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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易錦珠 被   告 黃安琪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古文雄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 古文雄為易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負責人兼駕 駛人員;原告為隨車人員;被告則為易欣公司之股東,除負 責內勤工作,亦負責管理易欣公司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申請之帳號。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古文雄交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凌晨某時,以易欣公司之臉書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並同時張貼原告之照片,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失去工作至今已9 個月,生活 壓力巨大、日夜失眠、患有憂鬱症而需藥物治療,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古文雄為男女朋友,被告固於108 年6 月 10日在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然原告並未舉證其 有何工作損失及醫療費支出之損害;且原告於事發後多次帶 團工作,更自稱因本件侵權行為使其生意更好、出團數更多 ,況縱原告近期無工作,亦係因109 年1 月底後新冠肺炎興 起,多數業者取消遊覽行程所致;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古文雄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與古文雄交往,於上揭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易欣公 司之臉書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原告 之照片,而妨害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且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已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585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原告為誹謗之故意不法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誹謗侵權行為,致業界 不敢請原告跟車,至今已9 個月無工作等語;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且原告自承其在易欣公司任職至109 年7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 行為致無工作一節,無從採信,其請求工作損失50萬元,自 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誹謗侵權行為,致日夜失 眠、罹患憂鬱症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採信,其 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亦無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遭被告誹謗,致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 評價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肄業,職業為隨團領隊,月薪約6 萬元,離婚, 有2 名成年子女,父親中風,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汽車;被 告高職畢業,已退休,離婚,無需扶養對象,名下有田賦、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之被告與古文雄非夫妻、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原告與古文雄交往,即在臉書頁面 張貼誹謗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故意侵權行為情節、手段及動機 ,及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請同業注意!這位是台中易小姐,小心調她跑車跑到你老公床上 去了,破壞人家家庭,不知廉恥,還理直氣壯,用自殺來威脅, 還恐嚇,還自導自演。還破壞我公司名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