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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吳忠融       吳承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富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充裕週轉資金,本 次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叁仟萬元,發行新股叁佰萬股」之決議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 論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 第四案「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充裕週轉資金,本次擬辦理 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行新股300萬股」之 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 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持股比例及股 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299萬9650股 ,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9.99%,被告其餘股數均為訴外人 吳東穎等家族成員持有,且其等掌握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 。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已全額發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由持 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1%之股東出席,通過系爭減資決 議、系爭增資決議。然做成系爭減資決議前,被告之授權資 本額已全數發行,並經章程記載,因系爭減資決議涉及公司 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故系爭減資決議未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變更章程,違反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依系爭減資決議所為之減 資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由撤銷登記。 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授權資本額既已全數發行 ,若欲增資發行新股,因涉及公司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被告未變更章程 即逕為系爭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吳東穎在擔任被告 之負責人期間,虛列成本、隱匿被告盈餘高達5782萬5926元 ,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將隱匿之 盈餘歸還並重製財務報表,被告實無虧損,自無減資以彌補 虧損之必要;且被告108年度營業淨利782萬6679元,較107 年度有大幅成長,顯見營業上無虧損疑慮,亦無增資需求。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系爭 增資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 ,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 做成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而被告原已於109年7月 14日辦理減資登記完成,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以 減資不符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撤銷減資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73至83、 107至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 1.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 (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 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 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 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 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 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600 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見本院 卷第45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資 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0萬元之事實,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之授權資本 額業已全部發行,並記載於章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欲 減資以銷除資本,因涉及公司章程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變 更,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又系 爭減資決議內容為:減資3000萬元以彌補虧損,並按減資基 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有股東會議事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81頁)。而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減 資決議前,查無變更章程第5條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 爭減資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一節,堪可採信。 3.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者無效,公 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 爭減資決議無效,信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增資決議之效力: 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6000萬元,分為6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已全額發行,且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等 節,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增資決議做成前,被告之授權資本 額業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而系爭增資決議內容為: 辦理現金3000萬元,發行新股300萬股,每股按面額10元發 行,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是系爭增資決議自因系 爭減資決議無效,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並無從逕行增資, 而亦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之情。從而,原告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之109年 度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均屬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