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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日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涂善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雖本院轄區,然原告公司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收原告公司款項, 並以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亦為原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結婚時並約定 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後李日雄與被告於109年6月 22日調解離婚成立。 (二)被告於婚後擔任原告公司3D數位技術總監,襄助李日雄研 發、製作各種牙體技術齒模材料等業務,而自105年1月起 原告公司藉由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原告公司之貨款支 票,於代收票款兌現後,由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或由李日雄 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依據過往慣例,由李日雄保管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印鑑)。 (三)被告與李日雄於108年3月28日發生爭吵後即離開原告公 司及共同住所,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 343,696元,及原告公司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 稱系爭票據)票款合計570,724元,被告不但未將屬於原 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914,420元(計算式:343,696元+ 570,724元=914,420元)交付原告公司,並於108年4月16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掛失為由聲請換發,原告 公司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涉及侵占罪嫌部分,經 原告公司提起侵占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413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被告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係為了節稅才約定由系爭帳 戶代收原告公司的客票,由李日雄保管存簿及提款卡,被 告保管印鑑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原告公司的營收。 至於系爭帳戶代收金額後續相關用途支出,均係由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日雄決定。原告公司是由李日雄成立經營 ,被告於婚後僅是襄助李日雄,並非共同經營。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點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唯公司),與原 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不盡相同,且點唯公司從未收過支票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其生 活費用,於本件又辯稱是經營事業所分配之利益,可見均 為臨訟編撰,顯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日雄均為再婚,二人共同經 營牙科材料工具事業,事業範圍有原告公司、點唯公司(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私人接案,均由李日雄統籌分配, 再由李日雄將利潤分配交付被告,為避免財產歸屬爭議, 於結婚時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第77頁之太平洋日 報刊登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經營事業分配所 得,除日常領取作為家用外,亦有用以清償房屋及汽車貸 款、證券投資等支出。原告雖主張購買房屋、汽車及投資 證券,均由李日雄決定,然該房屋、汽車及證券戶,本為 被告所有,上開費用由被告帳戶支出,亦可證明系爭帳戶 非供原告公司使用。 (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本來就是被告保管及使用,原告本 身設有金融帳戶,何須借用被告帳戶代收票款,原告聲稱 係為節稅考量更屬無稽,國家徵收稅款是以發票稽核,而 與帳戶為何人名義無關。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均為李日雄所 交付,原告既以不當得利關係主張,依照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人即原告公司盡舉證 責任。縱認系爭票據為原告公司之收入,亦係李日雄為分 配利潤及支付家用交予被告,被告並非代收票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結婚 ,於109年6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 ② 被告於婚後擔任原告公司3D數位技術總監。 ③ 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開戶。 ④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離開原告公司。 ⑤ 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支票,均為原告公司貨款。 ⑥ 自107年7月起,由系爭帳戶代扣臺中市○○區○○路○○○ ○○○號2樓(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房貸利息。 ⑦ 108年3月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原為被告,離 婚後改登記為李佩蓉)之汽車貸款亦由系爭帳戶支出。 ⑧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帳戶的存簿辦理補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即原告公司主張藉 由被告之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抑或被告所有(即被告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李日雄因分配原告公司及李日雄個人 接案之經營利潤)? ②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4月9日之餘額343,696元及 附表所示票款金額570,72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借用系 爭帳戶以提示兌現原告公司之收入客票,系爭帳戶內之全 部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 105年1月1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27至163頁),可知就系爭帳戶內之收入絕大部分 均為代收支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支票均為李日雄交 付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李日雄雖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李日雄交付支 票予被告時,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立場抑或被告配偶之角色 而交付,均有可能,無法依該等支票係原告公司之貨款收 入,即認定李日雄非以被告配偶之角色而交付。且依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分由李日雄及被告個別保管, 而非統一放在原告公司內由原告公司掌管,此與一般借用 他人帳戶,係由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以利自己隨時處分之 情形有違,因此難認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 (三)再查,李日雄婚後決定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樓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均由系 爭帳戶代扣房貸利息之汽車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⑥⑦),且該等房屋、汽車購買初使均登記 於被告名下,姑不論該等房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為李日 雄抑或被告,均非屬原告公司所有的財產,李日雄以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婚後私人財產之貸款,可認定。且 原告公司自承系爭帳戶內107年8月20日轉帳64萬元是被告 逕自轉帳支出、107年10月12日轉帳32萬元至被告證券戶 ,是李日雄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證券之轉帳款、107年11月6 日轉帳100萬元是李日雄決定轉帳90萬元清償北屯路房屋 房貸、108年2月25日轉帳90萬元是李日雄知悉,也是李日 雄決定轉帳清償北屯路房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倘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 有,李日雄為何得以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償還房屋貸款, 況被告與李日雄原為夫妻,夫妻間帳戶款項相互流用、所 得存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支出之用者,本非少見,原告公 司以上述購屋、購車及證券買賣事宜均由李日雄決定,而 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公司所有,尚嫌無據,即難以認定系 爭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號 │交易日 │金額 │付款銀行 │交付支票之人 │ ├──┼─────┼───────┼─────┼──────────┼───────────┤ │1 │TAA0000000│108年4月22日 │152,300元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品翟有限公司 │ ├──┼─────┼───────┼─────┼──────────┼───────────┤ │2 │FC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9,050元 │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 │3 │BY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39,680元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宏信牙體技術所 │ ├──┼─────┼───────┼─────┼──────────┼───────────┤ │4 │SMA0000000│108年4月30日 │ 53,100元 │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名流企業社 │ ├──┼─────┼───────┼─────┼──────────┼───────────┤ │5 │F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 15,394元 │水上農民信用合作社 │明鈺牙科器材行 │ ├──┼─────┼───────┼─────┼──────────┼───────────┤ │6 │ACA0000000│108年5月1日 │166,000元 │大眾銀行中和分行 │綠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 │7 │NN0000000 │108年5月1日 │ 50,000元 │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恆陞牙體技術所 │ ├──┼─────┼───────┼─────┼──────────┼───────────┤ │8 │AI0000000 │108年5月6日 │ 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品晶牙體技術所 │ ├──┼─────┼───────┼─────┼──────────┼───────────┤ │9 │CNA0000000│108年5月10日 │ 37,200元 │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大誠技工所 │ ├──┼─────┼───────┼─────┼──────────┼───────────┤ │10 │XK0000000 │108年5月31日 │ 10,000元 │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宏信牙體技術所 │ ├──┴─────┴───────┴─────┴──────────┴───────────┤ │合計:570,7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