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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諺 訴訟代理人 蔡國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億公司)簽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下稱系爭轉售 契約),約定由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 2萬5716元,採購建材並轉售下列品項予下列公司建案: 1.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14 3萬7148元。 2.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品項:馬賽克、金額25萬5659元。 3.大晟營造-十二月滿,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7萬2 918元。 4.亞銳士-十二月滿,品項:KBU1560 KBUJ63A01、金額31萬46 54元。 5.大城建設-大城仰雲,品項:KBU1539 KBU15391、金額262萬 9200元。 6.大城建設-月四泊樂,品項:二丁掛00000-00-00、金額162 萬2500元。 ㈡上開1、2部分建材,駿億公司採購後已由駿億公司轉賣。上 開3、6部分建材,駿億公司採購貨物所在不清楚。上開4、5 部分(下稱系爭貨品),駿億公司向被告採購後,將系爭貨 品放在被告處,並指定由被告轉售。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貨 款後,即告知原告,其已自行指定被告為共同擔任系爭轉售 契約上開4、5、6 部分之甲方。系爭貨品被告採購後已經部 分轉售,依系爭轉售契約之約定,應屬違約,被告自應返還 貨款277萬5430 元予原告。又因被告違約,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0 號之執行費費用2萬2204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5 部分之貨款及執行費共279萬7634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763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駿億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授權、代理及委任關係。被告單 純為駿億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與駿億公司間自106 年起便 開始有業務往來,108年3月起,駿億公司因臺灣亞瑞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瑞士公司)興建之大城仰雲及大城十二月 滿建案之工地所需磁磚,向被告陸續請求報備案場、詢價、 簽立契約,惟被告簽約條件為駿億公司須於108年7月13日前 先行支付貨款之3 成訂金,被告始願與駿億公司簽訂合約書 ,嗣因駿億公司屆期未能如期支付訂金,被告與駿億公司間 未成立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轉售契約,其上僅有原告與 駿億公司之簽名,被告就該契約之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簽署 ,自不受其拘束,且觀其內容所載亦無從推論駿億公司有授 權被告代理其與大城公司簽立契約,原告所述均屬不實。 ㈡被告自始至終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將上開4、5部分之磁磚出 售予亞瑞士公司如下:亞銳士-十二月滿,品項:KBU1560 K BUJ63A01、金額31萬4654元。大城建設-大城仰雲,品項:K BU1539 KBU15391、金額262萬9200 元。亞銳士-十二月滿, 品項KBU1560部分已交貨收款之金額為31萬7763 元。大城建 設-大城仰雲品項KBU1539部分已交貨收款之金額為193萬768 0。這2筆均係大城建設公司開支票給付貨款給被告,且這兩 筆交易均係被告直接與大城建設公司訂約,與駿億公司無關 。原告據系爭轉售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稱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有同意承擔 債務意思為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自不 負對於債權人為債務履行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駿億公司簽立系爭轉售 契約,訴外人駿億公司向原告收款後,並告知原告指定被告 共同擔任系爭轉售契約中「4、5、6」部分(4、5 部分為系 爭貨品)之甲方(即訴外人駿億公司於系爭轉售契約之地位) ,據此依系爭轉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磁磚貨款及賠償損害, 應係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轉售契約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訴外人 駿億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訴外人駿億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否認其同意承擔原告與訴 外人駿億公司間系爭轉售契約關於系爭貨品之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 承擔系爭債務,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查原告與駿億公司訂立系爭轉售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該系爭轉售契約僅有原告與 駿億公司簽章,被告既未簽署,自不負擔系爭轉售契約之權 利義務。又駿億公司雖曾於108年7月4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 品,有訂貨確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 37、39頁)。被告陳明因其要求駿億公司需在108年7月13日 前給付3 成訂金,但駿億公司並未匯款,所以雙方有簽立取 消案場報備單等語,並提出簡易合約書(加註訂金3成108年7 月13日前入帳完成,此合約方能成立 )、取消案場報備單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113、115、121頁 )。稽諸前開原告提出 訂貨確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內容,僅係駿億公司與被告間就系 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駿億公司有依前開訂貨確 認單及簡易合約書內容,支付價金給被告以取得系爭貨品, 被告即無代駿億公司保管系爭貨品之可能。前開訂貨確認單 及簡易合約書亦不能證明被告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 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提出於108年9月1 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尚諺間LINE通訊畫面記載:「原告:蔡董你好:我是 幫張駿郎(按:駿億公司負責人)付大城、仰雲建築磁磚貨款 的周小姐,請問張先生這兩天有和你聯絡嗎!蔡尚諺:有, 我要拿回寄放的磁磚,他要處理還我。原告:目前處理得如 何!蔡尚諺:難。原告:不可以報警處理嗎!蔡尚諺:見機 行事。原告:對了,我大城、仰雲的貨,7月8月一共出貨2 次。張先生出貨單一直沒交給我。8 月26日之後就沒接我電 話,我本來還準備去報警。蔡尚諺:貨款收到,要還妳吧! 前有聽話。原告:對啊。很高興認識您,大城、仰雲的貨款 問題,我這兩天抽空再過去拜訪及請教…謝謝。…」,有LI NE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3、55頁),被告亦 無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此外,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LINE通訊畫面、本院109 年 司執全丑字第70號執行命令、銷售明細、寄倉合約書、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抗字第87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見支 付命令卷第47-51、57-61頁、訴卷第45、49-81、85-102 頁 ),經核內容亦無被告表示同意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之系爭債務。 ㈣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 所負之系爭債務。並參前開LINE通訊畫面內容可知,駿億公 司負責人張駿郎於108年8月26日即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因而 向被告打聽張駿郎有無與被告聯絡之情。若依原告主張,被 告有承擔系爭債務,則於駿億公司聯絡不著情況下,何以原 告不直接向被告主張系爭轉售契約所生債權,反而就被告承 擔系爭債務隻字未提,益見其主張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承擔駿億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 其依系爭轉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磁磚貨款277萬5430 元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萬2204元共279萬7634元云云, 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售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萬763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