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瑞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傑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
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196 元
【計算式:(331.86平方公尺+10.02 平方公尺)×1,700
元=581,1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
,
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