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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莊琮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肆拾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 0 年8 月9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7 萬2,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 字第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0月13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6 萬1,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民生路238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尚未 轉換成綠燈時即起步直行,不慎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左腳,致原 告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 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336 萬 1,255 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 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3頁】: 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元: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 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8 月13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 232 元。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2,520元。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住院期間有必要全 日看護。且在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後, 接受清創、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補皮等手術,因為 原告跛行走路不穩,尚要有人照顧以避免跌倒,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足見,原告確需家屬負責看護照料,照料其日 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明載「宜休養及專人 照護12週(自住院日算起),從而,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共13日)在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住院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12 週(即84日)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上所需看護期間 共97日(即13日+84日=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 千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 為9 萬7 千元(計算方式:1000X97 =97000 )。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原告除本身罹有香 港腳,並無其他慢性疾病,因系爭車禍造成本件原告左足 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 項 第11等級(即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 上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等級應為11級,對照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 .45 %(詳見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第4 版 第258 頁)。如前所述,原告月薪以3 萬7 千元計算,又 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於108 年7 月12日發 生,則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7歲尚未滿38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又8 個月,今原告僅以27年計算,一次 請求2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96 萬6,900 元(37000 ×12×38.45 %×17.0000000【27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 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 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 長達數月,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腳趾 部分截趾,已影響其腳趾之美觀,復影響日後行走及站立 之平衡感等完整功能,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 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其部分身 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 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 往後幾十年人生,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而原告至今 仍惡夢連連,且有骨頭時感疼痛、無法自主活動等後遺症 ,甚至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則未曾道歉,不聞不問,甚 至對原告冷言相向,態度惡劣。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以資慰藉。 5.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336 萬1,255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1,255 元,並自109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損害範圍及數額部分: 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 元: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之收據所列「特殊材料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 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國軍台中 總醫院之收據所列「病房費(單人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非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薪資證明,僅記載任職期日107 年10月1 日至今每月 薪資3 萬7 千元,實際上仍有工作,似無看護之必要。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認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 5%,若依原告所提供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 第4 版第258 頁計算,原告於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不到一年,應以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2 萬3,800 元計 算,應為24萬8,172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12月× 5%×17.0000000【27年霍夫曼係數】=38萬1,688 元)。 又原告自承有香港腳,常見的香港腳症狀包括發癢、脫皮 、皮膚發紅等,嚴重時可能會有水泡、指縫間可能有惡臭 滲出液體等症狀。早期症狀為脫屑、指縫間的皸裂,若未 妥善治療,症狀可能惡化,如果此時再合併細菌感染,最 嚴重時甚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截肢部分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元,應扣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 ,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萬9,118 元(計算式 :134401+97000+385813+000000-000000=429118),其各 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13萬4,401 元(計算式 :14649+117232+2520=134401),其中: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 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7頁)。被告否認其中「特殊材料 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該 院回覆:原告住院時得選擇單人病房,與病人之診斷並無 相關,而自費特殊材料則建議使用醫材之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 頁),又訴訟上之證明文件如為案件證明所必要 ,則其花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是證明書費逾100 元 部分即經被告否認,自應待訴訟確認後再予提出依法核定 是否為訴訟費用,而不應於原告本件車禍傷害之損害額內 請求。基上,此部分「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 費逾100 元部分」非原告本件車禍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合計1 萬4,64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4649 ),則屬有理由。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 25日至108 年8 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 醫療費用共計11萬7,23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為 證(見中司調卷第39頁)。被告否認其中「病房費(單人 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為必要 費用,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回覆:原告自費 「住院單人病房」、「使用特殊材料」皆為醫療照護所需 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上開費用均應 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打擊醫療院所據其 醫學上專業所為之回覆,應無足採,基此,此部分原告所 請合計11萬7,232 元費用,均有理由。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費用2,5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 證(見中司調卷第41頁),被告未為否認,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 萬7 千元:原告主張於108 年 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在 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自108 年7 月25 日住院日算起12週,亦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對此,被告辯 稱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原告 實際上一直仍有工作,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另提 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原告自108 年7 月15日 請假至108 年10月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 告有無工作,與原告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係屬二事,參以原 告亦非請求全日之專人照護費用,僅是請求每日1000元, 屬不到半日之照護費用,本院認此部分,尚屬有理由,被 告仍應為給付,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 萬7 千元 (計算式:97*1000= 97000)。 3.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8萬5,813 元: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因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就 原告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3 萬7 千元,有原 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43、44頁、中司調卷第43頁),尚屬可採。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薪資,認原告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應以 基本工資計,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係以原告受傷時之能 力所能取得之薪資,推算將來應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既 能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害時,能獲得駿騰彩藝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並取得每月3 萬7 千元之薪資,卷內又查無 不可信之情事,自應予以採認,被告上開否認難認有理由 。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 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左腳第1 趾 及第2 趾截趾,並參酌原告從事之工作,認此部分鑑定之 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8.45%等語 ,尚屬過高,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額為38萬5,813 (計算式:37000*12*0.05*17.0000000 【27年之霍夫曼係數】=385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另患有香港腳,是就造成截肢部分應類 推適用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對於原告是否 有因過去有無其他病症共同導致原告左腳一、二趾截趾,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無法由病人病歷資 料或是病人看診時自述過去身體狀況而確定過去有無其他 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無證據能支持,無從採認。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審理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 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 、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之期間,原告身體及心理所受之 傷害、痛苦,兼衡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個資),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 5.另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扣除,自應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6.原告原另有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1 千元,惟此部分原 告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認屬無理由,而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 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118 元及自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