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虹信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黃全興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
詎料,於
委託期間,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4月5日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仲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巫伯彥,表示有親戚要購
買系爭房地,因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願照系爭契約給付成交
價4%之
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同意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及給付成交價4%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隨後被告即
於109年4月21日私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嵩晉,並於
109年5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栘轉登記。
惟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解決
本件糾葛,被告均置之不理,
意圖規避支付原告之仲介費用。而原告已花費不少人事成本
及勞務費用等管銷費用,代為廣告行銷尋找買家,被告亦
自
認有違約情事,且衡量自身
經濟能力足以支付成交價4%之違
約金,自應受此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
第11條第1款違約處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之違
約金52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4%=52萬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9 年4 月7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897 號存證信函寄
予原告,表示依據
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此函為終止
兩造間
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9 年4 月8 日收受
上
開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
斯時終止。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係於終止系爭
契約後始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黃嵩晉,故當無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 款之違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倘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情形,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委託銷
售期間為109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而被告於
109 年4 月初即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亦於109 年4 月7 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故原告實際處理
委任事務之期間未達一個月,且被告均未見原告有何市場調
查、對外廣告、行銷等仲介銷售行為,
難認有何實際人力成
本之支出,應認違約金約定亦有過高情形,為此請求酌減違
約金數額以不超過被告委託之銷售總價1,300 萬元之1.5%為
合理。至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於
起訴前協商多次但未達成
合意,無從作為不
適用違約金酌減
規定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9 至440 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9 年
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1,580 萬元
,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 萬元。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黃嵩晉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
書,以1,3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嵩晉,且於109 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地政機關於109 年5 月2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嵩晉。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寄發臺中法院郵局897 號存證
信函,表明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於109 年4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委任詹仕沂律師寄發109 年4 月9 日律字第1090409001
號律師函予原告,表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進行協商。
㈤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向被告寄發大智郵局63號存證信函表
示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459 條第2
項約定,應於3 日內出面協商本件違約糾葛。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嵩晉,於109 年5 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1款約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
間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11
0 年3 月9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1,580 萬元,委託銷售底價
為1,300 萬元,然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黃嵩晉簽
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以1,3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嵩
晉,且於109 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地政機關於109
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嵩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49、125 至135 頁)在卷
可稽。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受託人如於委託期間內,委
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
報酬,並應
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
是以,被告在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即109 年3 月
29日,與黃嵩晉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嵩晉,已
違反系爭契約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 年4 月初即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且於同
年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原告
於同年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云云,
而原告起訴時否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後於109 年8 月14日
始具狀改稱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同年月5 日分別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員巫伯彥,表示有親戚要購買系爭
房地,願照系爭契約給付成交價4%之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亦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成交價4%之違約金
。然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傳送內容為:因親戚想要購
買,本人願照合約付違約金4%,特此告知委託正式終止等語
之訊息予巫伯彥,巫伯彥則回以:在還沒以正式解約前,還
是要遵守契約條款內容,所以沒辦法答應你,一定要雙方同
意正式解約,文件都清楚才可以答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被告
乃於同年月5 日再傳送LINE訊息予巫伯彥,重申
同前LINE內容外,並要求巫伯彥告訴被告做解約等語,巫伯
彥則於同年月8 日回以:因你個人因素改約禮拜五談解約事
宜,後又收到你的存證信函,想與你了解狀況,看到後請回
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有LINE對話照片在卷
可憑,
足見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明。原告前具狀改稱已同
意被告以LINE為終止契約及給付違約金4%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寄發局臺中法院郵局897 號存證信
函,表明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被
告否認,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
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約定內容包括:一、不動產標示及
委託銷售範圍,二、委託銷售價格,三、委託期間、四、收
款條件及方式,五、服務報酬,六、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
七、受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八、訂金之收取,九、定金之收
取等,其中第6 條被告之義務在於給付服務報酬及保證出售
之產權及使用權清楚並可配合點交等;第7 條原告之義務為
提供被告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買賣交涉、諮商
服務、買方如簽立要約書原告應儘速將要約書轉交被告、原
告應依被告之查詢報告銷售狀況、原告代收買方定金後應於
24小時內送達被告等,其內容重在代為出售房地,且成交後
被告並應給付報酬,雖系爭契約為勞務服務性質契約,然其
性質上應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
而非委
任契約。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難認正當。
㈣基上,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黃嵩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並未違反該契約第11條
第1款約定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㈠系爭契約第11條係違約之處罰之約定,其內容為「受託人如
於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
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可知該條款要
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此條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
第80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其為促成媒介成立契約,須為市場調查、廣告規劃
、買賣交涉、諮商服務等活動,而需支出之費用,為眾所周
知之事,故本院審酌原告於訂約後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
用,因被告
嗣後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致原告無從仲介銷售
系爭房地,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
約,就受託人之原告而言,主要義務在於約定期限內提供委
託人即被告締約機會,使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如委託
期間內,無法促成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將自行吸收所有人事
、廣告、招攬
相對人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花費,是原告如依
系爭契約促成被告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者,即得請求約定報
酬,雖原告於仲介成立後仍須依約協助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
約、辦理過戶、價金給付、交屋等事項,而得節省部分人事
、勞務費用,惟關於協助辦理過戶、價金給付、交屋等究非
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之主要義務,併
參酌委託期間自109 年
3 月10日起,
迄至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黃嵩晉,時間尚短,原告並未舉證已覓得合於底價之買主,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為「買賣成
立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
價之百分之四」
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認原告請求以
1,300萬元之4%計算之違約金52萬元,
顯有過高之情形。是
以,考量被告違約之情節、居間困難程度及平衡兩造利益各
節,認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以按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即1,
350萬元之2%計算即27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2%=26
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始屬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