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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   342 萬4,695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聲明第3 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58390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   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1,342 萬4,69   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2 萬4,69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萬0,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