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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柯李初 訴訟代理人 柯隆耀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参拾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 12款「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所 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 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崁路390 巷12428 號路燈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方之原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 、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 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5,871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36,569元) 、看護費用715,200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工 作損失1,130,8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後續尚有手術 費用633,000 元支出必要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8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不完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有 部分係因原告於事發時已逾80歲,其身體狀況自然退化所致 ,此部分傷勢之醫療、看護等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 且原告之醫療收據中記載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尚無可悉。原告自費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 、證明書費,均必要費用。再原告事發時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難認尚有工作收入,所計算之餘命年限亦過長。原告雖 陳其均由兒子看護,但據悉原告之子居住於北部,並無實際 為原告看護之情。又原告是否有後續手術必要,未見證明。 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該理賠金額應予扣除。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過 失所致外,原告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之過失,不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 損傷、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 挫傷、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係因原告自身年邁所為之退化性病症等語。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於107 年12月3 日發生後,原告隨即急診入光田綜 合醫院,經診斷其病症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 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 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並緊急施行頸椎椎間 盤切除術、神經減壓、脊椎前融合手術等情,有光田綜合 醫院108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可參。 佐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入院急診時,雖有施以X 光之 放射線檢查,然僅檢查頸椎部分,並未及於胸椎及腰椎, 有原告之光田醫院病歷附於刑事案件偵卷可稽,光田醫院 回覆之病情摘要表(本院卷第308 頁)亦載明:「施行頸 椎手術,不會執行腰部MRI 」。參以原告入院當時急診察 覺原告生命徵象異常,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進行檢查及手術 ,有上開病歷可參,而急診本即係就原告最危及生命之病 症為治療,不能單以急診當時未診斷出,即認原告之傷勢 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再原告於事發之107 年12月3 日急 診入院手術後即住院至107 年12月15日出院,107 年12月 27日再回院門診進行X 光及MRI 檢查,於108 年1 月17日 診斷出原告另有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病症 ,有上開病歷足憑。則於事發後至診斷出胸腰椎病症,時 間僅一個多月,期間亦未見原告有其他就診紀錄,應不致 為其他事故所致。復經光田醫院回復之病情摘要表記載: 「無法判斷壓迫性骨折是否於107 年12月3 日即存在,但 該壓迫性骨折有可能與107 年12月3 日發生的外傷有關」 (刑案卷第53頁至第55頁);「該部分傷勢,無法認定是 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排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亦 不排除與原告本身退化性疾病有關」(本院卷第307 頁) 。是原告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均無 法排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卻 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此部分傷勢為其年邁自然退 化所致,自無從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 受傷送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為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頸椎滑脫、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胸椎十二、腰 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 2,440 元,因強制險已理賠36,569元,故僅請求295,871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影本(附民卷 第25頁至第45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係 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醫材,病房費亦係原告要求入住二人病 房,而非健保病房之差價,均非屬必要醫療支出,不應向 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在光田醫院急診時 支付之特殊材料費,其內容為自費可調式頸圈,為外傷性 頸椎第3-4 、5-6 、6-7 椎間盤壓迫並神經壓迫病症所需 之必要醫療支出乙節,有光田醫院回覆之病情摘要表(本 院卷第305 頁)可稽;而107 年12月15日神經外科之特殊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自費內容,則有醫療費用明細(本 院卷第317 頁)可佐,自均屬必要醫療支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特殊材料費,即屬有據。再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 勢有何無法入住健保病房而需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僅稱 :原告自費雙人病房9 天共支出18,900元,因強制險已理 賠15,000元,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足額3,900 元,應屬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第339 頁),自難認屬必要醫 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7 年12月3 日 急診入院手術,術後住院13日,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107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止,有聘僱專業 看護羅毓曄,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且經醫囑,於107 年12月15日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生活8 至10月,原告之子 柯隆耀即向其服務之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全心照護原告,而原告傷勢至今仍未痊癒,柯隆耀即照 護原告今,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 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51,200 元(計算式:2,400 元×30 4 日+21,600元=751,200 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 00元,尚餘715,2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樂齡 照福合作社之證明、留職停薪申請單切結書(附民卷第 51頁、第53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於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 並未載明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係於刑事案件提告前之108 年5 月4 日另外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有記載出院後需8 至10個月之生活照顧,距事發以五個月後始為記載,顯為 原告另行要求醫師記載,與其傷勢無關;再原告之子先前 在調解時即表明其居住在北部,往返遙遠,要求調解時間 安排在連假前,可見其並非長期住在原告家中照顧原告, 其留職停薪之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光田醫院10 8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需協助生活照顧八至十個月。」