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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劉舒蘋       劉庭佑       劉庭宇       王清謀       王順民       王佩如       王麗芳       賴連生       林淑惠       張學鎔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姿 被   告 林月英       張嘉容       江俊德       江俊賢       江俊霆       賴金銓       賴金源       賴金河       陳滄坤       劉茂川       劉文龍       陳韻如       劉錦潭       羅振萬       莊美惠       林麗琴       賴文正       賴洋湧       賴麗慧       賴志銘       賴叡翔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 、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共有同段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 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等九人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被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一.二平 方公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劉舒蘋、劉庭 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 林淑惠、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零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 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 判例意旨)。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時原名稱為「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篤乾,於109年10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蔡昇甫,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原告109年10月8日農水人字第1096060004號函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261~265頁)。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公法人,因法律修 正而經改制為政府機關,並為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一(即原 告所屬台中管理處),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似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意旨,認 為本件訴訟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而由改制後之政府機關承受訴訟,故原告具狀所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請判命原告就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下稱被告劉舒 蘋等3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5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寬度6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 芳、賴連生、林淑惠(下稱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同段498 -1地號土地(下稱49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就 被告張學鎔、林月英、張嘉容、江俊德、江俊賢、江俊霆、 賴金銓、賴金源、賴金河(下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同段 505-1地號土地(下稱5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與被告陳滄坤、 劉茂川、劉文龍、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莊美惠、林麗 琴、賴文正、賴洋湧、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賴金銓、 賴金源、賴金河(下稱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同段502-4地 號土地(下稱50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永 可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可信公司),並追加聲明第3項: 「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坐落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 ○○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及面積已聲請補充標示)及鐵板圍 籬拆除。」,有該日民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又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永可信 公司應將坐落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除。」, 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 坐落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 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 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永可信公司及追加聲明第3項 ,於109年12月15日追加聲明第4項部分,追加新訴與原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有無,及請 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通行上揭498-1、500-1、505-1、502-4 地號等土地,並拆除或移除擬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地上物各 情,即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 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 加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 等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更正聲明 第3項部分,係配合地政機關補充標示如附圖所示,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為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而已,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併准許之。 三、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 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林月英、張嘉容、江俊德、江俊 賢、江俊霆、賴金銓、賴金河、陳滄坤、劉茂川、劉文龍、 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莊美惠、林麗琴、賴文正、賴洋 湧、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永可信公司等30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500-1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 清謀等6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 ,50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此有上揭4筆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證。 2、又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1-1種住宅區(此有原證7即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因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用地,其通常用途即 係作為建築住宅使用,准其通行之土地,自應達成得建築 使用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通常之使用。另系爭土地面積 為6333.04平方公尺,其上建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規定,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須達6公尺,始能指定 建築線。又系爭土地若往北通行,需經由被告劉舒蘋等3 人共有之500-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之498 -1地號土地,始能與台中市○○區○○○路○段聯絡;倘 往南通行,則需經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 地,與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方能與台 中市○○區○○○路聯絡,而上揭4筆土地均屬台中市○ ○區○○路之道路用地(此有原證8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憑),是原告通行上開計畫道路用地以至公路,應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另上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部分 為樹木、雜草地,亦有被告永可信公司搭建之鐵棚架及鐵 板圍籬等地上物,原告為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需求,自有 請求移除或拆除,及開設道路之必要。又原告提起本件通 行權之訴,係形成之訴,倘被告等人於訴訟中抗辯此2種 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或鈞院認此通行路徑 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則請鈞院依職權擇其一損害最 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6、並聲明:(1)原告就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500-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等6 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或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滄坤等 16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2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 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除 。