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TRAN VAN LUNG (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文弄)
訴訟
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城
被 告 許煙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
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
。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
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
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4,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4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
)仲介而任職於憶鷹有限公司(下稱憶鷹公司),因憶鷹公
司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嫌原告動作慢,聯絡被告恩得公司
派員到場將原告帶回。嗣原告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恩得公司
人員帶回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 樓辦公室,
被告恩得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即被告許煙棟質疑原告何以未睡
在宿舍指定房間內,更故意持物品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
因此自108 年7 月12日起由勞工局指示安置,而自同年月13
日起未至憶鷹公司工作,直到同年8 月23日始取得勞動部轉
換雇主之許可,而憶鷹公司僅給付同年7 月之薪資,造成原
告受有同年8 月1 至23日之薪資1 萬7,710 元之損害,另原
告因上述傷勢而支付醫療費用75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對於被告許煙棟及被告恩得公司應依損害賠
償責任,及對於原告因上述傷勢支付醫療費用750 元、另受
有薪資損害1 萬7,710 元
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煙棟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在被告恩得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辦公室,持物品
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業
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而被告許煙棟因上述傷害行為,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
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恩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煙棟於執行職
務時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被告2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50 元: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
執(見本院訴2235卷第162 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2.薪資損失1 萬7,710 元: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
均不爭執(見本院訴2235卷第162 頁),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3.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許煙棟之傷害行為,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於108 年7 月13日
0 時19分至醫院急診,同日0 時3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
療,有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7頁),及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
院訴2235卷第61、163 頁、本院訴34卷第222 頁)、財產
所得(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萬8,460 元(計算
式:750 +17,710 +50,000 =68,460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 萬8,460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2 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