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展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會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
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109年7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7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5,3
28,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320元本息、
4,295,808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補充、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
之陳述,並將
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
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
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
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
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
期間不計入交期,
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
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
「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就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
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
第1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未料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
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
此一試驗單位之變更,與
兩造間契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
「濾布五項」規範說明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被告
卻拒不另指定能以kN/m為試驗單位之檢驗機構,被告以此
不正當行為阻礙濾布之驗收,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另方面,縱依紡研所複驗結果,
被告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
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
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為不合格,除「縱向斷裂
張力」之試驗單位與契約不符、「縱向伸長力」亦受同一
試驗單位影響而有誤差外,其餘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
但均
非瑕疵或非重要瑕疵,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充其量得減價收受,
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不得
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
其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取消項次40、50部分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就該部分
履約
保證金195,264元不予發還
云云,牴觸同條項第2款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
共4,100,544元(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三)被告就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雖未爭執,卻以項次40、50部分未能如期交貨為由,表示
扣抵逾期
違約金1,032,256元云云,但原告交貨並未逾期
,縱認有逾期,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扣抵逾期違約金
之理。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
(四)如認被告得不發還
上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或如認被告
得扣抵所謂逾期違約金,則各請法院酌減其金額。
(五)從而,被告尚欠原告金額合計為5,328,064元(計算式:
4,100,544+195,264+1,032,256=5,328,064),原告依
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付款,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
擴張聲
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力之驗收標準
與契約規範相符,檢驗方法均為DIN EN ISO 13934。原告
就項次40、50部分之交貨,業經複驗不合格;又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部分,為重要之瑕疵,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
,不得減價收受,故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
應屬有效,被告即毋庸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
(二)項次40、50部分既因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而解除契約,被告
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以項次40、50部分
之履約保證金195,264元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還,
即有理由。
(三)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竟遲至107年
6月5日始完成交貨,計逾期之天數共234天,依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曆天應按契約
價金總額(不含
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207,739元,但同條第2項另有
約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不含營業稅
)之20%為上限,…。」故被告僅向原告扣抵逾期違約金
1,032,256元(計算式:5,161,280*20%=1,032,256)等語
,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
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
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
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
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
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
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
「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目前原告就
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
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三)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
之縱向斷裂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
試驗單位。
(四)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關於
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
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
為不合格。
(五)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其依本件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消項次40、50部分
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且就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不予發還等語。
(六)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該部分
履約保證金為195,264元。
(七)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
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履約
保證金(詳本院卷第201頁明細表)。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
(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效力?
⑴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複驗不合格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招標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
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
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⑶減價收受。⑷取消
部分不合格部分之交貨。」比較上開第2、4款規定,
後者應係指一部解除契約,僅為前者之補充規定,則
適用後者取消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時,自仍須受前者
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之限制所
拘束,否則不生解約權,
以符
事理之平。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再對照財務採購
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3款就減價收受之約定,
可知
上揭「瑕疵非重要」之要件,得以「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
補充內涵。而「瑕疵非重要」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為消極
事實,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由主張「瑕疵重要」、「
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等積極事實存在,進而主張其解約權發生
之招標機關,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⑶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
就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
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
斷裂張力」為不合格,此有107年8月27日紡研所試驗
報告、107年9月7日被告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
可證
(見本院卷第327、328、161頁),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茲就上列不合格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強力之
試驗單位為kgf/5cm(見本院卷第328頁),確實與
如附件所示之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檢驗,項次40
、50部分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
kN/m不符(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兩造聲請
函請紡研所說明,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回函就此
僅答稱:「因本所目前無大於1m寬的夾具,故斷裂
強力無法以kN/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僅能已現有
的夾具,以kgf/5c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見
本院卷第371頁)。可見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
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以
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
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
不符,自難
遽認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有不符
契約標準之情事。至於檢驗方法是否為DIN EN ISO
13934,則非所問,根本不是爭執所在,不容被告
混淆視聽。
②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縱向斷裂伸長率
,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31日
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
第40項部分……伸長率的部分是和斷裂強力有關,
當原始數據訂為148(kN/m)以上,那時的伸長率會
和目前測試的(kgf/5cm)會有誤差故應該不宜一起
比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也受到
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不符之影響,尚難遽認項次40
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此外,
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紡研所說明,上開試驗單位
之不同會不會影響其餘原為不合格之試驗結果時,
有檢附上開電子郵件影本,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
回函就此僅答稱:「……,而kN/m及kgf/5cm試驗
單位的不同,只是因斷裂強力所使用的夾具不同,
故不影響其餘的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371頁
),
核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說明不盡相符,又未否認
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及其說明之正確性,非無避重
就輕之情狀,相形之下,自仍應以上開電子郵件之
說明為準。
③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密度(根/cm)、
橫向,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
31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
:「第40項部分密度橫向為6.4*3的5%誤差(6.08-
6.72)=>這樣的誤差不到1根,會比較嚴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而這樣的誤差,是否構成重要
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應由主張有此等積極事實
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布重(g/㎡)檢驗
結果為901,規範標準為920以上,而這樣的誤差,
是否構成重要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應由主張有
此等積極事實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
⑷經本院最後闡明:「兩造是否就上開瑕疵是否重要的
問題,再聲請送鑑定?」兩造均稱:「並無必要。」
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8頁)。
⑸基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
、項次40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
又未舉證證明項次40部分之每公分之橫向線數、項次
50部分之重量為重要之瑕疵,即無法證明其發生財務
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之一部解約權,
則其所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意思
表示,自
難認有法律效力。是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
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⑹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部分,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係以其
解除契約有效為要件,本院既認其解除契約不具法律
效力,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即無依據,
已
堪認定。
2.項次40、50部分是否應視為驗收合格?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即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期限,
則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殊途同歸。
⑵依如附件所示之「濾布五項」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
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
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
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全部檢驗費用由原
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
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檢驗機構任由被告指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而
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
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
伸長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兩造間契約則
明定應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前已
敘明,但被告卻始終不另指定其他能以試驗單位kN/m
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之檢驗機構,而
單方面強迫原告接受紡研所試驗結果,依
誠信原則,
足認被告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依兩造間契約標準進行
驗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
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⑶項次40、50部分既已交貨,並應視為驗收合格,亦即
充分符合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
4,100,544元(稅後),並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195,26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
扣留之1,032,256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之效力?
⑴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
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
伸長率(%),並請求被告同意先行交貨項次10、20、
30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尚未逾106年
10月14日之交貨期限。
⑵項次40、50部分之所以遲延交貨,係因被告未指定能
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
之檢驗機構,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知悉紡研所無法
依契約標準檢測後,仍不更換檢驗機構,導致遲延,
況且「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為兩造間契約所明定,
此遲延自僅能歸責於被告,而無從歸責於原告。又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毋庸
負遲延責任。
⑶基此,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2項約定,
向原告扣抵契約總價20%為逾期違約金,顯不正當,
自不具法律效力。
2.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
付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
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既認被告就項次
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扣留1,032,256元,
不具法律效力,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
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則原告
就項次10、20、30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1,032,256元,
即有理由。
(三)合併計算以上金額為5,328,064元(計算式:4,100,544+
195,264+1,032,256=5,328,06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8,064元,
及其中5,236,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
日起,其餘91,936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