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巴比倫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芝茵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
被 告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668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萬8,1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MOP 電競戰隊選手之經紀公司,經MOP 電
競戰隊選手全數同意,
兩造於109 年2 月26日簽訂職業電競
選手互惠合作約定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訴外人即
MOP 電競戰隊後勤聯絡人江友辰負責與被告聯繫。依系爭合
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房租補助4 萬
2,000 元、水電瓦斯費(實報實銷)、出席活動車馬費(實
報實銷)及訓練用蘋果牌I8 PLUS (256G)手機(下稱蘋果
牌手機)7 台,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房租、車馬
費及水電瓦斯費共11萬0,632 元未給付,亦未依約提供訓練
用蘋果牌手機予MOP 電競戰隊之選手團體練習使用,以蘋果
牌手機每日租金250 元計算,3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即相
當於全新蘋果牌手機之價額,是原告所受無法使用訓練用蘋
果牌手機之損害為15萬7,500 元(計算式:250 元×30日×
3 月×7 台=15萬7,500 元)。又被告刻意違約,拖欠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
民法第226 條
規定,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
13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
軟體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被告積欠款
項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汽車位租賃契約書、蘋果牌手
機價格表、蘋果牌手機日租行情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57頁、第71頁、第137 至147 頁、第169 至191 頁、
第255 至259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與證人即MOP 電
競戰隊領隊陳俊傑證稱:房租是4 萬元,車位是2,000 元,
管理費含在房租內,每月房租總共4 萬2,000 元,雖然當初
沒有約定蘋果牌手機容量為256G,但因為平常團練都會錄影
,而且每場比賽最多會打到5 局,每局約15至20分鐘,1 場
比賽約2 至3 個小時,大約需要2 至3G的容量,加上平常還
要下載其他國家的比賽版本,需要大容量的蘋果牌手機。又
因被告贊助都未到位,導致MOP 電競戰隊無法發揮實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江友辰證稱:房租含管
理費每月4 萬元,車位租金每個月2,000 元,被告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房租、車馬費及水電瓦斯費,伊有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蘋果牌手機雖無約定容量,
但伊曾建議被告為256G,因為每次比賽大約15至20分鐘,或
是35至40分鐘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210 頁),互
核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查
本件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132 元,及自110 年2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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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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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房租 │4 萬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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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月房租 │4 萬2,000 元 │
├──┼─────┼───────┤
│3 │4月車馬費 │7,800元 │
├──┼─────┼───────┤
│4 │5月車馬費 │3,715元 │
├──┼─────┼───────┤
│5 │6月水費 │2,649元 │
├──┼─────┼───────┤
│6 │6月電費 │6,180元 │
├──┼─────┼───────┤
│7 │6月瓦斯費 │6,288元 │
├──┼─────┼───────┤
│8 │合計 │11萬0,632元 │
└──┴─────┴───────┘