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劉廷楷
被 告 許倚通
訴訟
代理人 李運金
楊智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58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861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萬5,5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台
中市○○區○○路2段與烈美街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烈美街欲往北方
向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
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
手無法提重物、頭部左側移動範圍受限,無法自行洗澡或穿
衣褲,致日常生活自理程度受限,睡覺時無法翻身,並衍生
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障礙及再經驗等症狀,伴有憂
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須強制使用精神藥物來緩和症狀
,在人群多的地方及密閉空間會產生恐懼,周圍人動作過大
即有閃躲反應。且因傷無法照護或陪伴未滿15個月大的女兒
,亦無法自行騎機車、開車,影響工作上之表現。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續治療、復健費用20萬元、將來開刀取出鋼板費用20萬元,
共50萬元。
2、看護費及專人洗澡費:39萬5,000元。
3、保母費用:15萬元。
4、旅遊取消費用:原請求2萬7,226元,
嗣後更正請求2萬0,356
元。
5、交通費用:5萬9,400元。
6、薪資損失:117萬元。
7、系爭機車之車損費用:4,400元。
8、
精神慰撫金:164萬0,600元。
9、
綜上所述,原告應請求之金額393萬9,756元(計算式=500,
000元+395,000元+150,000元+20,356元+59,400元+1,170,00
0元+4,400元+1,640,600元=3,939,756元)。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756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
。
㈡、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生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
障礙等症狀,
惟前開症狀係發生系爭車禍後1個多月許,始
經診斷,故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部分1,850元,是否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即非無疑。原告就藥品購買之單據,其中尿布
、餅乾、牙刷,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原告另主張將
來醫療費用20萬元及後續開刀費用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致其日常生活自理困難,
專人洗澡部分亦無醫囑證明,
難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看護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3、保母費用:
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無法照顧女兒,原告並未就此舉證。
且原告配偶本應與原告分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再者,原告並
未提出請人照顧小孩的保母費支出單據,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4、旅遊取消費用:
就機票取消費用以8,000 元計算,不加爭執。然就住宿費用
之損失3, 368元及8,988 元,均係由原告之配偶所支付,故
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5、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以系爭車禍後需配偶協助開車接送上下班三個月
。惟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本即因需上班而須通勤,故原
告之請求
亦屬無據。
6、薪資損失:
原告就任職羅傑斯人工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斯公司
)及宸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曜公司)業績獎金損失
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之薪資,請求應屬無據。又縱
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然其至多僅損失108年12月至109年3
月之薪資,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原告聯繫和解,被告確實有
和解誠意。且被告有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坦然接受刑事
裁判,因此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
8、機車修理費用:
零件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部分,故原告之系爭機車至事故發
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之3年,是就零件維修費
用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後,應以440元為費用上限(計算式
:4,400元×1/10=44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92,135元之部分,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5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費用的支出1,850元,與系爭
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至
251頁、第264頁)。然查: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原告經
貴院診斷『1.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障礙及再經驗等
症狀。2.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是否醫學可判
斷係因108年12月23日車禍所致生病症?是否原告前均無類
此精神病症,係因108年12月23日車禍所致生病症?」。經
澄清醫院函覆:「病患甲○○初次於本院身心科就醫日期為
109年1月21日,於此之前在本院未有身心科就醫紀錄;另則
,病患未陳述過去有類似病症。相信患者自陳的身心不適症
狀而
予以處置是醫師應盡的責任,然醫學上尚難絕對推論單
一事件與症狀間的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109年10月19日澄高字第109266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99頁),是雖難以絕對推論系爭車禍與原告身心不適症狀
間之因果關係,惟依澄清醫院回函意旨,亦難排除兩者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
9年1月2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21日
,第1次看診日期在系爭車禍發生後1月之內,後續看診日亦
與系爭車禍相距在半年之內。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即108年12月23日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94061963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故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有至精神科就診之
需求,應認原告就精神科就醫費用支出1,850元,應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1,850元請
求,應屬有據。
③原告就藥品購買費用部分:就108年12月24日支出的380元
,雖有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惟並無
購買明細,無從得知購買之品項,被告有所爭執,原告復未
說明其所購買之具體品項為何及與
本案所受損害之關連,難
認此項支出與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相關。就109年7月3
日、109年8月4日購買幼兒尿布之費用985元、339元(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就109年1月5
日、109年5月29日藥品購買費用2,043元、1,839元,扣除尿
