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柯李初
訴訟
代理人 柯隆耀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参拾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
12款「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
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
明。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
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所
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
服,得
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崁路390 巷12428 號路燈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方之原告(下稱
系
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
、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
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5,871 元(已扣除
強制險理賠36,569元)
、看護費用715,200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工
作損失1,130,800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後續尚有手術
費用633,000 元支出必要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87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不完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有
部分係因原告於事發時已逾80歲,其身體狀況自然退化所致
,此部分傷勢之醫療、看護等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
且原告之醫療收據中記載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尚無可悉。原告自費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
、證明書費,均
非必要費用。再原告事發時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
難認尚有工作收入,所計算之餘命年限亦過長。原告雖
陳其均由兒子看護,但據悉原告之子居住於北部,並無實際
為原告看護之情。又原告是否有後續手術必要,未見證明。
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該理賠金額應予扣除。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過
失所致外,原告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之過失,不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
損傷、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
挫傷、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係因原告自身年邁所為之退化性病症等語。
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於107 年12月3 日發生後,原告隨即急診入光田綜
合醫院,經診斷其病症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
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
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並緊急施行頸椎椎間
盤切除術、神經減壓、脊椎前融合手術等情,有光田綜合
醫院108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
可參。
佐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入院急診時,雖有施以X 光之
放射線檢查,然僅檢查頸椎部分,並未及於胸椎及腰椎,
有原告之光田醫院病歷附於刑事案件偵卷
可稽,光田醫院
回覆之病情摘要表(本院卷第308 頁)亦載明:「施行頸
椎手術,不會執行腰部MRI 」。參以原告入院當時急診察
覺原告生命徵象異常,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進行檢查及手術
,有上開病歷可參,而急診本即係就原告最危及生命之病
症為治療,不能單以急診當時未診斷出,即認原告之傷勢
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再原告於事發之107 年12月3 日急
診入院手術後即住院至107 年12月15日出院,107 年12月
27日再回院門診進行X 光及MRI 檢查,於108 年1 月17日
診斷出原告另有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病症
,有上開病歷
足憑。則於事發後至診斷出胸腰椎病症,時
間僅一個多月,
期間亦未見原告有其他就診紀錄,應不致
為其他事故所致。復經光田醫院回復之病情摘要表記載:
「無法判斷壓迫性骨折是否於107 年12月3 日即存在,但
該壓迫性骨折有可能與107 年12月3 日發生的外傷有關」
(刑案卷第53頁至第55頁);「該部分傷勢,無法認定是
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排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亦
不排除與原告本身退化性疾病有關」(本院卷第307 頁)
。是原告胸椎十二、腰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均無
法排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卻
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此部分傷勢為其年邁自然退
化所致,自無從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
受傷送醫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為頸椎挫傷、不完全性頸髓損傷、頸椎滑脫、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肩膀挫傷、胸椎十二、腰
椎二、三壓迫性骨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
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
2,440 元,因強制險已理賠36,569元,故僅請求295,871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影本(附民卷
第25頁至第45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係
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醫材,病房費亦係原告要求入住二人病
房,
而非健保病房之差價,均非屬必要醫療支出,不應向
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在光田醫院急診時
支付之特殊材料費,其內容為自費可調式頸圈,為外傷性
頸椎第3-4 、5-6 、6-7 椎間盤壓迫並神經壓迫病症所需
之必要醫療支出乙節,有光田醫院回覆之病情摘要表(本
院卷第305 頁)可稽;而107 年12月15日神經外科之特殊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自費內容,則有醫療費用明細(本
院卷第317 頁)
可佐,自均屬必要醫療支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特殊材料費,即屬有據。再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
勢有何無法入住健保病房而需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僅稱
:原告自費雙人病房9 天共支出18,900元,因強制險已理
賠15,000元,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足額3,900 元,應屬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第339 頁),自難認屬必要醫
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7 年12月3 日
急診入院手術,術後住院13日,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107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止,有聘僱專業
看護羅毓曄,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且經醫囑,於107
年12月15日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生活8 至10月,原告之子
柯隆耀即向其服務之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全心照護原告,而原告傷勢至今仍未痊癒,柯隆耀即照
護原告
迄今,
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
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51,200 元(計算式:2,400 元×30
4 日+21,600元=751,200 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
00元,尚餘715,2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樂齡
照福合作社之證明、留職停薪申請單
暨切結書(附民卷第
51頁、第53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於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
