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哲志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
342 萬4,695 元之本票
債權,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聲明第3 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58390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
票債權,併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
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1,342 萬4,69
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2 萬4,69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萬0,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