布、餅乾等之493元、339元無關支出後,剩餘3,0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從而,原告請求
3,050元藥品費用,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④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97,035元(計算式:92,135
+1,850+3,050=97,035),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日後至醫院復健治療,將來的醫藥費用20萬
元。及日後需再次開刀取出鋼板,後續開刀費用20萬元云云
(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7頁)
。經查:
①依原告所受傷勢,縱令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復健治療之
需要,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
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尚
嫌無據。
②另就開刀取出鋼板費用部分,因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
字第1092567號函說明::「鋼板可以不必取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認此部分支出,尚未客觀確定,應無預
先為請求之必要。可留待將來實際有支出時,再為請求。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40萬元之請求,
即屬無據。
2、看護費及專人洗澡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
費共計3萬元,且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完成洗澡,故另請求2年
之專人洗澡費用36萬5,000元
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雖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稱:「.原告
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澄清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
於108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
,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建議宜居家休養
及專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包含粉碎性骨折,於住院5日
期間接受鋼釘手術。
就住院5日期間,生活自理不便,應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故
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1萬2,000元(計
算式:2,4005=12,000)。
⑶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後,雖醫生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及
專人照顧3個月。然依照原告之出勤
記錄,原告於108年12月
27日出院後,除108年12月、109年1月有向宸耀公司請公傷
假外,109年2月、3月,均係正常上班,有宸耀公司之薪資
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在此三個月內應無
全日看護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日常生活自理包含盥洗上
,應多所不便,生活起居及盥洗上仰賴配偶一定程度的照顧
與協助。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90天)內,應有相當
於半日看護之需要,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從而,
原告出院後得請求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
000)之看護費(含洗頭費)之損害。
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12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看護費、洗頭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3、保母費:
原告固主張因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傷無法照顧未成年女兒,
請人協助照顧未滿2歲女兒的生活起居,支出6個月保母費15
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勢,出院後生活自理有一定程度的不方便,但
尚非
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故是否達完全無法照顧女兒之
程度,尚屬有疑。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保母費支出的單據(見
本院卷第26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旅遊取消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依計畫於109年1月1日到109年1月5日至亞
庇旅行,故須取消機票及飯店,因而受有機票8,000 元及飯
店3,368元、8,988元,共2萬0,356元之損害等情(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265頁),業據原告提出機票及飯店之預訂
記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9頁)。被告就原告受有機票取
消損失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另衡
諸常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3日骨折受傷並住院5
日,傷後一段期間內生活自理不便,無從再如預期計畫於
109年1月1日出國旅遊。而身為原告之配偶,因需負責協助
照顧受傷之原告,無從期待其單身前往預定之旅遊地點,因
此需臨時取消飯店,所產生之住宿費用損失,應可認係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而上開住宿費用,雖為原告配偶名義
所支付(見本院卷第241頁),惟其已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
,讓與債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原告請求2
萬0,356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開車,因而由其配偶
協助搭載,因而請求3個月之代價費用,以單趟450元計算,
共計5萬9,400元(計算式:450元×2×66天=59,400元),
乙節(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264至266頁),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後,於109年1月請部分公傷假後
,即有至宸耀公司上班乙情,有宸耀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
3月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澄清醫院
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稱:「原告因行動不便
,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因左肩的骨折傷勢,傷後行動不便,於出院後
一個月內,如有就醫需求,無法自行開車前往就醫,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同理,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一個月內,
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之需求。
⑵依原告所述,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係由其配偶搭載出門。參
照前開看護費之法理,原告縱無現實上計程車費的支出,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而原告住處(臺中
市○○區○○街○○○○號2樓)至宸耀公司所在處之中港通商
大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13頁
、第266頁)之距離,依不同路徑為4.4公里、5.1公里、5.2
公里,有googlemap資料在卷可佐。雖原告於108年12月、10
9年1月,依照其每小時工資額261元換算,應係各請7天、2
天之公傷假,有宸耀公司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原告除住院5日期間外,出院後應有請4日之公傷
