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張淑婉
訴訟
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張簡佳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秋雄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
同年3月19日
結婚登記,並育有5名子女,
迄今婚姻存續。被
告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因
而與施秋雄認識,施秋雄自108年3月間開始追求被告,被告
明知施秋雄有配偶,竟於108年9月間開始與施秋雄交往,其
等2人有親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10數次,且被告於108年11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地,
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援助。被告
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施秋雄確有相當
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施秋雄有配偶,被告自108年11月29日
至109年4月間有與施秋雄交往,在交往
期間,被告與施秋雄
有發生性行為,次數在10次以內,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
援助
等情,並不爭執。然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
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施秋雄利用職務權限,利誘
並施壓被告,要求被告做第三者,否則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
,被告深感恐慌,但因被告
斯時剛
離婚2個月,有1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而被告年紀已長,與社會脫節許久,謀生實屬
不易,故屈忍施秋雄之糾纏行為。然施秋雄不斷對被告表示
與原告之婚姻貌合神離,而被告長期未見原告出入公司,故
被告於108年10月間開始相信施秋雄說詞,未再排斥施秋雄
之追求,於下班時間會與施秋雄連繫。後原告發現施秋雄之
行為,並找被告了解情況,被告向原告表示願調外廠,並向
施秋雄表示不要再打擾,
惟施秋雄不同意並與原告達成協議
,依該協議,原告同意施秋雄與被告交往,施秋雄並將該協
議告知被告,被告方於108年11月29日與施秋雄交往,原告
既已與施秋雄達成上開協議而為宥恕,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原告與施秋雄於87年1月25日結婚、同年3月19日結婚登記,
並育有5名子女,迄今
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為00年00月生,
於108年3月間年紀40歲,被告於104年10月間結婚,於000年
00月0生有1子,於108年1月間離婚。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
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因而與施秋雄認識,
被告知悉施秋雄有配偶。
(二)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後
,施秋雄開始追求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間未再抗拒施秋
雄追求,被告至遲自108年11月29日起與施秋雄交往至109年
4月間。被告與施秋雄間有下列行為:
1.被告與施秋雄有發生性行為。
2.被告與施秋雄於108年12月間有擁吻、被告將頭靠在施秋雄
肩膀上、被告坐在施秋雄大腿上等行為,如本院卷第61至64
頁原證2、3之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
3.被告與施秋雄於109年4月21日有為本院卷第19至47頁原證1
所示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右方為施秋雄,左方暱稱Angela
為被告。
4.被告與施秋雄間於109年4月間有為本院卷第71至87頁被證2
所示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左方為施秋雄,右方為被告。
(三)被告於108年1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9樓之7房地,並於108年11月1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購屋
貸款契約,被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
。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援助。
(四)除被告所提之本院卷69、113頁施秋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
被告之原告與施秋雄間協議書截圖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
形式
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若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茲述如
下: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
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2.查原告與施秋雄於87年1月25日結婚、同年3月19日完成結婚
登記,並育有5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而被告知悉施
秋雄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0月間未抗拒施秋雄之追求
,並至遲自108年11月29日起與施秋雄交往至109年4月止,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與施秋雄有擁吻、被告將頭靠在施秋雄
肩膀上及坐在施秋雄大腿上,並有發生性行為數次,且施秋
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之援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一、二、三),
堪信屬實。則被告明知施秋雄有配偶
,仍與之男女交往,並擁吻且為性行為數次,自已逾越女子
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施秋雄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施秋雄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方與施秋雄
交往,原告已同意或宥恕被告與施秋雄交往
云云,並提出內
容載以:「你要包養佳卉(即被告)就不能管帳。…以上你
如果做的到我就成全你外面包養」等語之協議書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9、113頁),惟為原告否認該協議書截圖形式
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雖提出其手機供核,然僅可見被告
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協議書截圖傳訊予友人(見本院卷第
168頁),然此並無從證明施秋雄有傳訊該協議書予被告或
原告與施秋雄有為該協議等節為真,自難採之為憑。是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或宥恕被告與施秋雄交往
一節,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經濟程度中產,職業家管及協助施秋雄所營公司之業務
及行政庶務,與施秋雄婚姻關係存續並育有5名子女,名下
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被告高職畢業,在公司擔任助
理,月薪約2萬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9、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前與施秋雄為下屬
與上司之從屬關係,
暨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