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胡仁德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榮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弘國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
要件。查
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5日解散,並選任原告
為清算人,由經濟部以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36890
號函准許在案,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開經濟部函文、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卷宗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原告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亦為解散後之唯一清算人,今因確定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依法不得既為原
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被
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堪
認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裁定選任鄭弘
國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在
主管機關經濟
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
及清算人,是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董事及清算人,而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以確認之訴
予以排除,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於91年9月11日
同意擔任真正出資者鄭弘國之
借名登記人,掛名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董事。
惟此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2年2月11日終止,
且原告已將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移轉予鄭弘國指定之
鄭裕騰。至於93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99年5月
5日股東同意書上「胡仁德」簽名、印文均非原告簽署用印
,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用印上開文件。被告公司以不實
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於93年1月19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股東,進於99年5月11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均係遭他人冒用所致。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於93年時並未同意或授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
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訟,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
告公司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解散登記函、91年
9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含91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
1份、92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月1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
公司案卷
可佐。上開登記案卷固載明原告於93年1月15日自
鄭裕騰處受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經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另於99年5月5日被選任為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查。然而,原
告紙張其並未在93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93年1月15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在上
開文件,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乙情,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而原
告既未於93年間回到被告公司重新擔任董事,自無從於99年
5月5日股東會間被選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參以原告主張
其並未於99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用印乙節,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間既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及董事職務,於99年間未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清算人。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清
算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
東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