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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源釗,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俊仁,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6日府授 經登字第109077655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第 295頁),則林俊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6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2,2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74號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後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前與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駿 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磚419,86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下 合稱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7,382元,原告已於簽約 當日如數給付駿億公司。嗣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 爭磁磚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與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契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磁磚寄倉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由駿億公司保管。嗣原告 委由駿億公司出售系爭磁磚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56, 176元,未據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被告、駿億公司間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則被告占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磁磚支出金額1,557,832元,加計 預期利益20%即302,398元,合計1,862,230元之損害。並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駿億公司間就系爭磁磚並無買賣關係,原 告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應為無效。又被告與駿億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8年4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駿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 磚463,970片,每片單價為2.95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 1,437,148元,與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為55元,買 賣價金(含稅)總計255,659元;嗣被告與駿億公司追減馬 賽克磁磚購買數量為2,442才,買賣價金(含稅)為134,310 元。駿億公司已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 180,180片交付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 丁掛磁磚23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告。從而 ,被告基於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受領系爭磁磚 ,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原告與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 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7,382元,原告已 於同日如數給付駿億公司。 ㈡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原告。交付後,原 告與駿億公司於同日訂立寄倉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磁磚寄 倉在系爭倉庫,並倒填記載寄倉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 年9月30日。 ㈢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駿億公司購買二丁掛磁磚463,970片,每片單價為2.95元 ,買賣價金(含稅)總計1,437,148元。 ㈣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駿億公司購買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為55元,買 賣價金(含稅)總計255,659元。嗣被告與駿億公司追減馬 賽克磁磚購買數量為2,442才,買賣價金(含稅)為134,310 元。 ㈤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180,18 0片交付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 磚23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告。 ㈥被告於108年9月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41,026元、1,235,49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G0000000、DG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 108年11月10日之支票2紙交付駿億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其委由 駿億公司出售系爭磁磚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56,176 元,未據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既屬 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 查,觀諸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22日、108年4月29日「材料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其上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被告、駿億公司,並無駿億公司係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之記載,已無從認定駿億公司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磁磚之買賣契約;復衡諸證人即駿億公司受僱人林宜洵於另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侵占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具結證稱:駿億公司有出售系爭磁磚予 被告,駿億公司跟被告有合約存在,實際簽約的人是駿億公 司負責人張駿郎、被告公司周課長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 第25頁),堪認系爭磁磚之出賣人確係駿億公司,而非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駿億公司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契約存在,尚 非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駿億公司間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則被告占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固以駿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6174號卷第45頁),主張其與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 3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買 賣價金為1,557,382元。惟衡諸證人林宜洵於另案刑事案件 具結證稱:張駿郎在107年底、108年初,有資金調度情形, 維持半年,後來原告出現跟我們說要救,看能不能讓駿億公 司起死回生,張駿郎就開始跟原告借錢,借錢時我們有開立 還款支票給原告……,我認定張駿郎、駿億公司跟原告的關 係是借貸,張駿郎同時有跟其他人借貸,其他債權人在108 年7、8月間有說因為債務還不出來,要來倉庫拖貨,時間很 緊迫,張駿郎有找原告請教該如何處理,原告說先將貨權先 寫給原告,債權人來拿給債權人看,這樣就不會拖貨,所以 我們才寫寄倉合約書……,這批貨會寫在寄倉合約裡,看文 件會認為東西是原告的,但起因是因為有債權人要來拖貨, 原告幫我們想這個方法,後來真的有債權人來拖貨,但貨沒 有被拖走,我們就依跟被告的合約出貨給被告等語(見另案 刑事案件卷第25至26頁),可知駿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 告,復與原告簽訂寄倉合約書,均係為避免系爭磁磚遭其他 債權人取走,則駿億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達成買賣系爭 磁磚之合意、駿億公司是否確有將系爭磁磚交付原告,已屬 有疑。 2.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原告與駿億公司確有達成買賣系爭磁磚之合意,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與駿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是駿億 公司將系爭磁磚售予原告後,再將系爭磁磚售予被告,縱有 一物二賣之情事,亦屬原告得否對駿億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 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糾紛,無礙被告基於與駿億公司間就系爭 磁磚之買賣契約關係收受系爭磁磚,而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 之法律上地位。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駿億公司於107年5 月22日、108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駿億公司出售 系爭磁磚予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磁磚不合法等語,洵無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6,176元本息;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62,23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