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源釗,
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俊仁,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6日府授
經登字第1090776552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第
295頁),則林俊仁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
,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6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2,2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74號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後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前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駿
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磚419,86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下
合稱
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7,382元,原告已於簽約
當日如數給付駿億公司。嗣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
爭磁磚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與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契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磁磚寄倉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由駿億公司保管。嗣原告
委由駿億公司出售系爭磁磚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56,
176元,未據被告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被告、駿億公司間無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則被告占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磁磚支出金額1,557,832元,加計
預期利益20%即302,398元,合計1,862,230元之損害。並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駿億公司間就系爭磁磚並無買賣關係,原
告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應為無效。又被告與駿億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8年4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駿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
磚463,970片,每片單價為2.95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
1,437,148元,與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為55元,買
賣價金(含稅)總計255,659元;嗣被告與駿億公司追減馬
賽克磁磚購買數量為2,442才,買賣價金(含稅)為134,310
元。駿億公司已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
180,180片交付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
丁掛磁磚23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告。從而
,被告基於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受領系爭磁磚
,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原告與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
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7,382元,原告已
於同日如數給付駿億公司。
㈡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原告。交付後,原
告與駿億公司於同日訂立寄倉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磁磚寄
倉在系爭倉庫,並倒填記載寄倉
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
年9月30日。
㈢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駿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磚463,970片,每片單價為2.95元
,買賣價金(含稅)總計1,437,148元。
㈣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駿億公司購買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為55元,買
賣價金(含稅)總計255,659元。嗣被告與駿億公司追減馬
賽克磁磚購買數量為2,442才,買賣價金(含稅)為134,310
元。
㈤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180,18
0片交付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
磚23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告。
㈥被告於108年9月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41,026元、1,235,49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G0000000、DG0000000號、到
期日均為
108年11月10日之支票2紙交付駿億公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其委由
駿億公司出售系爭磁磚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56,176
元,未據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既屬
對其有利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
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22日、108年4月29日「材料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其上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被告、駿億公司,並無駿億公司係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之記載,已無從認定駿億公司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磁磚之買賣契約;復衡諸證人即駿億公司
受僱人林宜
洵於另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
侵占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具結證稱:駿億公司有出售系爭磁磚予
被告,駿億公司跟被告有合約存在,實際簽約的人是駿億公
司負責人張駿郎、被告公司周課長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
第25頁),
堪認系爭磁磚之出賣人確係駿億公司,
而非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駿億公司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契約存在,
尚
非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
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駿億公司間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則被告占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固以駿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6174號卷第45頁),主張其與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
3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買
賣價金為1,557,382元。
惟衡諸證人林宜洵於另案刑事案件
具
結證稱:張駿郎在107年底、108年初,有資金調度情形,
維持半年,後來原告出現跟我們說要救,看能不能讓駿億公
司起死回生,張駿郎就開始跟原告借錢,借錢時我們有開立
還款支票給原告……,我認定張駿郎、駿億公司跟原告的關
係是借貸,張駿郎同時有跟其他人借貸,其他
債權人在108
年7、8月間有說因為債務還不出來,要來倉庫拖貨,時間很
緊迫,張駿郎有找原告請教該如何處理,原告說先將貨權先
寫給原告,
債權人來拿給債權人看,這樣就不會拖貨,所以
我們才寫寄倉合約書……,這批貨會寫在寄倉合約裡,看文
件會認為東西是原告的,但起因是因為有債權人要來拖貨,
原告幫我們想這個方法,後來真的有債權人來拖貨,但貨沒
有被拖走,我們就依跟被告的合約出貨給被告等語(見另案
刑事案件卷第25至26頁),可知駿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
告,復與原告簽訂寄倉合約書,均係為避免系爭磁磚遭其他
債權人取走,則駿億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達成買賣系爭
磁磚之
合意、駿億公司是否確有將系爭磁磚交付原告,已屬
有疑。
2.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縱認原告與駿億公司確有達成買賣系爭磁磚之合意,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是駿億
公司將系爭磁磚售予原告後,再將系爭磁磚售予被告,
縱有
一物二賣之情事,亦屬原告得否對駿億公司主張
債務不履行
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糾紛,無礙被告基於與駿億公司間就系爭
磁磚之買賣契約關係收受系爭磁磚,而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
之法律上地位。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7年5
月22日、108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駿億公司出售
系爭磁磚予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等語,洵無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6,176元本息;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62,23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