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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益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因原告無違約情形,且合法終止兩造契約,被告自 屬不當得利,惟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 國106 年2 月10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 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 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原 告公司鐵砧山加油站所銷售之油品,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張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D00000000 、發票日109 年4 月1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擔保本票。原告公司因不堪 虧損嘗以每月租金21萬元租金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承 租鐵砧山加油站,然被告要求降價每月18萬元租金優先承 租,經原告公司同意,雙方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共 識,後被告又以租金仍然過高、經營無效益,毀棄每月18 萬元優先承租之允諾,被告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權 利濫用,且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原告公司 業已於109 年3 月11日委託鼎生法律事務所以109 年鼎律 函字第031101號律師函向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 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公司既無違 約情事,且系爭加盟契約既早已於109 年3 月11日即因終 止而失效,被告亦於109 年3 月16日發文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 年4 月1 日,斯時被告已無有效 之加盟契約關係所附麗而執有系爭本票,被告已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尚有爭執,故原告公司有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退步言,縱認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 ,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請求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部分,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 第248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3.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2745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突於108 年9 月12日 發函原告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表明要將其經營之鐵砧山加 油站出租予他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通知被告 行使優先權,經被告由負責之事業處進行了解及評估後, 最終並未行使優先承租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精神,原告 公司本仍需繼續履行加盟契約。詎料,原告公司竟於108 年12月14日以豐原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公司未 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原告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另出租他人經 營,且原告公司於契約未賦予任何終止權之情況下,片面 對原告公司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後,於108 年12月27日發函原告,善意回覆未決定 行使優先承租之緣由,並重申原告應繼續履行加盟契約。 惜原告公司執意毀約,其所經營之鐵砧山加油站於109 年 1 月間己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路站」,不再屬於 被告連鎖體系加油站,也未再使用被告之油品,更委由第 三人羅宗賢律師於109 年3 月11日發函表明己合法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是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109 年3 月24日 兩度發函予原告,以原告公司片面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及 由他人供應油品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此部分並經本院 豐原簡易庭109 年豐簡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17條第2 款約定), 為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基礎事實,被告並要求原 告公司應償付履約定金300 萬元、企業識別體系CIS 費用 補助款14萬6,921 元、品牌維護獎勵金5 萬元及品牌提升 獎勵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 日收受上開通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於當日終止。從而, 系爭本票係於簽約時以原告公司、原告張益共同簽發之本 票以代現金繳付,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20條 第10款系爭本票係履約定金而非違約金,被告認屬違約金 ,並抗辯過高,尚有誤會。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履約定金係用以確保加 盟契約履行為目的,倘系爭加盟契約屆滿或經雙方合意終 止,被告應全額退還,反之,如履行期間因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均與一 般契約當事人就違約定金之給付及退還等權益義務之約定 無異,亦與民法第249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相符。今被告因原告公司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並依約沒收履 約定金,被告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公司經營鐵砧山加油站,因不堪虧損,欲將鐵砧山加 油站站體出租他人。 2.原告公司有通知被告將以月租21萬元出租鐵砧山加油站站 體,請被告行使優先權,被告經評估後不欲承租。 3.原告公司於得知被告不欲承租後,將鐵砧山加油站站體以 月租21萬元出租他人,並於109 年3 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 4.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以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17條第1 、2 款為由,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契約。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之3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兩造真意為違約金之性 質或是定金之性質? 2.原告有無違約?雙方有無終止契約之依據? 3.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9 年3 月11日經原告公司通知而終止 抑或109 年3 月25日經被告通知而終止? 4.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為不當得 利? 5.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被告有發生何損害?金額為多?有 無保留?如系爭本票為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如系爭 本票為定金,應如何抵充? 6.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沒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三、(一)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認屬事實。是兩造 間原約定有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公司經營鐵砧山加油站, 因不堪虧損,欲將加油站站體出租他人。經原告公司通知 被告欲以月租21萬元出租站體,請被告行使優先權,被告 評估後不欲承租,原告公司於得知被告不欲承租後,將鐵 砧山加油站站體以月租21萬元出租他人,並於109 年3 月 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則於109 年3 月24 日,以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17條第1 、2 款為由,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節,應屬可認 。又原告另有主張依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原告張益共同 簽發作為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擔保本票(見本院 卷第1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二)就系爭本票簽發面額300 萬元,兩造真意為違約金之性質 或是定金之性質?經查,遍觀系爭加盟契約僅於第3 條第 3 項有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公司 )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新臺幣參( 應為叁之誤)佰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 即被告)依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 ,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等 文。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原告 張益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擔保本票 ,已如上述,則明顯可認,系爭本票即是依系爭加盟契約 上揭第3 條第3 項約定所簽發。又上揭第3 條第3 項約定 明文揭示系爭本票為定金,是文義解釋上,初已難為不同 之主張。又觀約定之內容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 方(即被告)依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 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 ,此合於民法第249 條第1 、3 款關於定金之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則就約定之內容,同可認屬於一般對於定金之約定 ,是系爭本票簽發面額300 萬元,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應可認屬履約定金之性質無訛。 (三)就原告有無違約?雙方有無終止契約之依據?經查: 1.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2 項約定:「一、乙方(即原 告)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即鐵砧山加油站)出租、出賣 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即被告)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 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 ,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 營之權利。