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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志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五大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嫥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准為假執行;惟 被告以按月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 段715 、716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 ,其中系爭715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1 、系爭71 6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2 (同附表所示),被 告五大洋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66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71 5 地號土地、83年2 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適用。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且系爭土地位處臺 中市○○○道之精華地段,土地價值甚高,基此,原告主 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 息10%作為每年出租時可得之收益,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合計440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78+324/2=440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 平方 公尺,則被告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 萬266 元(計算 方式:440*2800*10%/12=10266.666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顯已 逾五年,故原告應得請求共五年之不當得利,總計金額為 61萬5,960 元(計算方式:10266*12*5=615960 ,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在被告之上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之前,被告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 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 萬266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60 元及自109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266 元。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及陳瑞嫥之父親陳朱得於55年9 月22日創辦五大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五大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嫥為原告陳志宥之大姐,原告 之堂叔陳原賢於59年6 月12日購得系爭715 地號土地,原 告之父親陳朱得於59年6 月12日購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 並共同於60年8 月27日辦理土地登記。其後,陳朱得計畫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在取得陳原賢之土地使用承諾書 後,於61年7 月間向臺中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獲准 ,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同段45建號房屋,嗣於65年2 月27日 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陳朱得 。65年3 月26日,陳朱得再將系爭房屋買賣登記為五大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有。於66年至68年間,為使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歸陳朱得及被告公司所有,陳朱得開 始與陳原賢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協議分割 土地及換地,陳原賢遂同意將名下系爭715 地號土地與陳 朱得名下其他土地交換,當時陳朱得基於節稅考量,請求 陳原賢直接將系爭715 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名陳 志政),並於68年7 月13日辦理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715 地號土地,陳朱得係將715 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715 地號土地仍由陳朱 得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分別於69年4 月8 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債務 人:被告公司),於72年5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債權人: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債務人:陳朱得),又 於80年6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福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被告公司),83年2 月20日 陳朱得過世,經家族會議討論,由於被告公司廠房坐落於 系爭716 地號土地,系爭716 地號土地仍須依照陳朱得意 願,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永久占有使用,繼承人始同意由 陳志涵及原告共同繼承,其他繼承人(含陳朱得之妻陳楊 碗淑、陳瑞嫥、陳瑞芬、陳綺瑾)在陳志涵及原告承諾後 ,遂放棄繼承系爭716 地號土地,此後系爭716 地號土地 仍於101 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 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債務人:被告公司)。 (二)上述設定抵押權過程均需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始能完成設定 ,正因為陳朱得將系爭716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 占有使用,故陳朱得均提供該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 陳朱得生前也承諾將系爭715 地號土地供被告公司永久使 用,故陳朱得過世後,原告及陳志涵繼承上述義務,仍於 101 年11月29日提供71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以利被告公司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貸款。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陳朱得及陳原賢均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房屋座 落占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後,系爭715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即借名人陳朱得與系爭715 地號土地 所有人陳朱得繼續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 ,迄今已有48年之久,原告於上述期間均依陳朱得指示辦 理設定抵押權登記,陳朱得於83年2 月20日死後,原告不 僅繼承陳朱得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公司永久 占有使用之義務,原告轉為全體繼承人之出名人,亦於1 01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 利被告公司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貸款,原告對陳朱得生前 承諾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提供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一事知之 甚詳,不僅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亦長年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顯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 被告公司使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瑞嫥之父親為陳朱得, 訴外人陳原賢於59年6 月15日購得系爭715 地號土地面積 415 平方公尺。原告父親陳朱得於59年6 月12日系爭716 地號土地,並均於60年8 月27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朱 得取得陳原賢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後,於61年7 月間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獲准,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同段 45建號房屋,嗣於65年2 月27日辦理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系爭房屋及同段45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陳朱得。65 年3 月26日,陳朱得再將系爭房屋及同段45建號房屋買賣 登記為五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0年6 月19日更名 登記為被告。