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日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告 涂善
惟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
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雖
非本院轄區,然原告公司基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收原告公司款項,
並以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亦為原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結婚時並約定
夫妻財產制為
分別財產制,
嗣後李日雄與被告於109年6月
22日調解
離婚成立。
(二)被告於婚後擔任原告公司3D數位技術總監,襄助李日雄研
發、製作各種牙體技術齒模材料等業務,而自105年1月起
原告公司藉由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代收原告公司之貨款支
票,於代收票款兌現後,由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或由李日雄
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依據過往慣例,由李日雄保管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印鑑)。
(三)
詎被告與李日雄於108年3月28日發生爭吵後即離開原告公
司及共同住所,
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
343,696元,及原告公司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
稱系爭票據)票款合計570,724元,被告不但未將屬於原
告公司所有之
上開款項914,420元(計算式:343,696元+
570,724元=914,420元)交付原告公司,並於108年4月16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掛失為由聲請換發,原告
公司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涉及
侵占罪嫌部分,經
原告公司提起侵占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413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14,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係為了節稅才約定由系爭帳
戶代收原告公司的客票,由李日雄保管存簿及提款卡,被
告保管印鑑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原告公司的營收。
至於系爭帳戶代收金額後續相關用途支出,均係由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日雄決定。原告公司是由李日雄成立經營
,被告於婚後僅是襄助李日雄,並非共同經營。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點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唯公司),與原
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不盡相同,且點唯公司從未收過支票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其生
活費用,於本件又辯稱是經營事業所分配之利益,可見均
為臨訟編撰,顯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日雄均為再婚,二人共同經
營牙科材料工具事業,事業範圍有原告公司、點唯公司(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私人接案,均由李日雄統籌分配,
再由李日雄將利潤分配交付被告,為避免財產歸屬爭議,
於結婚時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第77頁之太平洋日
報刊登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經營事業分配所
得,除日常領取作為家用外,亦有用以清償房屋及汽車貸
款、證券投資等支出。原告雖主張購買房屋、汽車及投資
證券,均由李日雄決定,然該房屋、汽車及證券戶,本為
被告所有,上開費用由被告帳戶支出,亦
可證明系爭帳戶
非供原告公司使用。
(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本來就是被告保管及使用,原告本
身設有金融帳戶,何須借用被告帳戶代收票款,原告聲稱
係為節稅考量更屬無稽,國家徵收稅款
是以發票稽核,而
與帳戶為何人名義無關。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均為李日雄所
交付,原告既以不當得利關係主張,依照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人即原告公司盡舉證
責任。縱認系爭票據為原告公司之收入,亦係李日雄為分
配利潤及支付家用交予被告,被告並非代收票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結婚
,於109年6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
② 被告於婚後擔任原告公司3D數位技術總監。
③ 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開戶。
④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離開原告公司。
⑤ 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支票,均為原告公司貨款。
⑥ 自107年7月起,由系爭帳戶代扣臺中市○○區○○路○○○
○○○號2樓(
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房貸利息。
⑦ 108年3月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原為被告,離
婚後改登記為李佩蓉)之汽車貸款亦由系爭帳戶支出。
⑧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帳戶的存簿辦理補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即原告公司主張藉
由被告之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抑或被告所有(即被告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李日雄因分配原告公司及李日雄個人
接案之經營利潤)?
②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4月9日之餘額343,696元及
附表所示票款金額570,72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借用系
爭帳戶以提示兌現原告公司之收入客票,系爭帳戶內之全
部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
105年1月1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27至163頁),可知就系爭帳戶內之收入絕大部分
均為代收支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支票均為李日雄交
付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李日雄雖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李日雄交付支
票予被告時,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立場抑或被告配偶之角色
而交付,均有可能,無法依該等支票係原告公司之貨款收
入,即認定李日雄非以被告配偶之角色而交付。且依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分由李日雄及被告個別保管,
而非統一放在原告公司內由原告公司掌管,此與一般借用
他人帳戶,係由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以利自己隨時處分之
情形有違,因此
難認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
(三)再查,李日雄婚後決定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樓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均由系
爭帳戶代扣房貸利息之汽車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⑥⑦),且該等房屋、汽車購買初使均登記
於被告名下,姑不論該等房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為李日
雄抑或被告,均非屬原告公司所有的財產,李日雄以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婚後私人財產之貸款,
堪可認定。且
原告公司
自承系爭帳戶內107年8月20日轉帳64萬元是被告
逕自轉帳支出、107年10月12日轉帳32萬元至被告證券戶
,是李日雄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證券之轉帳款、107年11月6
日轉帳100萬元是李日雄決定轉帳90萬元清償北屯路房屋
房貸、108年2月25日轉帳90萬元是李日雄知悉,也是李日
雄決定轉帳清償北屯路房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
倘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
有,李日雄為何得以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償還房屋貸款,
況被告與李日雄原為夫妻,夫妻間帳戶款項相互流用、所
得存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支出之用者,本非少見,原告公
司以上述購屋、購車及證券買賣事宜均由李日雄決定,而
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公司所有,尚嫌無據,即難以認定系
爭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號 │交易日 │金額 │付款銀行 │交付支票之人 │
├──┼─────┼───────┼─────┼──────────┼───────────┤
│1 │TAA0000000│108年4月22日 │152,300元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品翟有限公司 │
├──┼─────┼───────┼─────┼──────────┼───────────┤
│2 │FC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9,050元 │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
│3 │BY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39,680元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宏信牙體技術所 │
├──┼─────┼───────┼─────┼──────────┼───────────┤
│4 │SMA0000000│108年4月30日 │ 53,100元 │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名流企業社 │
├──┼─────┼───────┼─────┼──────────┼───────────┤
│5 │F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15,394元 │水上農民信用合作社 │明鈺牙科器材行 │
├──┼─────┼───────┼─────┼──────────┼───────────┤
│6 │ACA0000000│108年5月1日 │166,000元 │大眾銀行中和分行 │綠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
│7 │NN0000000 │108年5月1日 │ 50,000元 │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恆陞牙體技術所 │
├──┼─────┼───────┼─────┼──────────┼───────────┤
│8 │AI0000000 │108年5月6日 │ 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品晶牙體技術所 │
├──┼─────┼───────┼─────┼──────────┼───────────┤
│9 │CNA0000000│108年5月10日 │ 37,200元 │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大誠技工所 │
├──┼─────┼───────┼─────┼──────────┼───────────┤
│10 │XK0000000 │108年5月31日 │ 10,000元 │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宏信牙體技術所 │
├──┴─────┴───────┴─────┴──────────┴───────────┤
│合計:570,7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