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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劉春雄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 ○○○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未 出售予被告,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 屬原告所有,民國107 、108 年間,原告陸續分配名下財產 予子女,故曾於107 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不含其上之系 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 8 年2 月1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事後並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欲持系爭契約主張權利時,卻發現系 爭契約之第一條買賣標的處,原係空白之建物標示表格,竟 填入系爭建物資訊。而系爭建物橫跨系爭土地與同段491 地 號土地,491 地號土地已經分配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吉 明,系爭建物現由劉吉明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力瓏精密實業有 限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之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共同 占有使用,原告實無可能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予被告。且系 爭契約就建物標示部分之墨色與其他部位書寫之墨色明顯不 同,顯然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始遭人填入,原始契約內容應不 含系爭建物,兩造更未曾就系爭建物之處分達成任何合意。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該買賣行為已經完成,土地已辦理過戶登記,建物已辦妥稅 籍變更,也交付被告使用,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條之 建物標示部分書寫墨色與其他部位書寫墨色明顯不同;系 爭土地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7 年12月11日之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原由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12月11日之買賣為原 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土地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 年7 月9 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14699號函暨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本並未約定系爭建物,兩造就系 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 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已完成稅籍變 更,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稅籍登記資料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屬為真。而以該建物之 稅籍紀錄表,可見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以107 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為由,於108 年1 月13日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即為107 年 12月11日,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移轉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非無可能。 2、且證人田逢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契約係由 我經手簽立,當時一開始的時候只有說要買賣系爭土地, 但被告當場與原告協商,說系爭建物同時坐落在兩筆土地 上,又是被告再使用,要一併過戶給他,原告當場也有表 示同意,所以買賣的標的物就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當時沒有分別說土地單價、建物價額,就是約定總價 2,800 萬元,因為原告要求實拿2,000 萬元,增值稅等由 買方負擔,被告核算貸款1,680 萬元及原告另贈與被告之 355 萬元,所以買賣總價約定2,800 萬元。買賣契約共有 簽立三份,兩造各有一份,我自己也有留存一份契約。契 約上土地標示、建物標示部分是我寫的,買受人跟出賣人 的名字是他們本人親簽的。當天簽約的時候,原告就同意 系爭建物要一併移轉給被告,但因為系爭建物沒有登記沒 有權狀,又沒有申請到房屋稅籍證明,就沒有相關資料可 以繕寫,所以等我拿原告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去申請房屋 稅籍後,才在第二次交付用印款時,當他們的面把稅籍資 料等寫上去,三份契約的稅藉資料都有補,可以將三份資 料拿來看,筆跡都是我寫的。被告有匯款給原告2,000 萬 元,我也有幫原告做兩筆,一筆135 萬元、一筆220 萬元 贈與的申報,因為當時第一次辦理的時候原告的贈與餘額 只剩下135 萬元,所以當時先辦135 萬元,隔年再申報22 0 萬元,系爭建物也有送到稅捐機關去做登記,這些交易 紀錄、往來金流都要送到稅捐機關去做確認,才能辦理過 戶,也都要經過原告同意,不然他不會出具印鑑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3 頁)。可見兩造初始雖係就系 爭土地之過戶找證人代為處理,然於簽約過程中,已另約 定要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被告,且原告亦因而提供身 分資料予證人,供其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辦 理稅籍變更登記,顯見原告已有同意買賣標的增列系爭建 物。 3、原告雖以:從未有第二次填寫買賣契約內容,證人田逢祥 身為專業代書,於兩造簽約前未先行調查房屋稅籍資料, 顯非常態,且至本院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繫,所述內容又有 為被告脫免給付價金義務之意圖,而有勾串之嫌,其證詞 不具可信性,無足為證等語,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然證人田逢祥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恩怨,且於作證前 已具結而受偽證罪之拘束,應無刻意設詞不利原告,而致 己身遭逢入監之可能。再代書是否需於簽約前查詢清楚買 賣標的之內容始能簽立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相關法令限制 ,應屬各代書執業慣例。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須兩 造就買賣標的、價金約定明確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之簽立 僅係證明該買賣契約存在之依據,其內容記載無論係初始 及登錄或嗣後補充,只要未溢脫當事人之真意,即難認其 所記載為虛。而證人雖自承於到庭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繫, 但僅係了解作證內容,以供證人回憶本件簽約時之狀況, 並因而攜帶留存之契約到院,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相 符,未見有何刻意迴避其他證據而蓄意迴護被告之情,尚 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勾串之嫌。是原告以此否認證人之可信 性,要無可採。 4、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除建物標示部分之手寫內 容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為複寫紙所複印;經本院當庭核對 原告、被告及證人田逢祥所留存之契約,除建物標示部分 之手寫內容外,其餘僅有證人所留存之契約為正本,原告 、被告所留存之契約均為複寫,建物標示部分之手寫內容 ,三份契約均為實際書寫,非複寫,該部分書寫墨色與其 他部分有別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 )。則兩造所留存之契約均為複寫,只有建物標示部分之 手寫內容為實際書寫等情,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且系爭 契約既為原告所留存,若非得原告同意,要無可能於簽約 後再經由他人於契約中填載內容。況若真有他人未經原告 同意而於原告留存之契約中書寫內容,又怎會連同被告及 證人留存之契約內容亦一併變更?亦難以想像。是原告以 系爭契約上建物標示部分之手寫內容與其他地方簽署墨色 不同,而認該部分係嗣後遭人偽造之主張,即難採信。 5、原告雖另以: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 鄰之同段492 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亦由被告與其兄經營 之公司共同使用,原告不可能單獨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等語。然原告是否有同意出售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或是否為他人所使用,尚屬二事,即便可 能為原告思考要否出售之原因,亦不因而即認原告不會出 售系爭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 (三)從而,被告既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為如上 舉證,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該系爭契約之記載及系爭建物稅 籍變更登記,未見原告有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被告之舉證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另以書狀聲請向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 移轉時之申辦資料,以釐清該申辦資料中有無原告親筆簽名 或其他足認原告曾同意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之證明,並以此證 據未調查而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於最終言詞辯論時已詢問 兩造是否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本院 卷第125 頁),原告自無再以此聲請再開辯論之依據,況該 稅籍變更登記係由證人田逢祥辦理,已經證人證述明確,縱 該申辦資料上無原告之簽名亦與原告是否有同意無關,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因而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