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濰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仁
送達代收人 劉禹廷
被 告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送達代收人 張瑞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中市○區○○路○○○巷○○
號1樓,
惟其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4樓,契約履行地亦在桃園市,被告
乃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該
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
可憑。本院遂將該異議狀
繕本送達原告
,並
諭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被告聲請移送管轄乙事表示
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
等情,該函文已於109年1
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
可按,而原告逾期
迄今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移送管轄。據此,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而本院轄區僅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本
件訴訟倘由本院審理,將造成
兩造應訴之不便,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為
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