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栩銘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O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栩銘,並經其聲
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鼎天商務大
樓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供被告如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管理服務,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
,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兩造於108 年1 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尚未給付伊107 年10月、11月、
12月及108 年1 月至同年1 月10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計60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
狀
繕本送達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9 月左右起,即未依照系爭契約交
付代收款項及收支明細等報表,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1 個月管理費用18萬,及尚未交付伊之代收管理
費35萬1,461 元。又因原告依
民法第540 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負有對內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用等相關費用
的繳納收受,對外負責社區維護、水電費用、廠商費用之繳
納,每月應向被告報告當月財務收支及製作財務報表之給付
義務,故在原告交付相關報表並給付
上開義務前,伊依民法
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為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每月管理費為18萬元。嗣兩造於
108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69 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
費60萬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月10日止之管理
服務費共60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甲方每月應給付受任乙方代支
代付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前列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
五日前,以現金支付乙方或開立即期票據通知乙方派員收取
。」約定以觀(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用18萬元。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07 年10月至12月及108 年1 月至1 月10日止之管理服務費
共計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 頁),
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60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得依民
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
惟查:
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作用在於暫
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
債權之行使,他方當事人
若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則此項
抗辯權即歸消滅(最
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被告服務之項目為社區一
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社區周圍環境清潔監督、住戶生
活服務事項(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事項與原告請求給付
服務費用,
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義務無疑。
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每月製作前一個月之財務報表交付予
被告,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未否認應製作財務報
表,僅主張已製作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10日之財務報表
予被告(本院卷第361 頁),故原告製作每月財務報表應為
其契約義務,且與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為對待給付關係,應
可認定。查原告於107 年第16屆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
,已將財務資料全數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8 頁),佐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所有資料提出
107 年9 月至12月份、108 年1 月至1 月10日之財務報表,
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
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63 頁、第27
5 至291 頁、第311 至328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原
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事,
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
告無從據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收受社區住戶之費用繳納、處理社區
維護與水電費用、貨款之繳納,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上開勞務給付內容已無從補正,要屬原告應否負
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已
非對待給付之內容,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
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60萬元,被告為同時
履行抗辯,
要非有憑。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5萬0,741 元。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
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甲方權益遭致侵害或甲方設施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51頁),佐以訴外人即原
告指派擔任被告總幹事尹可偉,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
10日間,
侵占被告代收款項35萬1,461 元。就上開侵占款項
,原告已還款18萬0,72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9 頁),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就尹可
偉侵占款項未還部分,即17萬0,741 元(計算式:351,461
-180,720=170,741),主張抵銷,要屬有據。
⒊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契約
1 個月之合約價金額,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即明(本院
卷第53頁),本件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事由係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之
違約金18萬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7、269 頁),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應給
付之違約金18萬元為
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⒋職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5萬0,741元(計算式:170,741
+180,000=350,741)。
㈢從而,原告請求之管理服務費60萬元,經被告抵銷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24萬9,529元(計算式:600,000-350,741=249
,529),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
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萬9,529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9年6月13日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18號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命其
給付之部分,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