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益秋
被 告 謝興儀(即廖栢境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廖栢境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
字第56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繼承人廖栢境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於10
9 年5 月18日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6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廖栢境死亡,原告於民
國109 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925,226 元,及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
復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因醫藥費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92,07
8 元,而就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3,942,698 元(見本院卷第
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減縮其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廖栢境於108 年1 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5 段228 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
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豐原大道5
段228 號路旁,引擎已熄火並下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
處整理車內物品時,遭廖栢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骨骨折、左
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92,078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4 月
16日至108 年9 月25日在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醫療
費用合計4,452 元;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5 月14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合計687,626 元,共計花費
醫療費692,078 元。
⒉看護費用237,6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醫囑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8日
至29日間聘僱訴外人高寶玉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
。之後則由家人輪流照護96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211,
200 元,故受有看護費用共計237,600 元之損害。
⒊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疼痛
不
堪,至今上行動不便,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25,22
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是廖栢境之配偶,僅登記結婚,並無財產同置,而
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執行自己之刑事案件,婚後才知曉
有系爭事故,也不懂得要
拋棄繼承,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均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僅需受看護90
日之必要,其請求96日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廖栢境於108 年1 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第
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5 段228 號前,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靠在豐原大道5 段228 號路旁,引擎已熄
火並下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整理車內物品,廖栢境
竟跨越車道自後撞擊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原告
倒在人行道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
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
⒉被繼承人廖栢境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庭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92,078 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26,400元之損害,且出院受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
之費用為198,8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給付100,690 元。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若干?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過高?如是,應以若干
為適當?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栢境駕駛之汽車
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並有
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6頁),且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廖栢境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廖栢境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
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致使站在車後之原告遭撞擊倒地而受有
前述傷害,廖栢境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向廖栢境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費用共計692,07
8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
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9 年7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8
3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⒉),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1 月18日至29日間聘僱
訴外人高寶玉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乙節,有看護
證明單及收據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亦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輪流看護96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211,2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則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依醫院函稱出院後只需看護90日,超過此日數部分不
應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國軍臺中總醫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經該醫院函覆本院
稱因原告多處外傷及骨折術後出院休養半年,需全日專人看
護3 個月
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7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
002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原告雖係由
其親屬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
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9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每
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計算式:2,200 ×90=
198,000 ),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足見其傷勢嚴重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經
參酌原告自陳及被告所述被繼承人廖栢境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
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4、98頁及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上
開嚴重外傷,接近死亡,出院後至少需休養半年(見本院卷
第117 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16,74
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2,078 元+ 住院看護費26,400元
+出院看護費198,000 元+ 慰撫金50萬元=1,416,748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690 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9年7 月13日(109 )華
車賠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
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
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5,788 元(計算式:
1,416,718-100,690 =1,315,788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2月7 日(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內給付1,315,788 元,及自
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