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立新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顏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72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
本金724000元及
違約金22444元,共計746444元。
嗣於民國
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73232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請求
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之逾期違約
金49322元,有該更正
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83、84頁),嗣原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隨即將該擴張請求
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回復原起訴聲明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
頁),即請求金額回復為本金724000元及違約金22444元,共
計746444元。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之
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毋庸徵詢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型號LKS-50雷射除鏽機1
台(下稱
系爭機器),原買賣價金為588000元(含稅),並訂
立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6年1
月15日前交貨,嗣
兩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被告
乃於108
年8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
有瑕疵,原告認為原規格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
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造同意將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
元,並修補
上開瑕疵。被告乃指示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
其指定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進行修補,
惟原告交付系爭機
器修補後,近3個月遲未完成修補,即於108年11月26日寄
發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
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
,原告又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1246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
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
送達被告。
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送達後3
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724000元。
2、又依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無法於109年1月7日前完
成驗收,原告得請求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而兩造已
合意變更合約總價為724000元,每日違
約金為724元,因被告係自109年1月2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
逾期違約金共49432元,但原告僅請求違約金22444元。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44元,及其中724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匯款
單、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及兩造對話截圖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
堪採信。
(二)查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
民法第254條規定,乃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
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
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2161號民事
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
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
原告,下同)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
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二)乙方所交付之
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逾期未能改
正、換貨、補交或拒不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認為原規格
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
造同意調整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元,並修補上開瑕疵,
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其指定地點進行修補,
惟
迄今遲未完成修補,原告乃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
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詎
被告置之不理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以系爭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限(5日)請求被告履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09
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加計5日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
年1月7日屆滿,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但
因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限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
重新交機,否則本公司將『考慮』解除契約並索回價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原告僅「『考慮』
解除契約」而已,並非記載「本公司『即』解除契約並索
回價金」,故系爭存證信函僅發生合法催告履行,被告逾
期不履行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
告主張已因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即有誤會。又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亦記載:「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3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
未於期限內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
在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於109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原告再給予被
告3日之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年1月29日屆滿,故系爭
契約應於109年1月30日始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甚明。從而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即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
爭機器價金724000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能在交貨期限內交付貨
品至甲方指定處所,並完成測試、點交、驗收合格者,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支付逾期違約
金予甲方,但違約金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
是依前述,被告既於上揭展延後交貨期限(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3日)即109年1月29日未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事宜,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30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法係「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合約總價為
72400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724元(計算式:724000×
1/1000=724),而逾期日數為40日(自109年1月30日起至
109年3月9日止),故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28960元(計
算式:724×40=28960),尚未逾合約總價百分之5之上限
36200元(計算式:724000×5/100=36200),但原告僅請
求22444元,本院從其請求。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發生效力,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724000元及計算至109
年3月9日之逾期違約金22444元,合計746444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揭已准許價金724000元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