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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展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 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109年7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 2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320元本息、 4,295,808元本息,於訴訟中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 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 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 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 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 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 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 「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就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 第1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未料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 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 此一試驗單位之變更,與兩造間契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 「濾布五項」規範說明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被告 卻拒不另指定能以kN/m為試驗單位之檢驗機構,被告以此 不正當行為阻礙濾布之驗收,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另方面,縱依紡研所複驗結果, 被告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 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 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為不合格,除「縱向斷裂 張力」之試驗單位與契約不符、「縱向伸長力」亦受同一 試驗單位影響而有誤差外,其餘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 但均瑕疵或非重要瑕疵,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充其量得減價收受, 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 其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取消項次40、50部分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就該部分履約 保證金195,264元不予發還云云,牴觸同條項第2款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 共4,100,544元(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三)被告就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雖未爭執,卻以項次40、50部分未能如期交貨為由,表示 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云云,但原告交貨並未逾期 ,縱認有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扣抵逾期違約金 之理。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 (四)如認被告得不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或如認被告 得扣抵所謂逾期違約金,則各請法院酌減其金額。 (五)從而,被告尚欠原告金額合計為5,328,064元(計算式: 4,100,544+195,264+1,032,256=5,328,064),原告依 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擴張聲 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力之驗收標準 與契約規範相符,檢驗方法均為DIN EN ISO 13934。原告 就項次40、50部分之交貨,業經複驗不合格;又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部分,為重要之瑕疵,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 ,不得減價收受,故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 應屬有效,被告即毋庸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 (二)項次40、50部分既因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而解除契約,被告 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以項次40、50部分 之履約保證金195,264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還, 即有理由。 (三)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竟遲至107年 6月5日始完成交貨,計逾期之天數共234天,依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曆天應按契約 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207,739元,但同條第2項另有 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不含營業稅 )之20%為上限,…。」故被告僅向原告扣抵逾期違約金 1,032,256元(計算式:5,161,280*20%=1,032,256)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 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 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 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 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 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 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 「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目前原告就 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 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三)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 之縱向斷裂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 試驗單位。 (四)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關於 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 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 為不合格。 (五)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其依本件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消項次40、50部分 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且就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不予發還等語。 (六)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該部分 履約保證金為195,264元。 (七)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 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履約 保證金(詳本院卷第201頁明細表)。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 (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效力? ⑴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複驗不合格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招標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 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 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⑶減價收受。⑷取消 部分不合格部分之交貨。」比較上開第2、4款規定, 後者應係指一部解除契約,僅為前者之補充規定,則 適用後者取消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時,自仍須受前者 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之限制所拘束,否則不生解約權, 以符事理之平。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再對照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3款就減價收受之約定, 可知上揭「瑕疵非重要」之要件,得以「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 補充內涵。而「瑕疵非重要」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為消極 事實,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由主張「瑕疵重要」、「 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等積極事實存在,進而主張其解約權發生 之招標機關,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 就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 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 斷裂張力」為不合格,此有107年8月27日紡研所試驗 報告、107年9月7日被告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327、328、161頁),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茲就上列不合格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強力之 試驗單位為kgf/5cm(見本院卷第328頁),確實與 如附件所示之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檢驗,項次40 、50部分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 kN/m不符(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兩造聲請 函請紡研所說明,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回函就此 僅答稱:「因本所目前無大於1m寬的夾具,故斷裂 強力無法以kN/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僅能已現有 的夾具,以kgf/5c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見 本院卷第371頁)。可見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 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以 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 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 不符,自難遽認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有不符 契約標準之情事。至於檢驗方法是否為DIN EN ISO 13934,則非所問,根本不是爭執所在,不容被告 混淆視聽。 ②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縱向斷裂伸長率 ,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31日 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 第40項部分……伸長率的部分是和斷裂強力有關, 當原始數據訂為148(kN/m)以上,那時的伸長率會 和目前測試的(kgf/5cm)會有誤差故應該不宜一起 比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也受到 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不符之影響,尚難遽認項次40 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此外, 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紡研所說明,上開試驗單位 之不同會不會影響其餘原為不合格之試驗結果時, 有檢附上開電子郵件影本,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 回函就此僅答稱:「……,而kN/m及kgf/5cm試驗 單位的不同,只是因斷裂強力所使用的夾具不同, 故不影響其餘的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371頁 ),核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說明不盡相符,又未否認 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及其說明之正確性,非無避重 就輕之情狀,相形之下,自仍應以上開電子郵件之 說明為準。 ③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密度(根/cm)、 橫向,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 31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 :「第40項部分密度橫向為6.4*3的5%誤差(6.08- 6.72)=>這樣的誤差不到1根,會比較嚴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而這樣的誤差,是否構成重要 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應由主張有此等積極事實 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布重(g/㎡)檢驗 結果為901,規範標準為920以上,而這樣的誤差, 是否構成重要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應由主張有 此等積極事實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 ⑷經本院最後闡明:「兩造是否就上開瑕疵是否重要的 問題,再聲請送鑑定?」兩造均稱:「並無必要。」 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8頁)。 ⑸基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 、項次40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 又未舉證證明項次40部分之每公分之橫向線數、項次 50部分之重量為重要之瑕疵,即無法證明其發生財務 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之一部解約權, 則其所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有法律效力。是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 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⑹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部分,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係以其 解除契約有效為要件,本院既認其解除契約不具法律 效力,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即無依據, 已認定。 2.項次40、50部分是否應視為驗收合格?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即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期限, 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殊途同歸。 ⑵依如附件所示之「濾布五項」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 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 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 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全部檢驗費用由原 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 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檢驗機構任由被告指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而 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 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 伸長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兩造間契約則 明定應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前已 敘明,但被告卻始終不另指定其他能以試驗單位kN/m 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之檢驗機構,而 單方面強迫原告接受紡研所試驗結果,依誠信原則, 足認被告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依兩造間契約標準進行 驗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 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⑶項次40、50部分既已交貨,並應視為驗收合格,亦即 充分符合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 4,100,544元(稅後),並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195,26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 扣留之1,032,256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之效力? ⑴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 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 伸長率(%),並請求被告同意先行交貨項次10、20、 30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尚未逾106年 10月14日之交貨期限。 ⑵項次40、50部分之所以遲延交貨,係因被告未指定能 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 之檢驗機構,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知悉紡研所無法 依契約標準檢測後,仍不更換檢驗機構,導致遲延, 況且「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為兩造間契約所明定, 此遲延自僅能歸責於被告,而無從歸責於原告。又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毋庸 負遲延責任。 ⑶基此,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2項約定, 向原告扣抵契約總價20%為逾期違約金,顯不正當, 自不具法律效力。 2.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 付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 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既認被告就項次 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扣留1,032,256元, 不具法律效力,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 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則原告 就項次10、20、30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1,032,256元, 即有理由。 (三)合併計算以上金額為5,328,064元(計算式:4,100,544+ 195,264+1,032,256=5,328,0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8,064元, 及其中5,236,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 日起,其餘91,936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