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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原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陸浚濠(原名:陸信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32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前項聲明之債權,就被告存放於第1項聲明之房屋內物品 有留置權。嗣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 19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並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被 告應於每月20日向原告預付1個月份租金,倘違背契約約定 ,應給付違約金9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07 年12月至原告於109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積欠16個月之 租金總計756,000元,亦未繳納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電 費總計66,325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以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6,000元、違約金94,000元、 原告代繳之電費66,325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日給付因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爭租約、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8年2月15日(108)中 區分處服發字第07439869939號函、支票影本、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 0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 告仍未給付,至109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總額756,000元,已 逾2個月租額以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兩造就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違背本契約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 時乙方應以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不 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延之。」(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三)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及給付條件:一、 租金:議定每月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整計算(營業稅5%外加) 。二、給付方式:乙方應每月貳拾日各向甲方預付壹個月份 租金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絕不得少欠 拖延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租約因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已生終 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自107年12 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756,000元【計算式:〔 45,000元+(45,000元×5%)〕×16月=756,000元】,核 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租賃期間中之稅捐由甲方繳納,而乙方所使用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及日常維修費用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頁),租賃期間內發生之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 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66,325 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催繳函文及繳納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繳電費66,325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判決參照)。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第柒條第捌條及第拾壹條 義務時乙方應給付違約罰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正賠償於甲方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既無其他約定,依上 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參酌被 告自系爭租約109年4月20日終止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併審酌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認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000元,應屬適當。 (六)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20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 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47,000 元,並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 折合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 ),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500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租金債權,為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 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租 金756,000元、代繳之電費66,325元及違約金94,000元共計9 16,325元(計算式:756,000元+66,325元+94,000元=916 ,325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代繳之電費、違約金共計916,325元,及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 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主文第3項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