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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濰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仁 送達代收人 劉禹廷 被   告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送達代收人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中市○區○○路○○○巷○○ 號1樓,其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4樓,契約履行地亦在桃園市,被告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該 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遂將該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 ,並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被告聲請移送管轄乙事表示 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等情,該函文已於109年1 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按,而原告逾期 今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移送管轄。據此,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而本院轄區僅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本 件訴訟倘由本院審理,將造成兩造應訴之不便,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違誤。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為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