系爭71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15 之1 地號 ,其中715 地號土地面積278 平方公尺,於68年7 月13日 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姓名陳志政)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75至81頁)、建築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 95頁)、臺灣省臺中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99至118 頁)、土地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9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 地係原所有人陳朱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轉為全體繼承人之出名人,被告並非無權占 有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715 地號土地是否因 借名登記予為原告所有?2.承爭點1 ,系爭715 、716 地 號土地原告是否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之間有無償借貸之法 律關係?3.如原告有理由,計算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是否過高?又爭點1 、2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是否因借名登記予為原告所有,本件 被告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經原告同意、土地權狀現由原告 之母保管、相關稅金由被告繳付,及原告當時年僅14歲不 可能有能力購入系爭土地等情,來證明為借名登記關係。 惟查,原告雖年僅14歲,但原告之父實有相當資力,此由 兩造均未爭執系爭715 地號土地之購地價金為原告之父支 付即明,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志涵到庭證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要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可能是當時伊名下已登記有 其他土地,所以伊父親就把715 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而 伊名下的土地是祖產,是伊爺爺直接贈與給伊的,沒有登 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證人陳志涵的爺 爺可以贈與土地予證人陳志涵,原告的父親自然也可以贈 與金錢給原告來購賣系爭715 地號土地,以求公平,又當 時原告年僅14歲,屬未成年人,原告之父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份,設定相關抵押,亦非法所不許或顯違常理。又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道理,系爭715 地號土地由使用者即被告支 付相關稅金,仍屬合理,是依此等證據,仍不得遽為認定 原告即為遭借名之人頭。又系爭715 地號土地權狀由原告 之母保管,亦非必然原告即是遭借名之人頭,現今社會, 父母出資贈與孩子購買不動產,而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權狀 ,以防子女任意處分不動產,似乎也非變態事實,是被告 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成年前,系爭715 地 號土地由原告之父母代為管理,原告父親死亡且原告成年 後,由原告之母保管土地權狀,並無法證明系爭715 地號 土地原告僅是遭借名之人頭,再參以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6 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5 至251 頁),就原告 與其家族就原告之父死亡後,對於原告之父遺產如何分割 之協議,並未將系爭715 地號土地列入遺產來分割。⑵被 告所提出被證7 、8 ,核定遺產稅之相關國稅局處分書、 函文(見本院卷第253 至279 頁),均未提到系爭715 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父遺產應予課稅之內容。足認原告之家族 於遺產分割時,也未認原告持有系爭715 地號土地為遺產 應予協議分割,也未將系爭715 地號土地認屬遺產依法繳 稅。是就被告主張系爭715 地號土地僅是借名登記予原告 ,屬原告之父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難認可採 。 2.就系爭715 、716 地號土地而與被告之間有無償借貸之法 律關係?查:⑴系爭715 地號土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借 名登記之人頭,自無所謂原告因繼承而應負無償借貸之責 任,是被告雖提出被證2 中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97頁),惟其上所載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原賢 ,陳原賢其後業已將系爭71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此份 協議書自無法拘束原告,原告不因此份協議書,就系爭71 5 地號土地負有無償借貸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此外,就系 爭715 地號土地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用之理由,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5 地號土 地即有理由。⑵系爭716 地號土地原告為自原告之父陳朱 得繼承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又原告之父原為系爭716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且同意無償出借系爭716 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此有上揭被告提出被證2 中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見本 院卷第97頁),上載:「茲有陳朱得擬在本人等所○○○ 鎮○○里○○路號坐○○○鎮○○段715 (當時為陳原賢 所有)、716 (當時為陳朱得所有)地號內增建房屋對於 該地使用經本人等確實認可事實,茲為申請建築執照手續 辦理事宜,特具此承諾書。」等文可證,並參以系爭716 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未向被告收取過租金之事實,足認, 原告之父陳朱得確實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716 地號土 地,又原告既自繼承取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自應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716 地號土地 無償借貸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被告之抗告應屬有 理由,是原告就系爭716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所有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715 地號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利益。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715 地號土地面積為278 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2,800 元/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715 地號 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採信,又土 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 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 萬1,400 元,申報地價僅2,800 元 / 平方公尺已甚為低廉,脫離市場行情,原告主張依上開 土地法條文,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來分12個月份, 定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認屬有理。則此 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486 元(計算 式:278*2800/100*10/12≒648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原告本件係於109 年6 月8 日起訴,則就起訴時尚未發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 月 9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8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起訴時 5 年內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起訴日止已 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萬9,200 元(計算式 :278*2800/100*10*5=389200),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 出同地段19.83 平方公尺土地,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 司僅以每月180 元出租予被告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91 頁),欲證明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云云,然此, 為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訂立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屬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是否應 與被告重新議約或如何向其股東說明為何賤租土地之情事 ,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就本 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起訴前五年內(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和起訴後109 年6 月9 日起至遷讓 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即就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爰酌定 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1 │ ├──┼───────────────┼───────┤ │ 2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