平分,我跟許添琮分6 萬,陳君威分7 萬,
所以總共拿走現金19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120 至122 頁
、第230 頁);被告陳君威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定我只有拿到7 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30 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許添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
張元宏各分得6 萬,陳君威分得7 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
120 頁),經核被告3 人上開所述互相一致,應屬可信。
至張雅玲於刑事案件警詢、本院108 年7 月25日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失竊金額為36萬7,000 元,然於本院109 年
1 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則改稱失竊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
(見警卷第391 頁、刑事卷第227 、316 頁),並提出上
開資料為佐(見刑事卷第265 至275 頁),其所述前後不
一,而就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之失竊金額,均係以
原告公司領出之金額扣除所發薪水為計算(見刑事卷第22
7 頁),惟參以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最後一欄記載「還有
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供相關
佐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對於遭竊數額,無法精
確掌握,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遭被告竊取之
確切金額,
堪認屬原告遭竊之現金應以19萬元為可採。從
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應為23萬元(
計算式:金飾價值4 萬元+現金19萬元=23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73年度台
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23萬元,自屬
有據。
(四)又被告陳君威辯稱: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 萬元,願意賠
償原告7 萬元
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
債權人對連帶債
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
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
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
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
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得向他債務人
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 條
及第281 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陳君威
抗辯其就
本件竊盜所得23萬元僅分得7 萬元,其僅願賠償7 萬元云
云,即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