並未載明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係於刑事案件提告前之108
年5 月4 日另外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有記載出院後需8
至10個月之生活照顧,距事發以五個月後始為記載,顯為
原告另行要求醫師記載,與其傷勢無關;再原告之子先前
在調解時即表明其居住在北部,往返遙遠,要求調解時間
安排在連假前,可見其並非長期住在原告家中照顧原告,
其留職停薪之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光田醫院10
8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需協助生活照顧八至十個月。」(附民卷第23頁)
,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醫師基於醫療法之規定所記載,
於親身診療後判定,或實際上有該治療或休養必要,始得
記載,並非病人隨意要求,醫師即可任意記載。是被告空
言以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基於原告要求而另行記載,自屬
無稽。況光田醫院回覆之病情摘要表已載明:「原告於10
7 年12月15日出院時,可以行走,需他人協助」(本院卷
第308 頁),是原告出院時仍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甚
為明確。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個月之專人看護
費用,即屬有據。且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子留職停薪並非為
了照護原告,亦未實際與原告同住、對原告施以照護等情
,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僅以被告單方陳述之調
解程序改期狀況,尚難認定原告未受其子照顧之情。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則原告住院期間,業經原告聘用專業看
護支出21,600元,原告出院後雖未僱用專業看護,然其子
基於親情
予以看護,雖係親屬間看護,亦不得因而加惠於
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並無相違,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抗辯,自應以原告
主張為計算基準,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0 元(
計算式:2,400 元×30日×10月=720,000 元),加總看
護費用為(計算式:21,600元+720,000 元=741,600 元
。則原告於741,600 元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向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農地從事農業耕種,每年收入約
32萬元,事發後無法再工作,自事發時算至該耕地租期終
日111 年12月31日,有4 年又1 個月之期間,依基本工資
計算,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30,800 元【計算式:(22
,000元×1 個月)+(23,100元×48個月)=1,130,8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繳款收據、里長證明書(
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農保投保證明書、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照片、過磅單(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
、第217 頁至第223 頁)為證,然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難認尚有工作能力,且依我國108 年衛生福利部統計處
0 歲健康
平均餘命表,女性為74.7歲,原告亦已超過該年
紀,難認原告尚有體力負擔繁重之務農工作等語,並提出
該統計表(本院卷第375 頁)為證。查,原告既稱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其於
事發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80歲,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如何還保有工作能力,尚未見原告說明。再以原告前開所
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農地,且以該租賃契約書
所
載租賃內容及照片觀之,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不大,所種
植之農作亦不多,難認有以農作大量生產謀生之情。再原
告所提出之過磅單,有部分記載之姓名並非原告,難認為
原告農作收入之證明,有記載原告姓名之過磅單,其上或
載90年之日期,或未載日期,亦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確有農作收入。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有工作能力
及收入,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認定。
4、後續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後續有進行
骨水泥與spine jack手術之必要,該手術費用預估為633,
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初估單(
附民卷第55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骨水泥手
術多為骨質疏縮之年長者所施作,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而非必要施作之手術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乙節
,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光田醫院醫師開立之醫療費用初
估單即係基於原告此部分傷勢所為估價,應屬相關而為可
採。然該初估單上記載手術原因,係「依病人及家屬需求
」,始需負擔該自費費用,則該手術是否卻有施行必要性
,即有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
難認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勢,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內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情,經被告以其自小家境清寒,需負擔家中經
濟,而需社會局協助,以避免中斷學業,實無力支付原告
高額精神賠償,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均積極到場
處理及調解,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致調解失敗,不
能因而否認被告態度,請求斟酌其情,從輕量定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等語為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日間行走於路上,突生系爭交
通事故,頸椎、胸椎、腰椎均因而受傷,其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非難以想像,兼衡兩造身分、社經地位、財產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本件過失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455,140
元(計算式:332,440 元-18,900元+741,600 元+400,
000 元=1,455,140 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97,084元,此有強制險費用表、原告之外埔區
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9至第71頁)
在卷可稽。
是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58,056
元(計算式:1,455,140 元-97,084元=1,358,056 元)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未盡量靠邊行走妨礙交通之肇事因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為證。
惟查,該交通鑑定報告因行人行走
位置無法確定,而分別提供兩種肇事因素之分析,並未認
定實際行人行走位置究為何,尚難因而驟認原告有肇事原
因。且
參酌刑事案卷資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機
車已移位,現場亦無其他散落物、刮地痕、擦車痕等跡證
可供比對,現場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目擊證人,實
際發生碰撞之位置為何?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確行走於道路
中間,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均難認定。原告雖以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45 頁),而主張原告倒地之位置在路邊
水溝蓋上,並非道路中間等語,然該照片內容僅有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並無原告在內,無從證明原告事發時之位置
,且該機車係於事發後經被告移往路邊,亦非實際發生碰
撞之位置,亦難認該照片上之機車位置,即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實際位置。故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原
因既無從認定,自難認其
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58,056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如其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