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莊琮堯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肆拾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
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
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
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
0 年8 月9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7 萬2,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
字第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
嗣於109 年10月13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6 萬1,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民生路238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尚未
轉換成綠燈時即起步直行,不慎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左腳,致原
告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
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下稱
系
爭車禍),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請求336 萬
1,255 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
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3頁】:
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元: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
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8 月13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
232 元。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2,520元。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住院
期間有必要全
日看護。且在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後,
接受清創、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補皮等手術,因為
原告跛行走路不穩,尚要有人照顧以避免跌倒,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足見,原告確需家屬負責看護照料,照料其日
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明載「宜休養及專人
照護12週(自住院日算起),從而,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共13日)在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住院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12
週(即84日)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上所需看護期間
共97日(即13日+84日=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 千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
為9 萬7 千元(計算方式:1000X97 =97000 )。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原告除本身罹有香
港腳,並無其他慢性疾病,因系爭車禍造成本件原告左足
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 項
第11等級(即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
上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等級應為11級,對照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
.45 %(詳見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第4 版
第258 頁)。如前所述,原告月薪以3 萬7 千元計算,又
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於108 年7 月12日發
生,則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7歲尚未滿38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又8 個月,今原告僅以27年計算,一次
請求2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96
萬6,900 元(37000 ×12×38.45 %×17.0000000【27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
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
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
長達數月,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腳趾
部分截趾,已影響其腳趾之美觀,復影響日後行走及站立
之平衡感等完整功能,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
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其部分身
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
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
往後幾十年人生,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而原告至今
仍惡夢連連,且有骨頭時感疼痛、無法自主活動等後遺症
,甚至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則未曾道歉,不聞不問,甚
至對原告冷言相向,態度惡劣。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以資慰藉。
5.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336 萬1,255 元。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1,255 元,並自109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損害範圍及數額部分:
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 元: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之收據所列「特殊材料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
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非
必要費用。國軍台中
總醫院之收據所列「病房費(單人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非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薪資證明,僅記載任職
期日107 年10月1 日至今每月
薪資3 萬7 千元,實際上仍有工作,似無看護之必要。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認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
5%,若依原告所提供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
第4 版第258 頁計算,原告於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不到一年,應以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2 萬3,800 元計
算,應為24萬8,172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12月×
5%×17.0000000【27年霍夫曼係數】=38萬1,688 元)。
又原告
自承有香港腳,常見的香港腳症狀包括發癢、脫皮
、皮膚發紅等,嚴重時可能會有水泡、指縫間可能有惡臭
滲出液體等症狀。早期症狀為脫屑、指縫間的皸裂,若未
妥善治療,症狀可能惡化,如果此時再合併細菌感染,最
嚴重時甚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截肢部分應
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元,應扣除。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二)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
,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
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萬9,118 元(計算式
:134401+97000+385813+000000-000000=429118),其各
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13萬4,401 元(計算式
:14649+117232+2520=134401),其中: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
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7頁)。被告否認其中「特殊材料
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該
院回覆:原告住院時得選擇單人病房,與病人之診斷並無
相關,而自費特殊材料則建議使用醫材之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 頁),又訴訟上之證明文件如為案件證明所必要
,則其花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是證明書費逾100 元
部分即經被告否認,自應待訴訟確認後再予提出依法核定
是否為訴訟費用,而不應於原告本件車禍傷害之損害額內
請求。基上,此部分「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
費逾100 元部分」非原告本件車禍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合計1 萬4,64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4649 ),則屬有理由。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
25日至108 年8 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
醫療費用共計11萬7,23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為
證(見中司調卷第39頁)。被告否認其中「病房費(單人
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為必要
費用,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回覆:原告自費
「住院單人病房」、「使用特殊材料」皆為醫療照護所需
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上開費用均應
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打擊醫療院所據其
醫學上專業所為之回覆,應無足採,基此,此部分原告所
請合計11萬7,232 元費用,均有理由。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費用2,5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
證(見中司調卷第41頁),被告未為否認,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 萬7 千元:原告主張於108 年
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在
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自108 年7 月25
日住院日算起12週,亦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對此,被告辯
稱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原告
實際上一直仍有工作,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
惟原告另提
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原告自108 年7 月15日
請假至108 年10月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
告有無工作,與原告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係屬二事,參以原
告亦非請求全日之專人照護費用,僅是請求每日1000元,
屬不到半日之照護費用,本院認此部分,尚屬有理由,被
告仍應為給付,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 萬7 千元
(計算式:97*1000= 97000)。
3.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8萬5,813 元: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因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就
原告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3 萬7 千元,有原
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43、44頁、中司調卷第43頁),尚屬可採。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薪資,認原告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應以
基本工資計,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係以原告受傷時之能
力所能取得之薪資,推算將來應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既
能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害時,能獲得駿騰彩藝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並取得每月3 萬7 千元之薪資,卷內又查無
不可信之情事,自應予以採認,被告上開否認
難認有理由
。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
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左腳第1 趾
及第2 趾截趾,並
參酌原告從事之工作,認此部分鑑定之
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8.45%等語
,尚屬過高,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額為38萬5,813 (計算式:37000*12*0.05*17.0000000
【27年之霍夫曼係數】=385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被告
抗辯因原告另患有香港腳,是就造成截肢部分應類
推適用與有過失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對於原告是否
有因過去有無其他病症共同導致原告左腳一、二趾截趾,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無法由病人病歷資
料或是病人看診時自述過去身體狀況而確定過去有無其他
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無證據能支持,無從採認。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審理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
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
、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之期間,原告身體及心理所受之
傷害、痛苦,兼衡
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個資),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
5.另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扣除,自應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6.原告原另有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1 千元,惟此部分原
告業已
捨棄(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認屬無理由,而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
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已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中司調卷第57頁),被告
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118 元及自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