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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TRAN VAN LUNG (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文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城 被   告 許煙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 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 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4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 )仲介而任職於憶鷹有限公司(下稱憶鷹公司),因憶鷹公 司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嫌原告動作慢,聯絡被告恩得公司 派員到場將原告帶回。嗣原告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恩得公司 人員帶回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 樓辦公室, 被告恩得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即被告許煙棟質疑原告何以未睡 在宿舍指定房間內,更故意持物品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 因此自108 年7 月12日起由勞工局指示安置,而自同年月13 日起未至憶鷹公司工作,直到同年8 月23日始取得勞動部轉 換雇主之許可,而憶鷹公司僅給付同年7 月之薪資,造成原 告受有同年8 月1 至23日之薪資1 萬7,710 元之損害,另原 告因上述傷勢而支付醫療費用75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對於被告許煙棟及被告恩得公司應依損害賠 償責任,及對於原告因上述傷勢支付醫療費用750 元、另受 有薪資損害1 萬7,710 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煙棟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在被告恩得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辦公室,持物品 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業 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而被告許煙棟因上述傷害行為,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 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恩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煙棟於執行職 務時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被告2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50 元: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 執(見本院訴2235卷第162 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2.薪資損失1 萬7,710 元: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 均不爭執(見本院訴2235卷第162 頁),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3.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許煙棟之傷害行為,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於108 年7 月13日 0 時19分至醫院急診,同日0 時3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 療,有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7頁),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 院訴2235卷第61、163 頁、本院訴34卷第222 頁)、財產 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萬8,460 元(計算 式:750 +17,710 +50,000 =68,460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 萬8,460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2 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