(4)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 內之樹木移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中市建新土字第109001 0296號函意旨(下稱109年3月25日函),系爭土地面臨路段 係屬台中市○○○區○○路(松竹路1段至東光路892巷)計 畫道路開闢工程」,及○○○區○○路(南興三路至南興 一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後續待開闢路段,所需經費 新台幣(下同)20億7000萬元,需經費有著後再行辦理, 故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有通行被告等人所 有上揭4筆土地之需求。 2、系爭土地係供建築使用,對外聯絡道路無論往北或往南均 超過20公尺,且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 依建築技術規則,對外聯絡通道至少要6公尺,故被告建 議通行寬度減縮為3公尺,顯有困難。 3、原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中正地所二 字第109000987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9月 16日成果圖)無意見,原告均可接受其中任何1個通行方案 ,請法院擇一損害較小處所供原告通行。 4、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例及原證13即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制,故土地所有權 人如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此有法律上之負擔,倘予以阻止或妨礙,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故就原告主張通行498-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6公尺道路使用面積,其上存有被告永可信 公司承租搭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妨害通行,自有請求判 命拆除該地上物之必要。 5、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通行權償金部分,等本件通行權訴訟 判決確定後再處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學鎔部分: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 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金源部分: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但台中市政府應有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3、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土地應以承租方式處理,或必須提出 補償方法。 4、原告主張通行權既以對鄰地最小損害為原則,則通行寬度 以3公尺已足,但被告不同意就通行寬度3公司部分支付測 量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支付。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俊霆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顯然過寬,應縮減為3公 尺為適當。 4、原告主張通行權應支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相當於地上權 租金之標準。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金河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滄坤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請求通行之4筆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目 前均尚未開闢。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 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文龍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於土地重劃時即應向重劃公司爭取,被告不 同意原告請求開闢道路,台中市政府應有編列預算徵收及 開闢道路。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原告主張被告共有土地有通行權,應支付償金,而償金如 何計算,原告亦應一併提出。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莊美惠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援用被告劉文龍之陳述。 3、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賴洋湧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但系爭土地日後未必無道路可供通行。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王清謀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土地有通行權,應與被告討論如何補 償損失。 2、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 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張嘉容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 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賴連生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 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賴金銓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 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 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 、林淑惠、林月英、江俊德、江俊賢、劉茂川、陳韻如、 劉錦潭、羅振萬、林麗琴、賴文正、賴麗慧、賴志銘、賴 叡翔、永可信公司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500-1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 清謀等6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 ,50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又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第1之1種住宅區,而500-1、498-1、505-1 、502-4地號等4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往北通行需經 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始能與台中市○○區○○ ○路○段聯絡;倘往南通行,則需經由505-1、502-4地號 等2筆土地,方能與台中市○○區○○○路聯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或CD部分, 究以何者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 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 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 除,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 圍內之樹木移除,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段)。」 ,而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 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 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 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 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而被通行之土地,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為土地 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往北 通行需經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始能與台中市○ ○區○○○路○段聯絡;往南通行,則需經由505-1、502- 4地號等2筆土地,方能與台中市○○區○○○路聯絡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張 學鎔、江俊霆、賴金源、賴金河、賴金銓、陳滄坤、劉文 龍、莊美惠、賴洋湧等人一致不爭執(參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9~173頁),而被告劉舒蘋、 劉庭佑、劉庭宇、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林淑惠、林 月英、江俊德、江俊賢、劉茂川、陳韻如、劉錦潭、羅振 萬、林麗琴、賴文正、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等19人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均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正。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於109年7月28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現狀為雜樹及雜草,確無法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無論往北或往南通行,必須經由被告等人共有上 揭4筆土地並開闢道路後,始得連接公路對外聯絡,而依 原告主張往北通行方案,其上有如附圖所示498-1地號土 地上有鐵皮圍籬圍住之工地,鐵門上鎖,其內有鐵棚架1 座(嗣經原告查明此部分為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搭建),若 依原告主張往南通行方案,其上有被告賴金源、賴金河、 賴金銓等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號房屋及 鐵門存在,該房屋後方另有被告賴志銘種植之雜樹木等, 原告復主張擬通行方案如有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存在 均同意繞過各情,此有當日勘測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及附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87~195、201~203、281~283頁),是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既為袋地,基於對外通行聯絡之需求,依前揭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自得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主張袋地 通行權,而被告等人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 法律上義務。 (三)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往北通行經由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使用500-1、498-1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而往南通行則經由附圖所示 編號C、D部分,通行使用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面 積約377平方公尺,另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對應方案供 本院審酌(被告江俊霆、賴金源固均抗辯稱通行寬度以3公 尺已足,惟並未提出相關圖面說明該通行範圍之3公尺寬 度究應如何劃設,被告賴金源復表示不願支付實地測量費 用),則本院參酌被告等人共有上揭4筆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台中市○○區○○路計畫道路預定地,參見 原證8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 月25日函,本院卷第55、175頁),即使台中市政府目前因 經費無著致開闢道路之期程未定,但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 土地在台中市政府徵收前除既有之使用外,顯然無從為更 積極有效之利用,故原告選擇土地○○○區○○道路用地 」之上揭4筆土地充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被告等 人因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所生之損害已相對減輕。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1之1種住宅區,面積為6333.04平方 公尺(參見原證1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7即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9、53頁),自得供為建築使用, 本院斟酌原告係以形成訴訟型態提起本訴,本件訴訟倘日 後判決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勝訴確定,對系爭土地日後之 繼受人亦有拘束力(即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告之通行使用 範圍應以直接簡便為原則,亦即以沿地籍線往北通行經由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500-1、498-1地號等2筆土 地之直線型態最為便利,且在日後通行使用時視野開闊清 楚,較之往南通行經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使用505- 1、502-4地號等2筆土地,因通行路線曲折(該路線旁有建 物存在,必須繞過而有近90度之轉角),日後通行使用該 路段時可能因視野遮蔽,若有不慎易生交通意外,即以往 北通行之路線為適當,且該通行道路使用500-1、498-1地 號等2筆土地面積僅289平方公尺,較之往南通行道路使用 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約377平方公尺,參照前 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相對應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500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對被告 王清謀等6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 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等雖抗辯稱原 告主張通行權之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乙節,然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 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 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 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 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而依前 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第1之1種住宅區,即得供建築 使用,土地面積為6333.04平方公尺,日後興建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勢必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方符合經濟效 益,故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為符合上揭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稱合理適當,併予說明。 (四)另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範圍以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為適當,而該通行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使 用現狀,除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搭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 外,其餘均為雜樹林或雜草,並未開闢道路供一般人車通 行,且因被告劉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既因原告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 維持在該通行道路範圍之出入及對外聯絡便利,併請求被 告劉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 內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 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物為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興建乙節 ,本院曾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追加書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永可信公司,而被告永可信公 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為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永可 信公司建造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 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物,係坐落在前揭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通行道路範圍內,而上揭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 物之存在顯然妨礙本院准許通行道路範圍之對外聯絡便利 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依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僅坐落在 498-1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500-1地號土地上,原告併 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500-1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及鐵 板圍籬拆除,顯對事實有所誤認,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又本院准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得通行道路範圍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並駁回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範圍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金源、 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主張對周圍鄰地有通行權利存在,而 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其通行道路範圍應以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為之,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揭2種通行方案,認 為以往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範圍為 適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通行道路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被劉 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 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 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 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亦有理由,併准許之。原告逾上揭通 行道路範圍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拆除鐵棚架及鐵板圍籬部分 ,及請求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與附圖所示C、D範圍內 之樹木移除部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勘測費用21275元 ,合計38610元,均由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861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或編號C、D部分,並請求法院擇一供原告通行之判決,而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及被 告永可信公司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棚架與鐵板 圍籬等地上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原告在本件訴訟 之勝訴比例宜以百分之50計算,爰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舒 蘋等3人、被告王清謀等6人及被告永可信公司負擔1930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應就主張通行 道路範圍致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或其他補償方 法,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擅為判斷,否 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