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原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陸浚濠(原名:陸信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32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前項聲明之
債權,就被告存放於第1項聲明之房屋內物品
有
留置權。
嗣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
19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並外加百分之5
營業稅,被
告應於每月20日向原告預付1個月份租金,倘違背契約約定
,應給付
違約金9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07
年12月至原告於109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積欠16個月之
租金總計756,000元,亦未繳納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電
費總計66,325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以
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6,000元、違約金94,000元、
原告代繳之電費66,325元,並返還系爭房屋,
暨按日給付因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爭租約、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8年2月15日(108)中
區分處服發字第07439869939號函、支票影本、
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
0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
告仍未給付,至109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總額756,000元,已
逾2個月租額以上,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兩造就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違背本契約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
時乙方應以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不
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延之。」(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三)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及給付條件:一、
租金:議定每月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整計算(營業稅5%外加)
。二、給付方式:乙方應每月貳拾日各向甲方預付壹個月份
租金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絕不得少欠
拖延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租約因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已生終
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自107年12
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756,000元【計算式:〔
45,000元+(45,000元×5%)〕×16月=756,000元】,
核
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租賃
期間中之稅捐由甲方繳納,而乙方所使用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及日常維修費用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頁),租賃期間內發生之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
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66,325
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催繳函文及繳納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繳電費66,325元,
即屬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判決
參照)。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第柒條第捌條及第拾壹條
義務時乙方應給付違約罰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正賠償於甲方
,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既無其他約定,依上
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
參酌被
告自系爭租約109年4月20日終止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併審酌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認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000元,應屬
適當。
(六)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20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
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47,000
元,並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
折合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
),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500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租金債權,為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
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租
金756,000元、代繳之電費66,325元及違約金94,000元共計9
16,325元(計算式:756,000元+66,325元+94,000元=916
,325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代繳之電費、違約金共計916,325元,及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
請求權競合,毋庸贅
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主文第3項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