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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張淑婉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簡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秋雄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 同年3月19日結婚登記,並育有5名子女,今婚姻存續。被 告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因 而與施秋雄認識,施秋雄自108年3月間開始追求被告,被告 明知施秋雄有配偶,竟於108年9月間開始與施秋雄交往,其 等2人有親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10數次,且被告於108年11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地, 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援助。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施秋雄確有相當 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施秋雄有配偶,被告自108年11月29日 至109年4月間有與施秋雄交往,在交往期間,被告與施秋雄 有發生性行為,次數在10次以內,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 援助等情,並不爭執。然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 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施秋雄利用職務權限,利誘 並施壓被告,要求被告做第三者,否則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 ,被告深感恐慌,但因被告斯時離婚2個月,有1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而被告年紀已長,與社會脫節許久,謀生實屬 不易,故屈忍施秋雄之糾纏行為。然施秋雄不斷對被告表示 與原告之婚姻貌合神離,而被告長期未見原告出入公司,故 被告於108年10月間開始相信施秋雄說詞,未再排斥施秋雄 之追求,於下班時間會與施秋雄連繫。後原告發現施秋雄之 行為,並找被告了解情況,被告向原告表示願調外廠,並向 施秋雄表示不要再打擾,施秋雄不同意並與原告達成協議 ,依該協議,原告同意施秋雄與被告交往,施秋雄並將該協 議告知被告,被告方於108年11月29日與施秋雄交往,原告 既已與施秋雄達成上開協議而為宥恕,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原告與施秋雄於87年1月25日結婚、同年3月19日結婚登記, 並育有5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為00年00月生, 於108年3月間年紀40歲,被告於104年10月間結婚,於000年 00月0生有1子,於108年1月間離婚。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 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因而與施秋雄認識, 被告知悉施秋雄有配偶。 (二)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施秋雄經營之揚德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後 ,施秋雄開始追求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間未再抗拒施秋 雄追求,被告至遲自108年11月29日起與施秋雄交往至109年 4月間。被告與施秋雄間有下列行為: 1.被告與施秋雄有發生性行為。 2.被告與施秋雄於108年12月間有擁吻、被告將頭靠在施秋雄 肩膀上、被告坐在施秋雄大腿上等行為,如本院卷第61至64 頁原證2、3之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 3.被告與施秋雄於109年4月21日有為本院卷第19至47頁原證1 所示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右方為施秋雄,左方暱稱Angela 為被告。 4.被告與施秋雄間於109年4月間有為本院卷第71至87頁被證2 所示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左方為施秋雄,右方為被告。 (三)被告於108年1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9樓之7房地,並於108年11月1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購屋 貸款契約,被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施秋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援助。 (四)除被告所提之本院卷69、113頁施秋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 被告之原告與施秋雄間協議書截圖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 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若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當?茲述如 下: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2.查原告與施秋雄於87年1月25日結婚、同年3月19日完成結婚 登記,並育有5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而被告知悉施 秋雄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0月間未抗拒施秋雄之追求 ,並至遲自108年11月29日起與施秋雄交往至109年4月止,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與施秋雄有擁吻、被告將頭靠在施秋雄 肩膀上及坐在施秋雄大腿上,並有發生性行為數次,且施秋 雄有給予被告金錢上之援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一、二、三),信屬實。則被告明知施秋雄有配偶 ,仍與之男女交往,並擁吻且為性行為數次,自已逾越女子 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施秋雄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施秋雄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方與施秋雄 交往,原告已同意或宥恕被告與施秋雄交往云云,並提出內 容載以:「你要包養佳卉(即被告)就不能管帳。…以上你 如果做的到我就成全你外面包養」等語之協議書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9、113頁),惟為原告否認該協議書截圖形式 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雖提出其手機供核,然僅可見被告 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協議書截圖傳訊予友人(見本院卷第 168頁),然此並無從證明施秋雄有傳訊該協議書予被告或 原告與施秋雄有為該協議等節為真,自難採之為憑。是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或宥恕被告與施秋雄交往一節,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經濟程度中產,職業家管及協助施秋雄所營公司之業務 及行政庶務,與施秋雄婚姻關係存續並育有5名子女,名下 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被告高職畢業,在公司擔任助 理,月薪約2萬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9、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前與施秋雄為下屬 與上司之從屬關係,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