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尚諺
訴訟代理人 蔡國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億公司)簽立建材轉售
暨保管承諾書(下稱
系爭轉售
契約),約定由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
2萬5716元,採購建材並轉售下列品項予下列公司建案:
1.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14
3萬7148元。
2.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品項:馬賽克、金額25萬5659元。
3.大晟營造-十二月滿,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7萬2
918元。
4.亞銳士-十二月滿,品項:KBU1560 KBUJ63A01、金額31萬46
54元。
5.大城建設-大城仰雲,品項:KBU1539 KBU15391、金額262萬
9200元。
6.大城建設-月四泊樂,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162
萬2500元。
㈡
上開1、2部分建材,駿億公司採購後已由駿億公司轉賣。上
開3、6部分建材,駿億公司採購貨物所在不清楚。上開4、5
部分(下稱系爭貨品),駿億公司向被告採購後,將系爭貨
品放在被告處,並指定由被告轉售。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貨
款後,即告知原告,其已自行指定被告為共同擔任系爭轉售
契約上開4、5、6 部分之甲方。系爭貨品被告採購後已經部
分轉售,依系爭轉售契約之約定,應屬違約,被告自應返還
貨款277萬5430 元予原告。又因被告違約,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
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0
號之
執行費費用2萬2204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5
部分之貨款及執行費共279萬7634元。
㈢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763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駿億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授權、代理及委任關係。被告單
純為駿億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與駿億公司間自106 年起便
開始有業務往來,108年3月起,駿億公司因臺灣亞瑞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瑞士公司)興建之大城仰雲及大城十二月
滿建案之工地所需磁磚,向被告陸續請求報備案場、詢價、
簽立契約,
惟被告簽約條件為駿億公司須於108年7月13日前
先行支付貨款之3 成訂金,被告始願與駿億公司簽訂合約書
,
嗣因駿億公司屆期未能如期支付訂金,被告與駿億公司間
未成立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轉售契約,其上僅有原告與
駿億公司之簽名,被告就該契約之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簽署
,自不受其
拘束,且觀其內容
所載亦無從推論駿億公司有授
權被告代理其與大城公司簽立契約,原告所述均屬不實。
㈡被告自始至終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將上開4、5部分之磁磚出
售予亞瑞士公司如下:亞銳士-十二月滿,品項:KBU1560 K
BUJ63A01、金額31萬4654元。大城建設-大城仰雲,品項:K
BU1539 KBU15391、金額262萬9200 元。亞銳士-十二月滿,
品項KBU1560部分已交貨收款之金額為31萬7763 元。大城建
設-大城仰雲品項KBU1539部分已交貨收款之金額為193萬768
0。這2筆均係大城建設公司開支票給付貨款給被告,且這兩
筆交易均係被告直接與大城建設公司訂約,與駿億公司無關
。原告據系爭轉售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
非免責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稱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
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有同意承擔
債務意思為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自不
負對於
債權人為債務履行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公司簽立系爭轉售
契約,訴外人駿億公司向原告收款後,並告知原告指定被告
共同擔任系爭轉售契約中「4、5、6」部分(4、5 部分為系
爭貨品)之甲方(即訴外人駿億公司於系爭轉售契約之地位)
,據此依系爭轉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磁磚貨款及賠償損害,
應係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轉售契約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訴外人
駿億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訴外人駿億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否認其同意承擔原告與訴
外人駿億公司間系爭轉售契約關於系爭貨品之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揆之
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
承擔系爭債務,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查原告與駿億公司訂立系爭轉售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
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該系爭轉售契約僅有原告與
駿億公司簽章,被告既未簽署,自不負擔系爭轉售契約之權
利義務。又駿億公司雖曾於108年7月4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
品,有訂貨確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
37、39頁)。被告陳明因其要求駿億公司需在108年7月13日
前給付3 成訂金,但駿億公司並未匯款,所以雙方有簽立取
消案場報備單等語,並提出簡易合約書(加註訂金3成108年7
月13日前入帳完成,此合約方能成立 )、取消案場報備單在
卷
可參(見訴卷第113、115、121頁 )。稽諸前開原告提出
訂貨確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內容,僅係駿億公司與被告間就系
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駿億公司有依前開訂貨確
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內容,支付價金給被告以取得系爭貨品,
被告即無代駿億公司保管系爭貨品之可能。前開訂貨確認單
及簡易合約書亦不能證明被告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
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提出於108年9月1 日與被告
法定代
理人蔡尚諺間LINE通訊畫面記載:「原告:蔡董你好:我是
幫張駿郎(按:駿億公司負責人)付大城、仰雲建築磁磚貨款
的周小姐,請問張先生這兩天有和你聯絡嗎!蔡尚諺:有,
我要拿回寄放的磁磚,他要處理還我。原告:目前處理得如
何!蔡尚諺:難。原告:不可以報警處理嗎!蔡尚諺:見機
行事。原告:對了,我大城、仰雲的貨,7月8月一共出貨2
次。張先生出貨單一直沒交給我。8 月26日之後就沒接我電
話,我本來還準備去報警。蔡尚諺:貨款收到,要還妳吧!
前有聽話。原告:對啊。很高興認識您,大城、仰雲的貨款
問題,我這兩天抽空再過去拜訪及請教…謝謝。…」,有LI
NE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3、55頁),被告亦
無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此外,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LINE通訊畫面、本院109 年
司執全丑字第70號
執行命令、銷售明細、寄倉合約書、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抗字第87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見支
付命令卷第47-51、57-61頁、訴卷第45、49-81、85-102 頁
),經核內容亦無被告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之系爭債務。
㈣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
所負之系爭債務。並參前開LINE通訊畫面內容可知,駿億公
司負責人張駿郎於108年8月26日即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因而
向被告打聽張駿郎有無與被告聯絡之情。若依原告主張,被
告有承擔系爭債務,則於駿億公司聯絡不著情況下,何以原
告不直接向被告主張系爭轉售契約所生債權,反而就被告承
擔系爭債務隻字未提,益見其主張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
其依系爭轉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磁磚貨款277萬5430
元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萬2204元共279萬7634元
云云,
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售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萬763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