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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吳傑甲 被   告 瑞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建忠、吳金蓮、吳金鳳、吳金花 因繼承而共有。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收受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表示系爭土地原停徵田賦,然自10 3 年10月起搭建有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而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4 年至108 年度之地價稅。原告 因而請地政機關測量,始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遭被告所有之鐵皮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中。為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規定,由原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1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 102 年3 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 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早於102 年10月6 日因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00 多平方公尺,越界 占用面積不小,系爭建物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不可能不知,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請求被 告移去或變更該鐵皮屋。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41 地號 土地,於分割前同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該土地於42年8 月1 日至68年1 月20日間為共有土地, 共有人之一曾於66年10月17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前 手,顯見該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有 同意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原告之前手(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基於買受49 地號土地而來,其買受時既已有該分管契約及系爭建物存在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不小,單憑該建物外觀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 未如一般交易常情,親踏界址、請求鑑界或土地測量,或於 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可能遭人占用之情約明買賣雙方之權 益或責任,應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即原告之前手 既同意被告之前手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受讓系爭土地 之第三人亦應受該約定拘束,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00000000段0000 00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 10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建 忠、吳金蓮、吳金鳳、吳金花所共有:於102 年10月6 日 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共同取得所有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前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表示系爭土 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經查自103 年10月起,地上 有鐵皮屋,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304.07平方公尺,核與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依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104 年至108 年度地價稅;相鄰之同段 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00000000段 00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 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該49地號土 地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 定,而於97年3 月17日分割出49-1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系爭土地與同段141 地號土地,係同 自重測前臺中縣○○鄉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所 分割出;同段14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 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同段141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及異 動索引、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重測前臺中縣○ ○鄉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分割地號查詢網頁資 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 年3 月30日中市 稅沙分字第1093806245號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照 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7日甲地二字第10 90008795號函檢附之附圖(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5 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 第167 頁至第205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251 頁至 第255 頁、第299 頁至第31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 在卷可稽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建物興建當時原告之前手應已知悉,卻未及異議,自無 從再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且系爭土地與同段 141 地號土地前為同一筆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出具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前手,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權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 無據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徒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2 年 10月6 日為早,且占用面積達300 多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不知, 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置辯,經原告否認知情,卻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證明, 自無從以被告臆測之詞而為認定。 3、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41 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同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該土 地共有人曾於66年10月17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前 手,而同意被告前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屬分 管契約,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與同段141 地號土地,係同自重測前臺中縣○○ 鄉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該49地號土 地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 定,而於97年3 月17日分割出49-1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2、而被告雖提出66年10月17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 259 頁至第261 頁)為據,惟該同意書上記載「茲將本人 所有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壹公頃 壹玖公畝伍參肆柒公厘願供立有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工廠陳 色等開設工廠,廠址台中縣○○鎮○○里○○路○○號使 用,恐口無憑,特此同意屬實無訛。」,與被告系爭建物 之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本院卷第30 5 頁)不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供被告系爭建物使 用之意,尚非無疑。縱認為同一建物,觀諸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內容,顯係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色有申請建築執照 開設工廠之需要,始請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然該49地號土地面積為28178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8 頁 )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面積並不相同,可見該4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同意將該土地全數供陳色使用。則被 告之前手是否有可使用同為該4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 地範圍,亦有可疑。即便系爭建物即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記載同意興建之工廠,而認該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 土地使用訂有分管協議,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 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49地號土地已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3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於97年3 月17 日分割出49-1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已如前述,該分管協議自已失其效力。 3、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復以:該49地號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不小,單 憑該建物外觀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未如一 般交易常情,親踏界址、請求鑑界或土地測量,或於買賣 契約中就系爭土地可能遭人占用之情約明買賣雙方之權益 或責任,應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等語為辯。 惟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尚無從認定,縱認存在亦已經分 割共有物判決後而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 以此分管協議有隱含使系爭建物之繼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辯,自屬無據。況合法登記建物占用他人土 地,是否屬有權佔有,均有待釐清,更遑論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更不可能依現實占用現況即認已有公示 之物權效力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則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主張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