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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益秋 被   告 謝興儀(即廖栢境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廖栢境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 字第56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繼承人廖栢境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於10 9 年5 月18日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廖栢境死亡,原告於民 國109 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925,226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醫藥費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92,07 8 元,而就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3,942,698 元(見本院卷第 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減縮其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廖栢境於108 年1 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5 段228 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豐原大道5 段228 號路旁,引擎已熄火並下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 處整理車內物品時,遭廖栢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骨骨折、左 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92,078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4 月 16日至108 年9 月25日在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醫療 費用合計4,452 元;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5 月14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合計687,626 元,共計花費 醫療費692,078 元。 ⒉看護費用237,6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醫囑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8日 至29日間聘僱訴外人高寶玉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 。之後則由家人輪流照護96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211, 200 元,故受有看護費用共計237,600 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疼痛 不,至今上行動不便,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25,22 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是廖栢境之配偶,僅登記結婚,並無財產同置,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執行自己之刑事案件,婚後才知曉 有系爭事故,也不懂得要拋棄繼承,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均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僅需受看護90 日之必要,其請求96日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廖栢境於108 年1 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第 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5 段228 號前,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靠在豐原大道5 段228 號路旁,引擎已熄 火並下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整理車內物品,廖栢境 竟跨越車道自後撞擊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原告 倒在人行道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 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 ⒉被繼承人廖栢境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庭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92,078 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26,400元之損害,且出院受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 之費用為198,8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給付100,690 元。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若干?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過高?如是,應以若干 為適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栢境駕駛之汽車 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並有 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6頁),且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廖栢境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廖栢境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 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致使站在車後之原告遭撞擊倒地而受有 前述傷害,廖栢境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廖栢境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費用共計692,07 8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 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9 年7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8 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⒉),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1 月18日至29日間聘僱 訴外人高寶玉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乙節,有看護 證明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亦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輪流看護96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211,2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則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依醫院函稱出院後只需看護90日,超過此日數部分不 應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國軍臺中總醫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經該醫院函覆本院 稱因原告多處外傷及骨折術後出院休養半年,需全日專人看 護3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7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 002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原告雖係由 其親屬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 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9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每 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計算式:2,200 ×90= 198,000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足見其傷勢嚴重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及被告所述被繼承人廖栢境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就其詳 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4、98頁及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上 開嚴重外傷,接近死亡,出院後至少需休養半年(見本院卷 第117 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16,74 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2,078 元+ 住院看護費26,400元 +出院看護費198,000 元+ 慰撫金50萬元=1,416,748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690 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9年7 月13日(109 )華 車賠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 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5,788 元(計算式: 1,416,718-100,690 =1,315,788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2月7 日(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廖栢境遺產範圍內給付1,315,788 元,及自 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