(附民卷第23頁) ,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醫師基於醫療法之規定所記載, 於親身診療後判定,或實際上有該治療或休養必要,始得 記載,並非病人隨意要求,醫師即可任意記載。是被告空 言以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基於原告要求而另行記載,自屬 無稽。況光田醫院回覆之病情摘要表已載明:「原告於10 7 年12月15日出院時,可以行走,需他人協助」(本院卷 第308 頁),是原告出院時仍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甚 為明確。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個月之專人看護 費用,即屬有據。且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子留職停薪並非為 了照護原告,亦未實際與原告同住、對原告施以照護等情 ,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僅以被告單方陳述之調 解程序改期狀況,尚難認定原告未受其子照顧之情。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則原告住院期間,業經原告聘用專業看 護支出21,600元,原告出院後雖未僱用專業看護,然其子 基於親情予以看護,雖係親屬間看護,亦不得因而加惠於 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並無相違,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抗辯,自應以原告 主張為計算基準,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0 元( 計算式:2,400 元×30日×10月=720,000 元),加總看 護費用為(計算式:21,600元+720,000 元=741,600 元 。則原告於741,600 元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向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農地從事農業耕種,每年收入約 32萬元,事發後無法再工作,自事發時算至該耕地租期終 日111 年12月31日,有4 年又1 個月之期間,依基本工資 計算,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30,800 元【計算式:(22 ,000元×1 個月)+(23,100元×48個月)=1,130,8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繳款收據、里長證明書( 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農保投保證明書、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照片、過磅單(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 、第217 頁至第223 頁)為證,然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難認尚有工作能力,且依我國108 年衛生福利部統計處 0 歲健康平均餘命表,女性為74.7歲,原告亦已超過該年 紀,難認原告尚有體力負擔繁重之務農工作等語,並提出 該統計表(本院卷第375 頁)為證。查,原告既稱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其於 事發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80歲,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如何還保有工作能力,尚未見原告說明。再以原告前開所 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農地,且以該租賃契約書所 載租賃內容及照片觀之,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不大,所種 植之農作亦不多,難認有以農作大量生產謀生之情。再原 告所提出之過磅單,有部分記載之姓名並非原告,難認為 原告農作收入之證明,有記載原告姓名之過磅單,其上或 載90年之日期,或未載日期,亦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確有農作收入。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有工作能力 及收入,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認定。 4、後續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後續有進行 骨水泥與spine jack手術之必要,該手術費用預估為633, 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初估單( 附民卷第55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骨水泥手 術多為骨質疏縮之年長者所施作,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而非必要施作之手術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光田醫院醫師開立之醫療費用初 估單即係基於原告此部分傷勢所為估價,應屬相關而為可 採。然該初估單上記載手術原因,係「依病人及家屬需求 」,始需負擔該自費費用,則該手術是否卻有施行必要性 ,即有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 難認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勢,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內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情,經被告以其自小家境清寒,需負擔家中經 濟,而需社會局協助,以避免中斷學業,實無力支付原告 高額精神賠償,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均積極到場 處理及調解,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致調解失敗,不 能因而否認被告態度,請求斟酌其情,從輕量定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等語為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日間行走於路上,突生系爭交 通事故,頸椎、胸椎、腰椎均因而受傷,其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非難以想像,兼衡兩造身分、社經地位、財產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本件過失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455,140 元(計算式:332,440 元-18,900元+741,600 元+400, 000 元=1,455,140 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97,084元,此有強制險費用表、原告之外埔區 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9至第71頁)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58,056 元(計算式:1,455,140 元-97,084元=1,358,056 元)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未盡量靠邊行走妨礙交通之肇事因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為證。查,該交通鑑定報告因行人行走 位置無法確定,而分別提供兩種肇事因素之分析,並未認 定實際行人行走位置究為何,尚難因而驟認原告有肇事原 因。且參酌刑事案卷資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機 車已移位,現場亦無其他散落物、刮地痕、擦車痕等跡證 可供比對,現場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目擊證人,實 際發生碰撞之位置為何?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確行走於道路 中間,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均難認定。原告雖以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45 頁),而主張原告倒地之位置在路邊 水溝蓋上,並非道路中間等語,然該照片內容僅有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並無原告在內,無從證明原告事發時之位置 ,且該機車係於事發後經被告移往路邊,亦非實際發生碰 撞之位置,亦難認該照片上之機車位置,即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實際位置。故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原 因既無從認定,自難認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58,056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如其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