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 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 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 租、讓與或委話第三人經營」等文。原告主張其不堪虧損 ,原欲以21萬元出租鐵砧山加油站站體,因與被告協商而 同意降價以18萬元由被告優先承租鐵砧山加油站,然被告 事後又毀約不租,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權利濫用, 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 查,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雙方均為公司法人之事業體,非 一般消費者,初無所謂明顯一方為無議價空間締約弱勢之 情形,且被告欲經營鐵砧山加油站,其得選擇之締約對象 ,包括被告連鎖體系、全國加油站連鎖體系、台塑加油站 連鎖體系等等,亦非毫無選擇,是原告既經其為商業上之 評估,選擇被告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應為其評估、選 擇負責,不能盈餘獲利時,不主張契約顯失公平,虧損賠 錢時,就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是原告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 不論盈餘獲利或虧損賠錢,均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是否顯 失公平之依據。又系爭加盟契約係有約定一定履行期限之 繼續性契約,雙方於此一定期限共同來投資鐵砧山加油站 ,期能一同獲利,而締約雙方均各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而為對待給付,投入資金、設備,並非單獨原告一方付 出,是就此一期限之保障,屬契約重要之點,且為雙方所 公平共享,非任一方得隨意、單獨、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僅係給予被告 優先權,難認有何民法第247 之1 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僅是重申系爭加 盟契約本質為定一定履行期限之繼續性契約,此期限保障 為雙方所公平共享,非任一方得隨意、單獨、片面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是此部分約定也無所謂有何民法第247 之1 規定之情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易言之,不論原告獲 利也好,虧損也罷,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僅是提供一個 原告如欲期限屆滿前提前獲利了結或認賠出清,授予原告 得經兩造合意將鐵砧山加油站出租、出賣予被告或委託被 告經營,或經被告書面同意,將鐵砧山加油站出租、出賣 予或委託經營之可能選擇,誠難謂有何民法第247 之1 規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此一約定,自屬有效,雙方均受拘 束。 2.關於原告公司有通知被告欲以月租21萬元出租站體(鐵砧 山加油站),請被告行使優先權,被告評估後不欲承租, 原告公司於得知被告不欲承租後,將鐵砧山加油站以月租 21萬元出租他人乙情,認定已如上述,此部分就被告是否 行使優先權,其決定在被告,不論被告行使與否,均不構 成違約,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文義即明,是 經兩造協商後,如被告最末還是不行使優先權,此僅是權 利之正常行使行為,實不能即謂被告有何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而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所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 定。又被告不行使優先權,則之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 第2 項之約定,原告即應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方得將鐵 砧山加油站出租,出賣予或委託經營,此為考量被告就系 爭加盟契約之期限保障所為之合理約定。然原告未經被告 書面同意,即將鐵砧山加油站出租與他人,而加入全國加 油站連鎖體系(見本院卷第77頁,被證四),原告自屬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又鐵砧山加油站加 入全國加油站連鎖體系後,相關油品即非向被告購取,此 部分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鐵砧山加油 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之約定。是原告就系爭 加盟契約確有違約之行為。 (四)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9 年3 月11日經原告公司通知而 終止抑或109 年3 月25日經被告通知而終止乙節。依上開 (三)之說明,本件被告實無違約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反 而係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且系爭加盟契約為定一定履行期限之繼續 性契約就此一期限之保障,自為雙方所公平共享,非任一 方得隨意、單獨、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說明如上( 一)所示,則於被告未違約,也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原 告實無何契約上或法律上得單獨、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之權限,故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片面、單獨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證物三),實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即有上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20條第1 項第4 、14款約定:「乙方(原告)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被告)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 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四)違反本契約第 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者。(十四)違反本契約第十七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規定者。」被告自得依此約定終止契約,是被 告上揭於109 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依上開事由而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屬合法生效,則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於109 年3 月25日經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 、14款約 定,合法終止。 (五)就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為不當 得利乙節,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公司、 原告張益所共同簽發之履約保證定金。又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0條約定,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得沒收履約 定金之權利,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而被告 即係合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 、14款約定終 止契約,說明已如上(四)述,則被告公司自有依約保留 沒收履約定金即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之權利,是就系爭 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0條約定所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六)關於本件履約定金300 萬元應如何處置部分(即爭點5.部 分)。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確保 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原告公司於簽約時,依簽發本票( 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約定金本票,而第2 張本票之發 票日,係1 張本票屆滿3 年之翌日,第3 張以下以此類推 )方式繳交履約定金300 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事由致被告依第20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者,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 定或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 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 償,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4 、14 款亦分別有約定。查,原告有上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第3 款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之情形,並經 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 、14款合法終止契 約,說明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 自得沒收此一300 萬元履約定金全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七)末,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票日為109 年4 月1 日,係於被 告於109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後,是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查,本票之發票日雖為 必要記載之事項,惟並未規定必須記載簽發當日之日期, 是為了預供將來所用,簽發未來發票日之本票,亦非法所 不許,本件雙方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原告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定金,簽發之日期亦係依系爭加 盟契約約定所為,於法實無違背,自無不許,又系爭本票 即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簽發履約定金,而系爭加盟契約 第20條亦約定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得沒收履約 定金,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所保留沒收履約定金之權利,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此說明實同上(五)所載,因原告爭執此時間點 之問題,爰再予說明。 (八)綜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面額300 萬元為 履約定金,而非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依第20條約 定合法終止,並得沒收此300 萬元之履約定金,是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此項300 萬元屬不當得利, 於法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 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2745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