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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立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顏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 本金724000元及違約金22444元,共計746444元。於民國 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73232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請求 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之逾期違約 金49322元,有該更正擴張訴之聲明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83、84頁),嗣原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隨即將該擴張請求 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回復原起訴聲明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 頁),即請求金額回復為本金724000元及違約金22444元,共 計746444元。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訴之變更及追加,毋庸徵詢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型號LKS-50雷射除鏽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原買賣價金為588000元(含稅),並訂 立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6年1 月15日前交貨,嗣兩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被告於108 年8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 有瑕疵,原告認為原規格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 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造同意將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 元,並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乃指示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 其指定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進行修補,原告交付系爭機 器修補後,近3個月遲未完成修補,即於108年11月26日寄 發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 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 ,原告又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1246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 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送達後3 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724000元。 2、又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無法於109年1月7日前完 成驗收,原告得請求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而兩造已合意變更合約總價為724000元,每日違 約金為724元,因被告係自109年1月2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 逾期違約金共49432元,但原告僅請求違約金2244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44元,及其中724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匯款 單、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及兩造對話截圖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採信。 (二)查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 民法第254條規定,乃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 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 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 原告,下同)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 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二)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逾期未能改 正、換貨、補交或拒不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認為原規格 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 造同意調整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元,並修補上開瑕疵, 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其指定地點進行修補, 惟今遲未完成修補,原告乃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 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詎 被告置之不理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以系爭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限(5日)請求被告履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09 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加計5日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 年1月7日屆滿,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但 因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限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 重新交機,否則本公司將『考慮』解除契約並索回價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原告僅「『考慮』 解除契約」而已,並非記載「本公司『即』解除契約並索 回價金」,故系爭存證信函僅發生合法催告履行,被告逾 期不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 告主張已因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即有誤會。又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亦記載:「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3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 未於期限內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 在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於109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原告再給予被 告3日之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年1月29日屆滿,故系爭 契約應於109年1月30日始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甚明。從而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即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 爭機器價金724000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能在交貨期限內交付貨 品至甲方指定處所,並完成測試、點交、驗收合格者,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支付逾期違約 金予甲方,但違約金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 是依前述,被告既於上揭展延後交貨期限(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3日)即109年1月29日未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事宜,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30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法係「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合約總價為 72400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724元(計算式:724000× 1/1000=724),而逾期日數為40日(自109年1月30日起至 109年3月9日止),故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28960元(計 算式:724×40=28960),尚未逾合約總價百分之5之上限 36200元(計算式:724000×5/100=36200),但原告僅請 求22444元,本院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發生效力,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724000元及計算至109 年3月9日之逾期違約金22444元,合計746444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揭已准許價金724000元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