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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瑞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 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196 元 【計算式:(331.86平方公尺+10.02 平方公尺)×1,700 元=581,1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 ,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