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易錦珠
被 告 黃安琪
訴訟
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古文雄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
古文雄為易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負責人兼駕
駛人員;原告為隨車人員;被告則為易欣公司之股東,除負
責內勤工作,亦負責管理易欣公司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申請之帳號。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古文雄交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凌晨某時,以易欣公司之臉書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並同時張貼原告之照片,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失去工作至今已9 個月,生活
壓力巨大、日夜失眠、患有憂鬱症而需藥物治療,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即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古文雄為男女朋友,被告固於108 年6 月
10日在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然原告並未舉證其
有何工作損失及醫療費支出之損害;且原告於事發後多次帶
團工作,更自稱因
本件侵權行為使其生意更好、出團數更多
,況縱原告近期無工作,亦係因109 年1 月底後新冠肺炎興
起,多數業者取消遊覽行程所致;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古文雄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與古文雄交往,於
上揭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易欣公
司之臉書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原告
之照片,而妨害原告名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且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已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585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原告為誹謗之故意不法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誹謗侵權行為,致業界
不敢請原告跟車,至今已9 個月無工作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且原告
自承其在易欣公司任職至109 年7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
行為致無工作
一節,無從採信,其請求工作損失50萬元,
自
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誹謗侵權行為,致日夜失
眠、罹患憂鬱症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採信,其
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亦無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遭被告誹謗,致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
評價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肄業,職業為隨團領隊,月薪約6 萬元,
離婚,
有2 名成年子女,父親中風,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汽車;被
告高職畢業,已退休,離婚,無需扶養對象,名下有田賦、
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參之被告與古文雄非夫妻、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原告與古文雄交往,即在臉書頁面
張貼誹謗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故意侵權行為情節、手段及動機
,及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請同業注意!這位是台中易小姐,小心調她跑車跑到你老公床上
去了,破壞人家家庭,不知廉恥,還理直氣壯,用自殺來威脅,
還恐嚇,還自導自演。還破壞我公司名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