假。然而,原告於109年1月2日、1月21日有至澄清醫院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住
處(臺中市○○區○○街○○○○號2樓)至澄清醫院(臺中市
○○區○○○道○段○○○號)(見本院卷第276頁)之距離,
依不同路徑為4公里、4.8公里、4.9公里,有googlemap資料
在卷可佐。
⑶佐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起跳里程為1.5公里,起跳金額
為85元,續跳里程為20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有台中市政
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原
告上班、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費約180元上下。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於出院後一個
月期間內之交通費損失為7,200元。從而,原告於7,200元範
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宸曜公司及羅傑斯公司,於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及達成業績領到業績獎金,損失工資分別為60萬元、57萬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函詢羅傑斯公司及宸曜公司以:「請查明貴公司是否已
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如是,給付之金額
為若干?並提供相關薪資明細」。經羅傑斯人工公司提供原
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每月應發金額均為
44,849元(見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可
認原告就羅傑斯公司部分,並未受有薪資損失。
⑵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
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
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
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
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依宸曜公司提供原告自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僅於108年12月、10
9年1月有公傷假扣款1萬4,616元、4,176元,合計1萬8,792
元之薪資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4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萬8,792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12月23日)前之108年10月
及11月,在宸曜公司並未領取過業績獎金(見附民卷第71至
73頁)。原告係於109年4月至7月間始有領取業績獎金、績
效獎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依原告領取業績
獎金之情形,原告未因車禍受傷時,也並非必然可得領取業
績獎金,尚難認原告車禍後未能自宸耀公司領取業績獎金,
與系爭車禍有必然關係。另原告在羅傑斯公司所領薪水總額
,於車禍前後並無改變,每月應發金額均為4萬4,849元(見
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基此,尚難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業績獎金無法領取之損失。從而,原告
請求業績獎金無法領取之損失,尚嫌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8,7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7、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130萬元左右;被告陳稱其為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工頭,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名下有3
輛汽車等情,此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之傷害
,所受傷勢包含粉碎性骨折,傷後行動、盥洗均相當不便,
骨頭癒合之復原期間,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或運動,甚至影
響睡眠品質,進而影響生活品質,原告亦有至精神科就診之
記錄,可認此傷勢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身體及
精神均蒙受痛苦;另
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
被告車禍後有自首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8、車損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
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且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經車行估
計為4,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2張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3頁),並已補繳裁判
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機車
修復費用4,400元(見附民卷第77頁),惟上開修復金額,
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又系爭機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系爭
機車於車禍前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替舊,應予折舊。惟
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值之提
升有限。且被害人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使用年限延
長),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
。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一定合理之限制。經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2,2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
求償之損害,共計51萬5,583元
(計算式:97,035元+ 12萬元+2萬0,356元+7,200元+1萬
8,792元+25萬元+2,200元=51萬5,58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無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查:①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直行至被告的右前門和右前輪中間位置時,
被告就突然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等我發現危險時,我已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
偵卷】第30頁)。②且依員警所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
影像,亦未顯示被告於右轉彎前有打方向燈。③另依路人即
被告所駕駛白色BCM-305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
錄器畫面,明確顯示被告車輛右轉時,並未打方向燈(見偵
卷第77頁)。則被告於起步後右轉之過程,未打右轉方向燈
。在此情況下,對於後方直行之原告,顯然猝不及防,無法
預見被告突然右轉之行為,無從期待原告避免或防止系爭車
禍,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3、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
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3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萬5,583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過程,原告
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4,400元),因非刑法過失傷
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
費,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